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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雪绒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与齐双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3知民初533号
案件名称河南雪绒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与齐双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雪绒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齐双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533号原告:河南雪绒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凯,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双献,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原栾川县城关镇雪绒花家政服务中心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雪绒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绒花公司)与被告齐双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栾川县城关镇雪绒花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栾川雪绒花家政中心)予以注销,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经营者齐双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绒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凯、被告齐双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绒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1)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雪绒花”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雪绒花”等标识;

(2)立即停止在其运营的官方网站等公众网络平台上使用“雪绒花”等标识;

(3)立即移除办公室内附有“雪绒花”等标识的装潢装饰;

并且销毁印有该类标识的宣传材料;

(4)变更被告企业名称“栾川县城关镇雪绒花家政服务中心”,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雪绒花”字样;

2、依法判令被告在《新京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或法院指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其它报刊杂志以及新浪、网易、搜狐等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之实际损失或被告之侵权获利共计200000元;

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雪绒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是第7931299号“雪绒花”商标的所有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通过河南雪绒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及各个加盟商在内的各个公司的长期使用,该商标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了与原告“雪绒花”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雪绒花”等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月嫂等家政服务有关的实际运营及广告宣传中,未经许可大量使用“雪绒花”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对第7931299号“雪绒花”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且被告将原告注册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再主张关于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双献辩称,一、其不存在对原告商标的恶意侵权,其工商注册为栾川县城关镇雪绒花家政服务中心,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在注册时,工商登记部门也并没有告知雪绒花为注册商标,而其作为一名普通群众,完全不知道注册的商号为注册商标,且其只是在一个镇区登记使用雪绒花字样,该字样在生活中较为普遍使用,其在字号中也并没有突出使用雪绒花字样,因此对于其字号使用雪绒花字样,其并无过错。

原告的商标为“雪绒花”字样及雪绒花图案,而作为雪绒花字样,是在生活中较为普遍使用的文字,其登记的工商字号为城关镇雪绒花家政服务中心,因此在广告宣传中使用雪绒花字样也并无不当之处。

从雪绒花字体上看,其使用的雪绒花字样与原告的花字是有明显区别的,因此其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二、其收到诉状后,即将自己工商登记注册的栾川县城关镇雪绒花家政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而且该家政服务中心长期处于半歇业状态,在房租到期后,其已关闭该营业场所,因此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其行为没有达到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程度。

其不存在对原告商标的恶意侵权,原告虽为注册商标,但也并非属于河南省甚至是全国的知名商标,而其所经营的范围仅为一个镇区,该镇区范围仅有几平方公里,而且其长期处于半歇业状态,也没有对原告造成负面或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不应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其从开业至今因为没人专人管理,基本上处于半歇业状态,后来更是因为交不起房租而停止营业,并注销了营业执照,而在本案中,其并没有存在恶意侵权行为,本身不具备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其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调查费用以及合理的公证费用,其原意承担部分,但是对于不合理及不合法的调查及公证费用其不应承担。

综上所述,其认为自己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调查费及公证费的合理合法部分请求,其原意承担部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雪绒花公司是经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以家政服务、母婴护理信息咨询、月嫂服务信息咨询、健身服务、会议会展服务等为业的有限公司。

2014年4月20日,雪绒花公司受让取得第7931299号“雪绒花”图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的婚姻介绍所、家务服务、交友服务、临时照看婴孩、领养代理、社交陪伴;

诉讼服务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7日。

2019年8月15日,马振凯律师受雪绒花公司的委托到河南省栾川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5日,河南省栾川县公证处公证员常某公证人员黄某以及申请人马振凯来到栾川县城关镇耕莘路小吃城对面物资宾馆三楼,由公证人员对马振凯所称的栾川雪绒花家政中心的现状进行了拍摄,拍摄照片7张。

2019年8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栾证内民字第241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齐双献对公证书所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照片显示,栾川雪绒花家政中心所处物资宾馆门口放置有该中心的招牌,招牌名称为“雪绒花家政服务中心”,家政中心门口有“雪绒花月嫂家政服务中心”牌匾,宣传材料上突出显示有“雪绒花”字样,办公场所墙壁上的墙贴上为大幅的“雪绒花月嫂家政服务中心”招贴,该招贴正中位置为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雪绒花”图文标识。

另查明,栾川雪绒花家政中心于2014年4月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齐双献,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经营场所为栾川县城长春路(东),后变更为耕莘路物资宾馆三楼二号,2020年4月1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栾川县城关镇豫童家政服务中心后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雪绒花公司系第7931299号“雪绒花”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包括齐双献所从事的家政服务,河南省栾川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栾证内民字第24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牌匾、宣传材料上多处使用了“雪绒花”文字标识,该经营场所的墙贴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与图片组合标识。

被告使用的“雪绒花”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使用的“雪绒花”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即文字部分相同,与涉案注册商标整体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服务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容易使人混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鉴于栾川雪绒花家政中心已经注销,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所提供的加盟合同及加盟费用并非原告公司关于涉案商标的许可费用,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所处的地理位置、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对于原告雪绒花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商标权系财产权,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双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雪绒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雪绒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河南雪绒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齐双献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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