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与梁山奥德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5民初596号
案件名称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与梁山奥德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奥德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596号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68E。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奥德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220国道东侧(樊庄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MA3DBNPD2T。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高亮,均系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与被告梁山奥德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被告奥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广告宣传物料、商业名片及展销车轴商品上商标化、宣传、使用“”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在《济宁晚报》《江门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在广告宣传物料及展销车轴商品上商标化、宣传、使用“”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依法享有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11年在第12类车桥(车轴)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车桥(车轴)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广告宣传物料及展销车轴商品上商标化、宣传、使用“”商业标识,并借助全国性的车展及全球领先的阿里巴巴交易平台宣传营销,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主体特征、外观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高度近似,特别是二者首字母的设计风格如出一辙,涉案商标复制、模仿原告“”驰名商标的意图明显,且原告“”注册商标在国内车桥(车轴)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者并存于市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以涉案“”商标与原告“”商标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该两件涉案商标作出不予注册或驳回注册申请的决定。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贬损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和声誉,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证据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资料一份(打印件);

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3,第123942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商标驰字【2011】第17号《关于认定“Fuw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

证据5,“富华”商号及“富华桥”商品名称知名度影响力的证明材料一套;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商标、“富华”商号及“富华桥”商品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6,(2018)粤佛顺德第41287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7,(2019)粤江五邑第7036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在广告宣传物料及展销车轴商品上商标化、宣传、使用“”商业标识,并通过全国性车展及全球领先的阿里巴巴交易平台宣传营销,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8,(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1896号《第24926328号“FUAD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一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涉案“”商标与原告“”商标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对该涉案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2020元。

被告奥德公司辩称:一、对我方在参展时的宣传物料与展销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

原告对其损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所在地为县级城市,生产规模小,竞争压力大,被告的品牌较小,没有成功交易。

被告是根据客户要求生产产品,现已经是停产状态。

被告在江门地区对原告没有造成影响。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代理合同的内容为系列案件并非针对本案。

二、在阿里巴巴网销平台上销售带有侵权标识商品的是“梁山聚x源挂车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我司没有关系,侵权商品也并非我司生产。

被告奥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8,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是否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进行评述。

本院查明: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陆地车辆及陆地车辆拖车和半拖车的连接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车辆挂钩,车辆悬挂弹簧、汽车链,车辆用非引擎,马达零件连接杆;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14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

2008年5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富华公司。

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08年起,原告取得“纳税超5000万元企业”“2010年度佛山市纳税超亿元企业”“2011年度佛山市纳税超亿元企业”“2013年度顺德区纳税超1亿元企业”和“顺德政府质量奖”“荣列2018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02位”“2018年中国汽车零部件百强企业第24位”等荣誉称号。

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谢x东与公证人员蒙x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琪、梁x城一同前往山东省梁山县*********(第十四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拍摄会展中心外部环境、内部标识(拍摄照片四张)以及标识有“梁山奥德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展位环境、展览产品(拍摄照片二张),同时取得宣传画册、名片。

后何x琪、梁x城与公证员谢x东与公证人员蒙x路回到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宣传画册、名片进行拍摄(拍摄照片八张)。

公证人员蒙x路对上述拍摄的照片共14张进行打印。

2018年10月29日,该公证处作出(2018)粤佛顺德第4128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共十四页)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彭x超和公证人员李x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官网页面,点击该页面的搜索栏“货源”旁边的“∨”图标,在弹出的下拉菜单中选择“供应商”,在搜索栏中输入“梁山聚x源挂车商贸有限公司”并进行搜索,点击页面显示的“梁山聚x源挂车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并进入新的页面,网页中挂车车桥产品上有“”标识。

网页上“工商注册信息”处记载了该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

操作过程由谭先彬进行页面截图。

2019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作出(2019)粤江五邑第702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打印件(共四十七页)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被告奥德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注册第24926328号“FUA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2019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1896号《第24926328号“FUAD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第24926328号“FUAD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因本次诉讼,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支付公证费820元,于2019年8月14日支付公证费1200元,于2020年4月1日支出一审律师费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汽车卡车车轴总成、驱动桥总成、盘式制动器总成、半挂车车轴总成、升降支腿总成、拖头车鞍座、汽车卡车悬挂、空气悬架、摩擦材料、锻造卡车汽车半挂车零部件、金属制品,股东为富华工程机械(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车桥(不含转动车桥)生产及相关配件销售:悬挂、支腿、挂车配件生产、销售等。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再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但经查明,本案原告并未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被告对在展销时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持异议。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案外人梁山聚x源挂车商贸有限公司在网站销售有“”标识的商品,相应侵权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受让取得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第12类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外人梁山聚x源挂车商贸有限公司在网站销售有“”标识的商品,但原告无证据证实上述有“”标识的商品,系被告生产。

原告主张上述亦属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在展销会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事实不持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现被告已经停止涉案的侵权行为,原告再请求被告停止使用“”标识行为,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诉讼中,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

本院综合下列情况,对本案的赔偿数额进行酌定:1.被告的企业性质是车桥生产企业。

被告携“”标识的产品图片参展,可认定其有实际的生产行为;

2.原告的维权成本。

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了合理支出;

3.被告企业成立时间与参展时间的间隔。

判断被告的侵权时间;

4.原告涉案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综合考量,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

对于赔礼道歉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在《济宁晚报》《江门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法人商誉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不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奥德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合理开支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梁山奥德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梁山奥德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