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405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桥头佰城商场,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罗庚良,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桥头佰城商场(以下简称佰城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双方申请一个月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佰城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蛇龙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9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法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佰城商场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售商品与原告所谓的商标进行以下内容进行比较之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根本就不会使社会普通观众产生误认,更不会“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1.涉案商标的文字形式内容不同:涉案商品的商标文字形式是大写的英文“WATERWALL”,中文意思是“水城”,而原告第70855号使用的是小写英文“greatwall”中文意思是“长城”,两者之间既存在英文形式上的大小写之分,还存在中文内容的区别。
2.涉案商标的主要图形结构差异,所有涉案商标均采用了案外人山东烟台市“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过合法注册的18752002号商标,即“蓬莱阁及图”,而中粮公司的第8136217、第3244778、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全部都是蜿蜒曲折的万**长城特别是需要外加几个用来御敌放哨的烽火台组成,另外的第7859363、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仅为华夏或者华夏红中文字样。
3.涉案商标的来源清晰明确,所谓侵权商标图案均来自山东烟台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并合理使用的商标1731250号以及合理延伸注册的18752002号注册商标(蓬莱阁及图)。
4.涉案商标的意思表达清楚,所谓侵权商标图案所要表达的是山东烟台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蓬莱阁及图”的图案,因此其图案所表达的意思自然应当有与其相对应的海边的灯塔、阁楼、树木、大海以及城墙等,是地地道道的有关蓬莱阁的全景图貌;
而原告的所有注册商标几乎是围绕“长城”以及与其所搭配的城墙烽火台等相关图案进行注册,所呈现的图案应当具有崇山峻岭间蜿蜒曲折的长城、烽火台等一类的建筑标识以及这些经典的长城元素,相比较看,被告的涉案商标无论从文字还是到图案均没有表述出原告的上述任何“长城元素”的意思。
二、涉案产品的取得具有合法的来源抗辩。
涉案的全部商品均由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
对此,有书面《证明》材料为证。
三、涉案商品的主要图形“蓬莱阁及图”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合理合情更合法。
涉案商品的核心图形是由该葡萄酒的生产厂家山东烟台市“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经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登记的(商标号为18752002号),涉案商品的主要商标“蓬莱阁及图”的图案最终落款为“烟台产区”和《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注册“蓬莱阁及图”,同时又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合理使用蓬莱阁图形合乎常理。
另外,案外人对涉案商品不仅合理使用,而且也在所有涉案商标上明确标注“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仅凭生产厂家这一点本身就完全可以切断与涉案被侵权商标所有人中粮集团的联系。
而作为销售者应当认定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四、对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所注册的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案的涉案商标,无论是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异议”申请还是注册成功后的“无效申请宣告”申请,但其结果要么被国家商标局“准予注册”,要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维持”,所以中粮集团的主张均为得不到支持。
五、原告的注册商标第12177356号在2018年8月之前从来没有使用过,更没有在东莞地区销售过任何涉案产品,且原告也从来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使用或者销售过。
因此,该商标既没有积累足够的知名度,更没有显著性。
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6930号民事判决对相同案件的审理已经明确确认被告的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1年3月20日止,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系中粮公司。
(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90号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2017年7月26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勇及公证人员刘灿,随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招牌为“三乐购物广场”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龚苏芳在该商店购买了三瓶红酒,品名分别为“蛇龙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9”,共付款160元,取得购物小票以及POS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龚苏芳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三瓶葡萄酒:“蛇龙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9”各一瓶,购物小票一张。
其中“蛇龙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8”瓶身正面标签处有图案“”;
“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9”在瓶身正面标有图案“”;
“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9”瓶身正面标有图案“”。
原告主张上述酒瓶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否认涉案葡萄酒所使用的商标涉及侵权,涉案红酒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诉请的商标不相似,并且该商标是经过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合法注册;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都具有合法来源,均来自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中粮公司主张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购买产品费用160元。
其中只有律师费和公证费提交了发票的复印件,律师费发票中有备注发票上的金额是6个案件的律师费,而公证费发票的金额中粮公司主张为7个案件公证费的总和,其余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
佰城商场系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庚良,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驰名商标文件、取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明与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涉案5个注册商标比对,具体认定如下:1.被控侵权的“蛇龙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8”正面标签处有图案“”。
该图案标识置于瓶身正面标贴处,且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与中粮公司第70855“”、第8136217“”、第3244778“”、第3244779“”注册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图案的外观、要素组成、排列,以及组合后的构图在视觉上与前述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
以相关公众的审阅习惯及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不会造成与中粮公司的商品构成混淆、误认或认为该商品与中粮公司存在某种关联。
第12177356“”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主要体现在“长城”文字部分,故案涉图片中的标志在未使用“长城”文字的情况下不会构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故本院认定该商品使用的商标未对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9”瓶身正面标贴中部有图案“”。
该图案标识置于瓶身正面标贴,且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与中粮公司第70855“”、第8136217“”、第3244778“”、第3244779“”注册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图案的外观、要素组成、排列,以及组合后的构图在视觉上与前述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以相关公众的审阅习惯及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不会造成与中粮公司的商品构成混淆、误认。
第12177356“”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主要体现在“长城”文字部分,故案涉图片中的标志在未使用“长城”文字的情况下不会构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另外,标签底部明确标注生产商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该信息也可以避免消费者将涉案产品与中粮集团生产红酒产生联系。
故本院认定该商品使用的商标未对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构成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9”酒瓶的正面标签“”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该图案并未对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原因与前文相同,在此不再复述。
关于焦点二,由于佰城商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中粮公司主张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冠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月慧秦嘉铭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被告涉案产品的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