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128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红彬,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夏邑县会亭镇华联超市。
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会亭镇。
经营者:杨某,女,回族,1986年9月21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回族,1963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邑县会亭镇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奎、闫红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商标权的侵害,立即拆除侵权的门头;
二、依法判令被告更改其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华联”、“华联超市”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原告是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同时,“华联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的简称。
3、被告在其超市的工商登记注册及其门头上,直接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店名,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是取得了原告授权的加盟店,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夏邑县会亭镇华联超市辩称:我们用的是“上海华联超市”名称,2017年10月开始营业,不知道是侵权,同意变更工商登记、拆除招牌,希望加盟华联超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以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预定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营多年,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7年3月,被告夏邑县会亭镇华联超市未经原告许可,以“夏邑县会亭镇华联超市”的名称进行工商登记,2017年10月开始营业后,在门头上大面积的使用“上海华联超市”字样,在购物袋、结账小票、价格标签上等多处使用“华联超市”字样。
2019年9月9日,原告委托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12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了(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2115号公证书一份,对以上事实进行了公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个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夏邑县会亭镇华联超市未经原告许可,以“夏邑县会亭镇华联超市”的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又在门头上大面积的使用“上海华联超市”的字样,在购物袋、结账小票、价格标签上等多处使用“华联超市”的字样,对消费者存在误导,误认为被告夏邑县会亭镇华联超市就是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加盟店,被告夏邑县会亭镇华联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更改名称、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许可费用、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面积、所在区域为农村集镇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会亭镇华联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对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拆除该超市门头上有关“华联超市”的字样;
停止在购物袋、结账小票、价格标签上等处使用“华联超市”的字样。
二、被告夏邑县会亭镇华联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到工商登记机关更改其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华联”、“华联超市”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
三、被告夏邑县会亭镇华联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夏邑县会亭镇华联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