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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红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刑终66号
案件名称雷红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红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红柱,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雷红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苏0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红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雷红柱从熊某、王某、陈某、梁益明(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经营的乐清市威特利气动工具厂,购买明知是假冒佐克、岩田注册商标的喷枪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9万余元。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雷红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佐克品牌喷枪使用的系案外人所注册的第5002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喷漆机、喷漆枪、喷颜色用喷枪等。

岩田品牌喷枪使用的系案外人注册的1023273号注册商标和第134201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喷漆枪等,涉案行为实施时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喷枪、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明从雷红柱上家扣押的喷枪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证人陈某、熊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雷红柱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明陈某、熊某、王某、梁益明生产假冒佐克、岩田品牌喷枪并由熊某、陈某向雷红柱等人销售的事实。

3.被告人雷红柱供述、雷红柱名片两张、佐克、岩田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价格证明、发货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明雷红柱对于购买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喷枪主观明知。

4.发货明细、银行流水账单、专项审计报告、证人王某等证言,证明雷红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为8.9万元。

5.发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的综合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红柱明知他人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对外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

同时,其销售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雷红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诉人雷红柱的主要上诉理由:其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自愿认罪悔罪、签署具结书、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雷红柱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对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雷红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喷枪,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佐克、岩田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价格证明,发货明细,银行流水账单,专项审计报告,证人陈某、熊某等证言以及上诉人雷红柱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雷红柱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红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期间,上诉人雷红柱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27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委托家属代为预缴罚金8万元。

经委托调查,对上诉人雷红柱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上诉人雷红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二审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上诉人雷红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雷红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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