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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冯立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2民初77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冯立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冯立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初77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9541823F。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立婷,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系冯立婷之夫),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立婷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冯立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2018年3月2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于2014年注册成立,经营时间长,地,地理位置优越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立婷辩称:1.原告提交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918号公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该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办理,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而无效。

2.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书“申请对过程公证”不是对结果公证,也就是说对剃须刀是否属于侵权产品的鉴定结果不一定对与错。

没有对鉴别人杨昌吉合法身份及是否具鉴别能力、资格的资料。

鉴别书上没有原告签章,不能代表原告。

原告用自己出具的鉴别书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

3.对原告所称的公证费发票不予认可,调查费和律师费没有提交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按正品价进货,有唐山市昊玥商贸发货单和分销协议照片、遵化市富铭百货商店的送货单和收款发票、企业信息报告为证。

被告不知道该商品系侵权的假冒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FLYCO飞科”商标具有知名度。

被告冯立婷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 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4,(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918号公证书。

证据5,封某的侵权商品。

证据4和证据5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冯立婷质证称:对第二组证据4保全公证书有异议,公证人员不在场,是回南京进行的封某,扫街式的举证必须现场封某,公证书所附照片即没有购买人也没有公证人在场,正常情况下应提供公证人员车票或者飞机票。

二次拆封只有原告在场,司法机关和被告均不在场,不能自己封某后再自己拆封。

公证书上应有两位公证人,发票是2018年5月11日,但公证书日期是4月13日,收据上也没有注明是对1918号公证书的收费。

鉴别书是原告自己鉴别的,而且没有盖章,原告称剃须刀不是原告生产,应提供相应编号产品的去向,不能直接给出结论,应有依据。

证据5因为不是现场封某,而且在半个月内在南京进行过二次拆封,没有第三方在场,都是原告自己组织的,所以对实物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 证据6,购买侵权商品的交费收据。

证据7,调查费发票。

证据8,公证费发票。

证据9,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公证费、调查费以及律师费。

被告冯立婷质证称:购买收据上没有飞科字样,没有店名或销售人签字,与本案无关。

其他公证费、调查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冯立婷就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3月30日、2018年3月6日送货单及发票、企业信息查询、其他商店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有合法进货来源。

原告质证称:对两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这两张印有遵化市镇海东街富铭百货商店发票专用章的两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唐山市昊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三性不予认可,销售单时间是2018年11月21日,是在被告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之后,不能证明这些产品的合法来源。

对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的电动剃须刀产品于2015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原告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告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型号产品于2017年3月被中国家电及消费电子博览会组委会及中国家电用品协会评定为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

被告冯立婷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4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烟、酒、预包装食品、百货、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委托其申请公证。

2018年3月2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物以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纪某一同来到位于河北省遵化市上的一处名为“顺达超市”的店铺(对面有“中国石化”)。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纪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陆拾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81600446858)。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收据(编号:0038868)。

所购商品和收款收据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28-25)、拍照、封某对封某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公证人员会同纪某将购买物品拆封,原告的工作人员杨昌吉在公证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认定自被告处购买的该飞科FS711剃须刀“开关动触片未镀金”,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飞科”商标的侵权产品。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某,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某后的物品及《鉴别书》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拍得的票据、店铺外观、物品、《鉴别书》、物品封某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91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给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或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

原告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918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剃须刀及鉴定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主张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有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之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院确认(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918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对该公证书中的证明购买被诉侵权剃须刀及鉴定的过程予以确认,即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剃须刀。

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书,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剃须刀系假冒原告的伪劣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剃须刀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其不知道该商品系侵权的假冒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但其提交的遵化市镇海东街富铭百货商店的发货单及发票不能证明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唐山市昊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及2018年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区域分销经销商协议书,系原告自被告处取证之后产生,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

本案中,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委托了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参加了诉讼履行了代理职责,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用酌情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面积、位置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立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冯立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4元,由被告冯立婷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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