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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永信达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02民初5960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永信达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永信达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5960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永信达通讯店,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H。

经营者:王雯静,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662,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永信达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法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华为体验店”字样和“”“”“HUAWEI”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

注册了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

注册了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组织技术展览、商业信息代理等;

注册了第1683695号“华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推销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体验店”字样和“”“”“HUAWEI”等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HUAWEI”等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体验店”的字样及“”“”“HUAWEI”等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HUAWEI”等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它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出于保障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权利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下列注册商标:1.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税款准备、自动售货机出租(截至),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2.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税款准备、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截至),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

3.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0年11月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金出头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有效期至2010年11月7日。

4.第1683695号“华为”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饭店管理、推销、进出口代理、投标报价、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组织技术展览,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

二、关于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02年2月8日、2002年3月12日作出《关于“YIHUA”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27号]以及《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70号],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广东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号:201316087),认定原告第4969112号商标注册证为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

三、关于原告主张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2019年7月29日,原告以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相关人员向涉嫌侵权的商家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蔡长斌、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羽恒随同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指派人员邓凯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的“HUAWEI永信达通讯”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邓凯在该店铺购买了“罗马仕”充电宝一个、其他品牌充电头一个,并通过支付宝付款方式支付人民币100元。

公证员蔡长斌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羽恒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将密封好物品交与邓凯。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8637号公证书,依据上述事实,证明:一、公证书所附照片均为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陈羽恒现场所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二、所购物品经本处密封后由邓凯保管。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后附打印件六页,包含23张相片:其中9张照片显示拍摄地点为被告商店,被告商店的外墙装饰、广告招牌、产品展示柜以及内部装潢处有“”“HUAWEI”“”等图形及“永信达通讯”“华为体验店”等字样;

照片2张显示“ROMOSS”品牌移动电源设备等电子产品以及塑料外包装一个,塑料外表装印有“”图形以及“华为·不仅仅是世界500强”字样;

打印件1张,显示内容为向永信达通讯(永)手机转账支付100元。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永信达通讯店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手机及配件,移动业务代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HUAWEI”、第1683695号“华为”商标的注册人,且原告“华为”商标在消费者中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故原告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本案中,被告在其商店外墙装饰、广告招牌、产品展示柜以及内部装潢处有张贴有“”、“HUAWEI”“”图形及“华为体验店”等字样,被告使用的图形及文字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且均属于广告服务;

原告没有授权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被告亦没有举证说明其使用上述标识具有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商店外墙装饰、广告招牌、产品展示柜以及内部装潢上张贴“”、“HUAWEI”“”图形及“华为体验店”等字样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第168369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拆除被告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产品的塑料包装袋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在其店铺设置“华为体验店”等字样的广告招牌,在其商店外墙装饰、广告招牌、产品展示柜以及内部装潢上张贴有“”、“HUAWEI”“”等图形,被告的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铺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行为,故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原告主张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后果,商标的声誉,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方式、地区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永信达通讯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第16836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永信达通讯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负担52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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