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叶灼文、莫子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802刑初166号
案件名称叶灼文、莫子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灼文;莫子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文,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少斌,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明,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21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1****,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淑图,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辩护人刘少斌、徐淑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受卢某德(另案处理)的聘请,明知在未取得“美的”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由卢某德提供电风扇纸皮箱、条形码、风扇构件等物品,由二被告人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货场内,负责和贴“美的”电风扇条形码、相关标识以及商品包装的工序工作。

在货场内加工后,再由卢某德安排司机及车辆将成品运走,事后二被告人获取每台电风扇4元的报酬,据微信记录显示,自2019年5月至7月期间,二被告人共收取卢某德给付的加工报酬合计人民币122964元。

同年8月27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货场内抓获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并现场起获被侵权的美的产品及零件一批,包括FD40-11A电风扇网罩塑料盖4160个、FD40-11A电风扇网罩580个、风扇调速器开关80个、FD40-11A电风扇1238台以及伪造美的商标标识二维码条码、合格证条码、风扇使用说明书、纸包装箱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起获的侵权产品及零件价值人民币32502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被告人叶某文的三星牌手机一台、被告人莫某明持有的小米手机一台、HONOR手机一台,HUAWEI手机一台。

印有“美的”标识的美的电风扇1238台、美的电风扇调速开关80个,瓦楞纸包装箱3760个、电风扇钢网罩580个、塑料盖4160个、封箱胶带139卷、美的电风扇说明书6400本、美的电风扇合格证条码62448个、美的二维码22000个、风扇扇叶18320个、风扇后钢网罩2385个、风扇前钢网罩2920个、电动机头293个、电机280个、电动机塑料后盖1456个、电动机塑料前盖5520个、电动机头钢片盖2500片、安装钢支架1344个、安装塑料支架6336个、摇头支架4000个、扇叶锁模18袋;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证人覃某艳、孙某光、卢某德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

被告人叶某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文是初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莫某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明是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受卢某德(另案处理)的聘请,明知在未取得“美的”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由卢某德提供电风扇纸皮箱、条形码、风扇构件等物品,由二被告人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货场内,负责和贴“美的”电风扇条形码、相关标识以及商品包装的工序工作。

在货场内加工后,再由卢某德安排司机及车辆将成品运走,事后二被告人获取每台电风扇4元的报酬,据微信记录显示,自2019年5月至7月期间,二被告人共收取卢某德给付的加工报酬合计人民币122964元。

同年8月27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货场内抓获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并现场起获被侵权的美的产品及零件一批,包括FD40-11A电风扇网罩塑料盖4160个、FD40-11A电风扇网罩580个、风扇调速器开关80个、FD40-11A电风扇1238台以及伪造美的商标标识二维码条码、合格证条码、风扇使用说明书、纸包装箱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起获的侵权产品及零件价值人民币32502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被告人叶某文的三星牌手机一台、被告人莫某明持有的小米手机一台、HONOR手机一台,HUAWEI手机一台。

印有“美的”标识的美的电风扇1238台、美的电风扇调速开关80个,瓦楞纸包装箱3760个、电风扇钢网罩580个、塑料盖4160个、封箱胶带139卷、美的电风扇说明书6400本、美的电风扇合格证条码62448个、美的二维码22000个、风扇扇叶18320个、风扇后钢网罩2385个、风扇前钢网罩2920个、电动机头293个、电机280个、电动机塑料后盖1456个、电动机塑料前盖5520个、电动机头钢片盖2500片、安装钢支架1344个、安装塑料支架6336个、摇头支架4000个、扇叶锁模18袋;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证人覃某艳、孙某光、卢某德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考虑到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叶某文、莫某明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莫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叶某文犯罪所得人民币61482元,追缴被告人莫某明犯罪所得人民币61482元,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印有“美的”标识的电风扇1238台、电风扇调速开关80个,瓦楞纸包装箱3760个、电风扇钢网罩580个、塑料盖4160个、封箱胶带139卷、说明书6400本、电风扇合格证条码62448个、二维码22000个、风扇扇叶18320个、风扇后钢网罩2385个、风扇前钢网罩2920个、电动机头293个、电机280个、电动机塑料后盖1456个、电动机塑料前盖5520个、电动机头钢片盖2500片、安装钢支架1344个、安装塑料支架6336个、摇头支架4000个、扇叶锁模18袋(暂存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依法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肖国献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人民陪审员  杜洁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