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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2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长富工业区兴山路**。

0法定代表人:徐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樟深大道**法定代表人:蔡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诗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怡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怡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了修改,而专利无效审查决定是在一审开庭之后作出的,即怡丰公司在开庭日期之后变更了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一审法院在没有再次开庭的情况下采纳怡丰公司变更的权利要求内容,甚至没有明确告知景瑜公司,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基础上增加了“传动滑块”,进而作出“这种增加……不改变原有技术方案,不影响前述等同判断”的错误认定。

如果将传动滑块视为额外增加的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制不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阻挡部”,两者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差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提及锁芯的阻挡部70这一具体部件,因而应当从推制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以及实现的技术效果来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

根据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记载“所述密码轮机构抵顶所述推制以限制所述推制的运动”以及“推动所述推制,所述推制带动所述锁钩运动以使所述锁钩与拉链头脱离”,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知以下事实:推制必然包含有供所述密码轮机构抵顶的部位(阻挡部70),且该部位在密码轮在正确密码位置时可反方向推动密码轮的轮轴以保证锁钩缩进以便与拉链头扣合/脱离(即拉链头进/出锁钩扣合位置)。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推制结合传动滑块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推制包含阻挡部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才是判断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核心争议点。

即使“推制复位弹簧位置的变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也不足以得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推制结合传动滑块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推制的阻挡部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判断结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提到锁扣的数量,说明书附图表现的是1个锁扣的情况,根据常识扣合的拉链头至少有2个,在2个拉链头分别扣合入锁扣时锁扣都会同步缩进,第二次扣合时第一个已经扣合好的拉链头就有可能从扣合位置脱落出来;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锁扣配合两个独立的复位弹簧,分别配合传动滑块可独立抵顶中心杆,使得每个锁钩缩进接纳拉链头的动作相互独立,互不影响,不存在扣合后一个拉链头导致前一个拉链头脱落的尴尬,在外力按压时同样能实现两个锁钩同步缩进的技术功能。

两者技术手段明显不同,实现的功能也有所区别,技术效果更是有显著的优劣对比,显然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的复位弹簧设置在中心杆上,其复位弹簧首先使用于推制,因此在涉案专利中被称为“推制复位弹簧”,而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有两种复位弹簧,对应于两个锁扣处的复位弹簧用于使锁扣保持扣合状态,当锁扣被外力推开后利用弹簧的弹力复位,推制复位的力量间接来源于两个锁扣复位弹簧;

而设置在中心杆上的弹簧则用于对传动滑块及密码轮内部的密码机构复位,完全不作用于推制,与涉案专利“推制复位弹簧”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怡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锁芯的“传动滑块”实际上就是涉案专利锁芯上的“阻挡部”,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滑块”是扣合于锁芯,同样置于锁芯上,锁芯设于推制内,推制带动锁芯一起运动,无论是“传动滑块”或是“阻挡部”都是用于抵顶限制锁钩,均被密码轮机构抵顶。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对推制所对应的“阻挡部”具体形状及连接方式作出限制,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传动滑块”并未改变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法,“传动滑块”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复位弹簧在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复位弹簧的两端抵接密码轮机构及推制,被诉技术手段利用弹簧压缩后恢复原状产生弹力的原理,实现推动推制运动的功能,达到自动复位的效果,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无论涉案专利修改前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等同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6月27日,怡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景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怡丰公司专利号为ZL20151014××××.2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赔偿怡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为ZL20151014××××.2“一种箱包密码锁”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怡丰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1月2日。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

2017年9月1日,景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怡丰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1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引入原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该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

2018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56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怡丰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怡丰公司明确本案专利保护的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即原来的权利要求1、3相加)。

即:一种箱包密码锁,包括推制、密码轮机构和可与拉链头扣合的锁钩,其特征在于:所述推制设于所述锁钩与所述密码轮机构之间;

上锁时,拉链头扣合于所述锁钩,所述推制抵顶所述锁钩以限制所述锁钩的运动,所述密码轮机构抵顶所述推制以限制所述推制的运动;

密码解锁时,正确密码,推动所述推制,所述推制带动所述锁钩运动以使所述锁钩与拉链头脱离;

所述推制与所述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所述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

专利说明书[0036]段记载:再进一步的,锁芯设有阻挡部,所述密码轮机构包括有可相对面壳往复运动的轮轴,密码锁处于锁紧状态时,轮轴的一端部与阻挡部抵接,密码锁处于解锁状态时,若是钥匙解锁,锁芯转动后,阻挡部与轮轴的所述端部错开,若是密码解锁,输入正确密码,轮轴可相对面壳往复运动,进而密码轮机构解除对推制运动的限制。

(2017)粤广海珠第1627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28日,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天猫(××)网站,在“lapearl旗舰店”购买了“丽明珠万向轮拉杆箱20寸旅行箱24寸行李箱男女28寸PP硬箱”一个,共支付290元,订单编号为3347088298875078。

(2017)粤广海珠第1626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29日,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收取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编号为400059660046,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现场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某。

(2017)粤广海珠第1626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17日,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天猫(××)网站,查看编号为3347088298875078订单的状态,显示“交易成功”,物流信息为“申通快递,运单号400059660046”。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某箱内有行李箱一个,上挂有标签,标签上记载“中国总经销及制造商:江门市丽明珠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明珠公司)”,行李箱上嵌有密码锁一个(即本案被诉产品,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该密码锁正面嵌有“”商标及印有“TSA007”标识,背面印刻有“JY”标识及“JY-A016-A75”字样。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产品在推制和密码轮之间增加了“传动滑块”这一技术特征,且被诉产品对应的复位弹簧不是直接设置在推制与密码轮之间,而是设置在密码轮与相对于面壳往复运动的轮轴之间。

除此之外,具有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

景瑜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5日,注册资本4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箱包锁、箱包配件、机械设备、机械配件、电子产品等。

双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分别举证如下:一、怡丰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是由景瑜公司制造、销售,提交以下证据:1.江门市高峰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出具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

内容为:确认怡丰公司在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所购的箱包是高峰公司在天猫网站(Lapearl丽明珠旗舰店)上销售的产品,该箱包并非高峰公司生产,而是从丽明珠公司购进。

2.丽明珠公司出具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

内容为:确认怡丰公司在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所购买的箱包是由丽明珠公司制造、加工,在天猫网站(Lapearl丽明珠旗舰店,注册登记为高峰公司)处销售,该箱包上的箱包锁并非丽明珠公司生产、加工,而是从景瑜公司处购买后再与箱包组装投入市场。

3.景瑜公司宣传册。

该宣传册封面记载有景瑜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及、地址及电话等信息括型号为“JY-A016”的密码锁在内的多款密码锁的图片,并记载“景瑜实业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集自主研发&设计、制造&配送以及销售&服务为一体的专业的箱包配件高新技术企业。

十多年来,景瑜实业持续追求,不断创新,致力于各类箱包配件的研发、设计、生产与销售”等内容,另有景瑜公司厂房、设备、营业执照、“JY”商标注册证以及记载有“景瑜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度优秀供货商(品质、服务、交期)丽明珠箱包皮具有限公司”牌匾的图片。

4.第4632881号“”商标及第5460616号“TSA007”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信息。

两商标的注册人均为美国旅安有限公司(TRAVELSENTRY,INC.)。

5.(2017)粤广海珠第36344号公证书。

内容记载:2017年10月20日,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网页http://www.travelsentry.org/cn/,点击网页上的“TSALOCK”,在弹出的网页下方选择“12”跳转至12页,在弹出的网页点击“Jyl”,链接到网页http://www.dgjylock.com/cn/,该网页标签页记载“广东东莞景瑜锁业”。

6.(2017)粤广海珠第36345-36347号公证书。

三份公证书共同记载:2017年10月20日,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网页http://www.dgjylock.com/cn/,网页标签页记载“广东东莞景瑜锁业”。

该网页“关于景瑜”选项下有景瑜公司营业执照及“JY”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的图片,并记载:“景瑜实业成立于2014年,是一家集自主研发&设计、制造&配送以及销售&服务为一体的专业的箱包配件高新技术企业……专注研发新型锁具以及更高科技的自动化……生产设备东莞景瑜实业有限公司致力于对各类箱包锁的极致追求,不断探索箱包锁卓越解决方案”等内容。

该网页“产品展示”选项下展示有多款锁类产品。

该网页“自动化”选项下有生产车间和设备的照片。

该网页“最新资讯”选项下有“第119届广交会第三期箱包展、美国TGA展、第118届广交会第三期箱包展、德国ILM展”等参加展会信息。

怡丰公司认为高峰公司及丽明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诉产品是从景瑜公司购买的。

商标注册证及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信息证明被诉产品上TSA007及六边形图案商标注册人为美国旅安公司,景瑜公司使用该两标识需美国旅安公司授权,通过美国旅安公司官网可直接链接到景瑜公司官网。

景瑜公司官网有与被诉产品上“JY”标识一致的“JY”商标注册证照片,宣传册是怡丰公司于2017年5月的广交会上在景瑜公司处获得,景瑜公司宣传册上的介绍及展示各类产品与景瑜公司官网记载基本相符。

公证书亦有景瑜公司的生产车间、设备的图片等。

以上证据可证明景瑜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且制造规模较大。

景瑜公司不认可高峰公司及丽明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涉案行李箱的标签内容与景瑜公司无关,与《情况说明》并非完全一致,不确认宣传册来自于景瑜公司,确认“JY”是景瑜公司的商标,但认为美国旅安公司及商标与景瑜公司没有关联。

怡丰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景瑜公司有关,无法证明被诉产品是由景瑜公司生产、销售的。

二、景瑜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申请日为2013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5日、申请号为201330455540.5、名称为“锁”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为证。

内容记载一款密码锁的外表面各面视图。

一审法院认为,怡丰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怡丰公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景瑜公司提出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涉案专利权被请求宣告无效案件中应解决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行为认定。

怡丰公司公证购买的行李箱上所挂标签记载涉案行李箱的制造商为丽明珠公司,而丽明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被诉产品是从景瑜公司处购买,结合景瑜公司关于被诉产品是试用产品,没有大规模生产、销售的表述,以及景瑜公司宣传册展示有与被诉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产品是由景瑜公司制造并销售给丽明珠公司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景瑜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

关于技术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首先,涉案专利在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推制复位弹簧用于推制自动复位。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的复位弹簧设置在密码轮与相对于面壳往复运动的轮轴之间,并未直接设置在推制与密码轮之间,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轮轴的一端与推制的“传动滑块”抵接,该弹簧通过轮轴抵接推制自动复位。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虽然复位弹簧设置的位置不同,但两者均是通过设置复位弹簧的技术手段,利用弹簧被压缩后恢复原状产生弹力的原理,实现推动推制的功能,从而达到推制自动复位的效果,而且复位弹簧设置位置的变化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因此,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密码轮与相对于面壳往复运动的轮轴之间设置复位弹簧,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在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推制复位弹簧非字面相同,但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亦能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据此,应认定两者为等同技术特征。

其次,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传动滑块”相对应的结构为涉案专利的阻挡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基础上增加“传动滑块”这一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进而言之,这种增加不同于封闭式组合物中其他技术特征的增加,并不改变原有技术方案,故不影响前述等同判断。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景瑜公司提出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之主张,因其提交的对比文件是外观设计专利,仅能看到外观特征,无法展示内部技术特征,亦无法与被诉产品进行对比,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景瑜公司关于此节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为侵权产品。

景瑜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怡丰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怡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存在库存、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设备,故一审法院对于怡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怡丰公司诉请要求景瑜公司赔偿维权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其确有提交公证书、购买被诉产品及委托律师出庭,可见支付相应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或旁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其对专利产品价值的贡献率,景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和是侵权源头等情节,以及怡丰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景瑜公司赔偿怡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怡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景瑜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怡丰公司ZL20151014××××.2“一种箱包密码锁”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景瑜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怡丰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怡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怡丰公司负担3080元,景瑜公司负担57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646号无效决定作出后,2018年11月12日,景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质证意见》,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发表了详细的书面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2.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景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怡丰公司开庭之后修改的权利要求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经查,本案专利在怡丰公司提起诉讼前,即被景瑜公司提起无效宣告审查。

怡丰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明确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在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怡丰公司对原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3并入权利要求1,实际上是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3修改为权利要求1,成为独立权利要求,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也进行了适应性修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补入了技术特征,形成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从而替代了修改前的原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646号决定维持有效。

一审法院收到无效决定后,通知了景瑜公司,景瑜公司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发表了详细的技术比对意见。

本案中,怡丰公司未改变诉讼请求,在怡丰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发生变动的情况下,怡丰公司通过提交无效决定这一新发生的证据的方式,对其诉讼理由进行了修正并举证。

一审法院组织了书面质证,景瑜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第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证据应当向当事人开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民事权利的保护范围发生变化,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发生变化,特别是在其原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进一步限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给予权利人再次明确其据以主张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的程序性权利,并在权利人重新明确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继续审理,可以有效避免程序空转,减少当事人讼累。

涉案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之后,怡丰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有权在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范围内明确其主张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后根据专利无效程序中权利人对专利权的修改情况,给予了权利人再次明确其据以主张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的程序性权利,且双方当事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均发表了书面比对意见,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景瑜公司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怡丰公司请求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箱包密码锁,包括推制、密码轮机构和可与拉链头扣合的锁钩,其特征在于:所述推制设于所述锁钩与所述密码轮机构之间;

上锁时,拉链头扣合于所述锁钩,所述推制抵顶所述锁钩以限制所述锁钩的运动,所述密码轮机构抵顶所述推制以限制所述推制的运动;

密码解锁时,正确密码,推动所述推制,所述推制带动所述锁钩运动以使所述锁钩与拉链头脱离;

所述推制与所述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所述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现有技术中,……锁钩和推制分别设于密码锁的两端部,而密码轮机构设于锁钩和推制之间……锁钩需要通过较大长度的活动片才能受控于推制和锁芯……不仅增大密码锁的体积,且大大降低密码锁的安全性能”记载,现有技术中的密码锁因为推制设于密码锁的端部,在解锁时推制需要通过较长的活动片才能实现锁钩解锁传递运动,并且使用活动片使得密码锁的结构和传动关系复杂、密码锁体积增大、生产成本增加。

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可减少部件,结构简单、紧凑,体积小巧,传动稳定、可靠的箱包密码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了推制、密码轮机构、可与拉链头扣合的锁钩、推制复位弹簧等部件,并限定了“推制设于锁钩与密码轮机构之间”“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等方位、结构关系,描述了推制限制或带动锁钩运动实现拉链头与锁钩的扣合或脱离的功能。

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对推制、锁芯、阻挡部、密码轮机构、锁钩及推制复位弹簧的结构和功能作出了详细的示例性说明,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

前述技术特征中方位、结构关系的限定和功能限定在侵权判定时均应予以考虑。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可知,零部件的结构关系为推制内设有锁芯孔,锁芯孔内有可相对于推制转动的锁芯,锁芯轴底部固接有阻挡部,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置有复位弹簧。

部件的传动关系为:当处于锁紧状态时,推制抵顶锁钩以限制锁钩的运动,密码轮机构的延伸件抵顶阻挡部以限制推制的运动;

若是钥匙解锁,锁芯转动后,阻挡部与轮轴端部错开,密码轮机构解除对推制的抵顶;

若是密码解锁,输入正确密码,轮轴可相对面壳往复运动,密码轮机构解除对推制运动的限制;

解锁状态下,推制带动锁钩运动使得锁钩与拉链头脱离后,复位弹簧带动推制复位。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制内设有锁芯孔,锁芯孔内有可相对于推制转动的锁芯、锁芯轴底部套设有传动滑块,密码轮和推制之间的中心杆上套设有中心杆弹簧,两锁钩内侧分别设置有锁钩复位弹簧。

其传动关系为:当处于锁紧状态时,推制抵顶锁钩以限制锁钩的运动,中心杆抵顶传动滑块以限制推制的运动;

若是钥匙解锁,锁芯带动传动滑块转动,传动滑块与锁钩及中心杆错开,推制被解除限制;

若是密码解锁,输入正确密码,密码轮机构解除对推制运动的限制;

解锁状态下,推制带动锁钩运动使得锁钩与拉链头脱离后,中心杆压簧与锁钩复位弹簧一起带动推制复位。

本案中,被诉侵权密码锁包括推制、密码轮机构和可与拉链头扣合的锁钩及推制设于锁钩与密码轮机构之间的技术特征,景瑜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争议之一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制结合传动滑块限制或带动锁钩运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推制包含阻挡部限制或带动锁钩运动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锁定状态下,推制通过阻挡部实现与锁钩、密码轮机构之间的抵顶以限制锁钩和推制的运动;

在钥匙解锁时,锁芯带动阻挡部转动以解除对推制的抵顶,推制可带动锁钩使锁钩解锁。

被诉侵权密码锁在锁定状态下,其推制通过传动滑块与锁钩、密码轮机构抵顶以限制锁钩和推制的运动;

在钥匙解锁时,锁芯带动传动滑块转动以解除对推制的抵顶,推制可带动锁钩使锁钩解锁。

涉案专利的阻挡部固接在锁芯轴底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滑块套接在锁芯轴底部,二者所处位置基本相同,均可随推制移动且均可随锁芯转动实现限制推制的运动或解除对推制的抵顶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推制结合传动滑块限制或带动锁钩运动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密码锁在锁芯套设传动滑块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比对方法存在偏差,但比对结论正确。

景瑜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景瑜公司另主张被诉侵权密码锁设置有两种弹簧,中心杆上的弹簧只用于对传动滑块及密码轮内部的密码机构复位,完全不作用于推制,两个锁扣配合两个独立的复位弹簧不止是“使推制复位”,还实现了每个锁扣动作相互独立的技术功能,与涉案专利“推制复位弹簧”相比,技术手段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推制复位弹簧”位于推制和密码轮机构之间,在解锁状态时,起到使推制复位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中心杆弹簧及锁钩复位弹簧,与涉案专利“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技术特征相比,改变了复位弹簧的位置及数量,但均是利用弹簧的弹力使箱包锁内零部件复位,在密码轮机构、推制、锁钩等零部件有限且位置、功能相同情况下,调整零部件间的弹簧位置以实现推制的复位,对于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的替代。

景瑜公司上诉提出二者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怡丰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景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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