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7知民初127号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804293335。
法定代表人:瞿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庆,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丰县小河镇弘毅电器店,住,住所地:赣州市信丰县小河镇小河圩/div>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22MA364WBH6E。
经营者:李镜兴。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信丰县小河镇弘毅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元,由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