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9213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B1-B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9074891。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奇,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雪婷,女,199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与被告康雪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雪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格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第G700522号、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罗格朗”系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其中第G700522号“罗格朗”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康雪婷wai),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康雪婷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和知名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分别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1.案外人LEGRANDFRANCE已注册第G700522号“罗格朗”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气控制、遥控、图像和/或数据的仪器等,商标档案显示有效期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8年5月22日止;
2.案外人LEGRANDFRANCE已注册第G775833号“legrand”图文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成套电气设备、适配器、分线盒、导管等,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
3.案外人LEGRANDFRANCE已注册第G778657号“legrand”商标(见附图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成套电气设备、适配器、联接器、连接块等,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
LEGRANDFRANCE(法国罗格朗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上述商标对应有效期及其有效续展期限,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维权打假、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等。
原告为了证明其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在第9类“微型开关、遥控开关、双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属于驰名商标,法国罗格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罗格朗”作为其商号在“微型开关;
开关”等电开关行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2.奖项、新闻报道等,2009年6月原告“legrand”品牌获得第五届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2008中国建筑电气行业电工十大品牌》、2015年12月原告获得全国电器附件标委会成立30周年评奖活动《标准化工作杰出贡献单位奖》及搜狗百科、罗格朗官网、百度搜索结果、政府官网等知名度新闻报道;
3.专项审查报告,显示原告2011年至2015年度广告费累计249308064.63元、2016年至2017年度广告费累计87428712.67元。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006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https://www.taobao.com),在搜索框中输入“康小婷呀”搜索店铺,搜索结果显示店铺“康小婷呀”卖家为康雪婷wai,主营:网络、水晶头、非屏蔽、面板、原装等,销量16,共239件宝贝,点击进入该店铺,宝贝推荐页面展示了包括“原装正品TCL六类网线CAT6千兆网络双绞线8芯无氧铜0.58芯达标过测”“原装品质TCL罗格朗六类屏蔽网线RJ45千兆无氧铜双绞线PC211004”“原装品质TCL罗格朗超五类屏蔽网线0.5无氧铜达标8芯无氧铜双绞线”等在内的多种商品;
在“所有宝贝”中搜索关键字“TCL”,共搜索到26个符合条件的商品,部分商品页面标注“工厂直销”字样及“方框+legrand”标识,点击商品“加厚型TCL网络插座面板TCL单孔面板TCL单口信息面板布线专用”,销售页面展示使用“TCL”“方框+legrand”标识(见附图四)的商品图片,商品价格1.9元,配送由广州发货,库存74674件,品牌TCL,累计评论4,点击购买10件,小计19元;
点击商品“加厚型TCL网络面板TCL双口面板TCL信息面板网络布线面板语音面板”,销售页面展示使用“TCL”标识的商品图片,价格1.9元,库存73956件,品牌TCL,累计评论2,点击购买10件,小计19元;
点击商品“TCL罗格朗超五类免打模块TCL电脑插座网络模达标过测试模块PM1011”,商品使用“TCL”“方框+legrand”标识(见附图四),品牌TCL,价格2.8元,库存643864件,累计评论3,点击购买10件,小计28元;
支付页面显示店铺“康小婷呀”,卖家“康雪婷wai”,实付款83.5元(包含运费16元、运费险1.5元);
物流信息显示上述订单于2018年10月9日从广州市天河区发货,快递单号73104755159799,2018年10月12日自提柜签收。
2018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领取上述订单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封存、拍照后交由侯月月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证明上述购买、收货过程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封存实物用快递盒装载,订单编号73104755159799,粘贴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证处印章,经当庭拆封,盒内物品为多个印制“TCL”或贴有“legrand”标识的白色控制面板及超五类信息模块,超五类信息模块包装袋上另印制“方框+legrand”标识并标注原告企业名称。
经比对,上述三类产品及销售网页中所使用的“方框+legrand”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G775833号商标显著组成部分的字体、图形、排列组合方式基本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使用的“legrand”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G778657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原告当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害其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商标权,被告在店铺宣传中使用了“罗格朗”字样,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影响原告商品的名誉度及产品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另提交时间戳认证证书,其所附视频显示,2018年10月27日,经登录淘宝网搜索并进入涉案店铺,显示上述店铺仍继续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店铺产品的月销量及侵权行为的持续性。
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显示卖家ID康雪婷wai的真实姓名康雪婷,并有身份证信息及住址,上述身份信息与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原告没有授权被告进行销售,被告没有提供进货渠道并宣传是工厂直销,因此推断其存在生产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原告就其主张被告在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院以(2019)粤0106民初39212-39213号立案并合并审理,原告主张两案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1800元、取证费、律师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时间戳认证证书、票据为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合法取得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且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销售网页、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中使用了“方框+legrand”“legrand”标识,该标识的使用形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上述三类产品及销售网页中所使用的“方框+legrand”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G775833号商标显著组成部分的字体、图形、排列组合方式基本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G778657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淘宝网实名认证信息,涉案店铺系由被告注册经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已经为商标法中的商标使用行为所涵盖,并非商标法明确规定的独立侵权行为类型,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即为停止使用与其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且已为其停止侵权诉请涵盖,本院在判项中不再对此予以说明。
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销售的侵权产品均存在库存,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产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生产工具,故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毁生产工具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店铺中使用“罗格朗”字样,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罗格朗”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被告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原告提交了相关获奖情况证明其企业名称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及商品销售页面上标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关于主张被告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库存数量、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康雪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雪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二、被告康雪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康雪婷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