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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瑶海区红韵坊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538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瑶海区红韵坊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瑶海区红韵坊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538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林,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红韵坊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冈路与磨店路交口隆岗得味街(原隆岗村工业园)**。

经营者:蔡志琴,女,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瑶海区红韵坊烟酒商行(以下简称红韵坊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韵坊烟酒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红韵坊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其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2号、第17417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红韵坊烟酒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00元、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红韵坊烟酒商行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销售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权的白酒被行政部门处罚,古井公司认为红韵坊烟酒商行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红韵坊烟酒商行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后接受法院询问时辩称,案涉两次行政处罚中认定的情况属实,其已按照处罚决定书确定的金额缴纳了罚款,且行政处罚中涉及的侵权酒品均未销售。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号、第3589号、第3599号、第3590号、第3600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享有涉案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2号、第17417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9)皖亳公证字第3640号、第3616号公证书,证明:(1)古井公司注册并使用的“古井贡”商标在1999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古井贡酒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达1018.65亿元、2019年度的品牌价值达1469.8亿元。

证据3.合工商经检处字[201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瑶市监城行[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红韵坊烟酒商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该费用应由红韵坊烟酒商行承担。

红韵坊烟酒商行在庭审后接受本院询问时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古井公司的证据1、2、4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证据3是真实的,其已缴纳了罚款,但被行政部门查处的酒均未销售。

红韵坊烟酒商行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支出,且该代理协议中“律师代理费及结算方式”部分并未明确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是涉案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2号、第174176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9月26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工商经检处字【201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4月,红韵坊烟酒商行从他人处购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1瓶、销售价50元/瓶,5年21瓶、销售价90元/瓶,8年18瓶、销售价110元/瓶,16年2瓶、销售价180元/瓶,案发时均未出售,交易过程无票据,经鉴定属假冒古井公司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没收前述侵权的62瓶侵权产品并罚款5500元。

2019年7月15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瑶市监城行【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红韵坊烟酒商行从他人处购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品种包括古井献礼12瓶(售价60元/瓶)、古井5年15瓶(售价80元/瓶)、古井8年22瓶(售价180元/瓶)在店内销售,案发时均未出售,货值5880元,经鉴定属假冒古井公司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决定没收前述侵权的49瓶侵权产品并罚款6000元。

前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均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红韵坊烟酒商行成立于2017年3月28日,核准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红韵坊烟酒商行的经营地址向其邮寄诉讼材料被拒收后,拨打红韵坊烟酒商行经营者蔡志琴的电话告知其案件诉讼情况并通知其来领取诉讼材料均未果。

后至红韵坊烟酒商行的经营者蔡志琴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冻结账户,蔡志琴方主动与本院联系、询问情况,本院再次向其告知本案的相关情况,并要求其按照开庭时间准时出庭其表示知道,但开庭当日,红韵坊烟酒商行未准时出庭。

红韵坊烟酒商行的经营者蔡志琴庭审后接受询问时向本院陈述了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同时按照本院要求对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为保障其诉讼权利,本院重新给其指定了举证期间,但其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登陆安徽法院审判管理与服务平台查询,2019年4月1日本院作出的(2019)皖01民初254号生效判决认定,红韵坊烟酒商行因于2018年7月21日销售了侵害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判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因红韵坊烟酒商行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井公司关于红韵坊烟酒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诉请能否成立及如何确定红韵坊烟酒商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古井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2号、第17417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涉案合工商经检处字【2018】90号、合瑶市监城行【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且红韵坊烟酒商行的经营者蔡志琴对前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故可以依据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侵权事实。

红韵坊烟酒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古井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上标注的标识与古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因红韵坊烟酒商行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古井公司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红韵坊烟酒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红韵坊烟酒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多次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侵权故意明显等的情节及古井公司为维权必然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红韵坊烟酒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瑶海区红韵坊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2号、第17417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瑶海区红韵坊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合肥市瑶海区红韵坊烟酒商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2020)皖0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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