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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温馨如家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94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温馨如家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温馨如家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94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温馨如家酒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DR7C03。

经营者:郑术英,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林,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温馨如家酒店(以下简称“温馨如家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温馨如家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且该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温馨如家酒店”,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温馨如家酒店”,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金阳易诚**,该酒店总20余间,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温馨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温馨如家酒店辩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侵权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商号,在字体、颜色、词组语义、中英文排列组合、符号等方面均有重大区别,被告也没有突出使用原告已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商号“温馨如家”寓意在于经营的酒店像家一样温馨,二者完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更不会使消费者误认“温馨如家”酒店与原告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经营时间短,经营状况很差,不仅没有获利,反而是亏本经营。

实际经营时间为3年左右,且受新冠疫情影响,经营,经营地点位于沙坪坝西南医院对面的“酒店住宿中心”楼有数百家酒店,竞争非常激烈,主要客源为医院就诊的病人及陪同家属,消费能力非常低,住宿费一般为七、八十元,根本没有盈利能力。

同时,被告的经营成本高,在低回报、高付出的情况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另外,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非突出使用,而是“home+月亮+inn+如家酒店”混合使用,原告在各省市开设的分店或加盟店均是这样使用,非单独使用“如家”二字,公众所知晓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是该组合商标,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单独突出使用“如家”二字在其注册的行业内。

故被告的商号与前述组合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不会使普通公众产生误认。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两个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变更说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档案编号为CAAO/TC/15/085《证明书》、经公证的《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399号公证书】、经公证的“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荣誉证书、“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荣誉证书及“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证书【(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400号公证书】、经公证的原告网站标准加盟店费用【(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385号公证书、美团截图、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提交了原告门店照片5张、被告门店照片1张、结婚证、《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床上用品的《销售合同》、《家具购销合同》、酒店所在楼及酒店内照片11张、视频1份、2018年至2019年9月收据30张、物业费收据2张、电费收据8张、水费收据2张、燃气费票据1张、账本6张、检验科报告单5张、费用清单3张、心电图报告单1张、户口页1张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原告门店照片、收据、账本,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提交的户口页、检验科报告单、费用清单、心电图报告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于前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酒店公司”)取得第3052162号“如家”(横向)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纵向)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香港公司”)。

2005年1月5日,如家香港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并可转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商标权被侵权时,可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自己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并享有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如家香港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商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2月,“如家快捷”酒店在“2006年中国酒店星光奖”评选活动中被中国酒店星光奖评审委员会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

2010年3月,如家酒店集团被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选入“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2013年,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酒店颁予如家快捷“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

经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韩慧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犯商标使用权的相关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8日,代理人与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金阳易诚15楼“温馨如家酒店”,工作人员使用已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及前台进行拍照,代理人在前台办理了开房手续并入住“1508”房间,并对途经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及取得的房卡进行拍照,后办理退房手续,支付100元房费,并取得发票1张。

此次公证共取得照片10张、名片1张、发票1张。

名片显示有“温馨如家酒店”及联系电话和地址;

发票显示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住宿费100元”、印章“沙坪坝区温馨如家酒店”;

照片显示在楼层指示、酒店大门、前台处、名片(座机0236521****)、牙具盒上有“温馨如家酒店”标识。

原告提交的美团查询显示,宣传图片中有“温馨如家酒店”标识;

温馨如家酒店开业时间为2015年,总房间25间;

价格在88至176之间,电话0236521****;

其中2016年4月18日的一条点评提到“本来以为是如家,结果人家是温馨如家”。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在涉案宾馆及美团上宣传使用“温馨如家”标识,既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注册与“如家”商标相近似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被告温馨如家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8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宿。

经营者郑术英于2015年7月27日与他人签订《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酒店进行装修,于2015年11月3日与他人签订《家具购销合同》为涉案酒店购买家具。

涉案酒店所在楼“金阳易城时代”有多家酒店,涉案酒店位于该楼15层。

涉案酒店2020年3月和4月的物业费均显示为2112.38元。

被告提交的计费月份为2020年3月的电费收据显示为78元、5元、3元、3元、5元、4元、9元;

计费月份为2020年3月的水费收据显示为4.30元;

抄表日期为2020年3月的燃气费和垃圾处置费显示为72元。

还查明,2017年5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7年5月10日,和美酒店公司代理人韩慧提出申请,对网页截屏过程进行保全证据,“首旅如家酒店官方网站”载明了《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期限为10年的经济型如家酒店和如家商旅酒店,特许加盟费一次性为3000元/间,不低于15万元;

加盟期限为10年的如家精选、和颐酒店,特许加盟费一次性为北上广深4000元/间,其他3000元/间,不低于20万元,所有加盟类型、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为营业总收入的4%。

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案件,每案收取律师费10000元。

2019年11月26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开具公证费为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2020年4月22日,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为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2020年5月7日,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向肖琳出具金额为290元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

2020年5月8日,渝北区红锦商务酒店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开具住宿费为31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肖琳还代理有原告与他人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相关条款。

如家香港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如家”(横向)、第3052163号“如家”(纵向)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授权自2005年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如家香港公司“如家”(横向)、“如家”(纵向)系列商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享有因诉讼所获的赔偿。

故,原告对涉案两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在提供的涉案宾馆服务中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和美酒店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首先,本案被告经营范围为提供住宿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型相同;

其次,“温馨如家”完整包含涉案商标全部文字,仅增加“温馨”二字,两文字标识整体构成近似;

再次,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被告在经营涉案宾馆时单独使用“温馨如家宾馆”,属于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

最后,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证明,其涉案“如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结合被告的具体使用行为,极易导致有相关消费者将“温馨如家”和“如家”两者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将原告“如家”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在相同宾馆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涉案“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既侵犯商标权,同时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是专门法,其侧重于对商标权人私权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对包括商标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以外的侵权行为的规制,侧重于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弥补知识产权专门法等领域的漏洞或空白而产生的,具有对上述法律拾遗补缺的功能。

既然原告诉称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故原告再主张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非突出使用,而是“home+月亮+inn+如家酒店”混合使用,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原告即便如被告所称,原告的该使用方式亦系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不影响对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及导致混淆的认定。

关于被告将“温馨如家”作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自被告成立之时,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从事与“如家”商标指向的服务相同的旅馆住宿行业时,使用了包含“如家”文字的“温馨如家”文字作为字号,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如家”商标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让相关公众对双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与如家香港公司、和美酒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温馨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要求变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原告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和被告的获利数额进行举证证明,被告辩称涉案酒店未获利并提交了证据,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经营位置、经营规模、销售价格、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温馨如家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如家”和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沙坪坝区温馨如家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字号,更名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被告沙坪坝区温馨如家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沙坪坝区温馨如家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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