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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东凤镇奥诺斯电器厂、覃允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32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东凤镇奥诺斯电器厂、覃允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东凤镇奥诺斯电器厂;覃允蔚;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奥诺斯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安大道**首层之二。

投资人:覃允蔚。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允蔚,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div>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奥诺斯电器厂(以下简称奥诺斯厂)、覃允蔚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诺斯厂、覃允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百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者的搅拌机整体设计不同,搅拌机内部设计不同,杯柄长度不同,杯底座形状不同,高度不同,主机正面设计不同,正面底部设计不同,面板的挡板设计不同,主机侧面的设计不同,背面以及底部的设计不同。

二、奥诺斯厂、覃允蔚有已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在这些专利未被无效前,其不构成侵权。

三、奥诺斯厂与覃允蔚无任何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百懋公司称其多次向阿里巴巴和奥诺斯厂发送过警告函,但奥诺斯厂从未收到过警告函。

如果收到警告函了,奥诺斯厂将不再进行销售。

四、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总共26台,零售价239元,所得利润仅260元。

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五、奥诺斯厂在得知纠纷发生时就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销毁库存,故百懋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侵权以及销毁侵权产品缺乏依据。

六、被诉侵权行为是奥诺斯厂所为,与覃允蔚无关,法院不能将其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在案件审理中,奥诺斯厂、覃允蔚又通过补充提交证据的方式增加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理由。

百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

奥诺斯厂与覃允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理由如下:一、实施在后专利不能作为不侵害本案专利权的抗辩事由。

二、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中山市喜卓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卓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首先,奥诺斯厂与覃允蔚提交的证据不可信,喜卓公司是一家已破产的企业,奥诺斯厂与覃允蔚故意把侵权责任推卸给一个客观上无法承担承担的主体来逃避法律追责,主观恶意明显。

并且,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喜卓公司是一个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奥诺斯厂与覃允蔚提交的合同、出货单、收据均是容易事后串通伪造的。

奥诺斯厂与覃允蔚没有任何转账记录佐证。

在微信、支付宝通行的时代,对于如此大金额的交易采用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

其次,奥诺斯厂与覃允蔚存在严重的侵权恶意。

覃允蔚经营的另一主体曾销售过同款侵权产品并被法院认定侵权。

其对于本案产品构成侵权的事实是明知的。

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覃允蔚还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申请专利。

奥诺斯厂与覃允蔚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实施了制造行为,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百懋公司早在2017年就在自营的淘宝网、天猫商城旗舰店刊载了《维权声明》。

四、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相对于奥诺斯厂与覃允蔚的侵权情节,本案的赔偿数额不是过高,而是偏低。

百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奥诺斯厂、覃允蔚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百懋公司ZL20113022××××.0号专利权的产品;

2.奥诺斯厂、覃允蔚共同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奥诺斯厂、覃允蔚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蔡文鸿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百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百懋公司实施,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五年。

2016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许可合同进行备案。

2019年3月27日,蔡文鸿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到百懋公司现金支付的2019年度许可使用费200000元。

2018年8月20日,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在湛江顺丰速递公司霞山分公司提取快递包裹的全过程进行见证。

该包裹上贴有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为287848611217。

2018年8月21日,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账户,对已买到的货物及订单有关详情进行浏览。

据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图显示,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的订单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商用萃茶机奶泡机奶盖机冰沙机奶茶店水吧台设备承接ONE”,型号为A-816,价格为259.2元,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287848611217。

产品详情页面显示成交记录为26,销售店铺为奥诺斯厂,公司档案信息显示该厂为专业生产加工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庭审中,百懋公司提交上述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有奥诺斯厂的名称、地址及电话,、地址及电话份。

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动榨水果机(产品图片见附件二),主机前面板上有英文标识、产品型号A-816。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奥诺斯厂、覃允蔚认为有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主机前面板为90度曲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主机前面板为折斜面;

2.涉案专利的主机正面底部有凹型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3.涉案专利的主机背面呈圆弧形、底部有散热出风口,被诉侵权设计的主机背面为阶梯状,底部无散热出风口;

4.涉案专利主机的两侧面中部有阶梯型斜线,被诉侵权设计主机的两侧面中部为V形斜线;

5.被诉侵权设计的调理杯内部设计、底座形状以及高度与涉案专利不同。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百懋公司则认为,奥诺斯厂、覃允蔚所述的以上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奥诺斯厂、覃允蔚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奥诺斯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覃允蔚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

为此,奥诺斯厂、覃允蔚提交了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均为调理杯,专利权人均为覃允蔚,其中名称为“萃茶奶盖机专用杯(ANS-718)”、专利号为ZL20173059××××.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0日;

名称为“搅拌机(Ans-767)”、专利号为ZL20173066××××.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28日。

百懋公司主张奥诺斯厂一直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各一份,显示奥诺斯厂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其阿里巴巴网店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百懋公司主张覃允蔚作为奥诺斯厂的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百懋公司主张覃允蔚曾因其经营的一家个体工商户侵害涉案专利权而被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并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2018)粤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该判决认定覃允蔚个人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奥诺斯电器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百懋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近似。

关于合理费用,百懋公司主张包括产品购买费用、公证费8000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

对于经济损失,百懋公司请求法院参考百懋公司每年支付的专利许可费200000元、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进行酌定。

另查明,奥诺斯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股东为覃允蔚,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商用电器、机电配件、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电器配件的加工、生产、销售,电子电器产品的研究与开发,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原审法院认定:百懋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奥诺斯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形状、主机前部和前面板等设计要点以及调理杯的杯体整体形状、杯体图案和把手等设计要点基本相同。

二者主要有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设计的调理杯底座为四方体,涉案专利的调理杯底座为圆柱体;

2.被诉侵权设计主机顶部前方鼓起部分与顶部交叉线为直线,涉案专利相应部位交叉线为弧线;

3.被诉侵权设计主机的左、右、前侧底部有凹槽,涉案专利主机的左、右、后侧底部为长条形的散热结构;

4.涉案专利主机的左右两侧有阶斜线装饰线,后侧有横线装饰线,而被诉侵权设计主体的左右两侧有“V”形装饰线,后侧无装饰线。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主机底部的散热结构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而一般消费者对于榨汁机类产品的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按钮位置、前面板的图案等细节设计会有所关注,但主机顶部线条、底部凹槽、两侧面线条以及调理杯底座的形状等细微区别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奥诺斯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奥诺斯厂、覃允蔚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奥诺斯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结合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奥诺斯厂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

至于奥诺斯厂、覃允蔚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覃允蔚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主张。

因奥诺斯厂、覃允蔚据以主张不侵权抗辩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奥诺斯厂、覃允蔚以申请在后的专利作为本案不侵权抗辩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奥诺斯厂未经百懋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百懋公司请求奥诺斯厂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

百懋公司虽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备案情况,但仅提交2019年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审法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许可使用情况、奥诺斯厂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奥诺斯厂的经营规模以及百懋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同时考虑虽覃允蔚个人经营的经营部曾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被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生效判决作出的日期晚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公证取证日期的事实,酌定奥诺斯厂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对于百懋公司诉请覃允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中,奥诺斯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在奥诺斯厂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覃允蔚作为投资人依法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奥诺斯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百懋公司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奥诺斯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如奥诺斯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覃允蔚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百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百懋公司负担450元,被奥诺斯厂负担1350元,如奥诺斯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覃允蔚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二审中,奥诺斯厂、覃允蔚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签署时间为2018年3月1日的《产品授权销售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喜卓公司”,乙方为奥诺斯厂,协议主要内容是:喜卓公司授权奥诺斯厂线上销售型号为“A-816”的萃茶奶盖专用机、“ANS-013”与“Abs-767”的沙冰机等产品。

对于产品单价,只约定“乙方设定(产品内含部分配件价格)乙方的销售价格由乙方自行定,甲方仅提供参考售价(运输费用甲方到乙方仓库)”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

证据2为喜卓公司2018年3月28日的销售出货单与收据一套。

出货单载明的商品包括单价为185元的“A-816”的萃茶奶盖专用机12台,单价为175元的“767”冰沙机30台,单价为205元的“013”冰沙机36台,合计金额14850元。

收据载明“今收到中山市东凤镇奥诺斯电器厂货款14850元”。

喜卓公司在该销售出货单与收据上均加盖了公章。

证据3为喜卓公司2018年9月21日的销售出货单与收据一套。

出货单载明的商品包括单价为185元的“A-816”的萃茶奶盖专用机6台,单价为175元的“767”冰沙机12台,单价为205元的“013”冰沙机30台,合计金额9360元。

收据载明“今收到中山市东凤镇奥诺斯电器厂货款9360元”。

喜卓公司在该销售出货单与收据上均加盖了公章。

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奥诺斯厂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奥诺斯厂制造还是合法来源于他人;

3.若奥诺斯厂构成专利侵权,奥诺斯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4.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奥诺斯厂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奥诺斯厂上诉称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理由在于:其一,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二,其实施的是自己经合法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对此分述如下:首先,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果汁机,系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两者的外观设计相比较,相同点包括:两者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主机均为四棱台形状,长宽高的比例接近;

主机面板均设有两个圆柱形按钮,一个方形按钮,三个按钮所处的位置、在面板上的排列方式均基本相同;

调理杯均由透明的上宽下窄的不规则圆柱杯身与杯盖组成,杯身均设有一“7”字型把手,杯盖上面均设有一圆形凸起;

调理杯的杯身上均设有多条形状基本相同的凹陷装饰条纹。

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调理杯底座形状不同;

主机顶部前方鼓起部分与顶部交叉线形状不同;

主机底部散热装置的设计不同;

主机侧面装饰线造型不同。

经比较,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或者位于底座、底部等产品正常使用时相对不容易被注意到部位,或者属于较为细微的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奥诺斯厂以实施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专利所作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

奥诺斯厂声称其实施的是其他经合法授权的专利,但其用于不侵权抗辩的专利申请日系在2017年之后,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奥诺斯厂关于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奥诺斯厂制造还是合法来源于他人的问题经查,百懋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奥诺斯厂在其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宣称其为生产厂家,系“厂家直销商用萃茶机奶盖机冰沙机奶茶店水吧台身承接ONE”;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制有奥诺斯厂的名称、地址及电话;

、地址及电话营范围亦包括加工、生产家用电器,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可见,百懋公司已提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奥诺斯厂制造的初步证据。

并且,奥诺斯厂、覃允蔚在一审中也明确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

但是,奥诺斯厂、覃允蔚又上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合法来源于喜卓公司,对其一审自认的事实予以否认。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奥诺斯厂与覃允蔚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自己制造,而是来源于喜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产品授权销售协议》、销售出货单以及收据作为证据。

经全面审核,本院认为,其该组证据并不可信,理由在于:(一)奥诺斯厂、覃允蔚未提交喜卓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是否具备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均未可知。

(二)根据奥诺斯厂与覃允蔚提交的证据,其与喜卓公司两次交易的金额分别为14580元、9360元,该金额超出了日常零用钱的范畴,但奥诺斯厂均主张是现金支付。

而合同、出货单、收据均属于容易被更改或者伪造的证据,在没有银行、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不可更改的支付凭证佐证的情况下,上述收付款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三)《产品授权销售协议》对于喜卓公司与奥诺斯厂之间的交易标的,连交易价格都没有作出明确约定。

作为销售合同,产品销售价格是必备的重要条款,故奥诺斯厂与覃允蔚提交的该份销售合同不合常理。

综上,奥诺斯厂、覃允蔚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喜卓公司,也不能反驳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奥诺斯厂制造的事实。

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奥诺斯厂制造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奥诺斯厂、覃允蔚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奥诺斯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百懋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发送侵权警告函并非百懋公司获得赔偿的先决条件,故无论百懋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是否发送过侵权警告函,均不会影响奥诺斯厂赔偿责任的承担。

奥诺斯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覃允蔚作为该企业的投资者,依法在该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奥诺斯厂、覃允蔚还上诉称,百懋公司不应诉请法院判令其销毁侵权产品。

经核实,百懋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未作出该判项。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奥诺斯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覃允蔚对其中的赔偿损失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百懋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奥诺斯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许可使用情况、奥诺斯厂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奥诺斯厂的经营规模以及百懋公司的维权支出情况等因素,并同时考虑覃允蔚个人经营的经营部曾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被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生效判决作出的日期晚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公证取证日期等事实,酌定奥诺斯厂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并无不当。

奥诺斯厂上诉称其侵权获利只有260元,但其并未提交完整的财务账册资料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诺斯厂、覃允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奥诺斯电器厂、覃允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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