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2民初1号原告: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村委会宝涌工业区华宝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正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汉莎橱柜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阳新大道东方明居****。
经营者:冯慧敏。
原告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汉莎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阳新汉莎橱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被告阳新汉莎橱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新汉莎橱柜立即停止侵害其公司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店铺字号、名称、宣传标识、商品上使用包含“汉莎”字样标识;
2、判令阳新汉莎橱柜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3、案件受理费由阳新汉莎橱柜负担。
事实与理由:其公司是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阳新汉莎橱柜未经其公司许可,在所经营店铺招牌、装潢、宣传资料、商品及交易文书上使用与其公司以上注册商标相同的“汉莎”字样标识,足以使公众误认阳新汉莎橱柜商品来源于其公司或与其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阳新汉莎橱柜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其公司的经济损失。
阳新汉莎橱柜答辩称:2018年12月2日其店获得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授权成为该公司特许的加盟连锁店之一,经营“HANSAND”英文商标、中文译音也为“汉莎”的橱柜产品。
HANSAND经过遍布中国100多个城市的广大连锁店11年的宣传,其中文读音“汉莎”已与英文“HANSAND”形成固定指向。
广大消费者已将该英文商标与中文读音形成固定对应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其门头上出现的中文“汉莎”二字只是将英文商标翻译在宣传品上,其店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的产品类型无交叉,商品号不相同,完全不会构成与原告产品的混淆,更不会造成误认。
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才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短期内无法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全国影响力。
在其店来源合法情况下,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和商标法管理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其店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31518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其系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9)鄂阳新证字第1253号公证书及照片,拟证明阳新汉莎橱柜侵犯其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三:(2019)第Y005382号决定书、(2019)第0000324737号复审决定书,拟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一直使用该商标,通过使用享有广泛的公众关注度及知名度。
证据四:《龙江知名家居品牌导购图》,拟证明其注册商标享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
证据五:四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商标历经多次维权,商标权人对涉案商标的保护力度投入极大。
阳新汉莎橱柜对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5570586号“HANSAND”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授权书等,拟证明其获得授权经营“HANSAND”品牌橱柜、衣柜产品;
证据二:德国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授权书及该公司注册证明书,拟证明其获得授权在商店招牌上使用“德国汉莎”企业简称;
证据三:阳新汉莎橱柜门面照片,拟证明其已将门头招牌调整为“HANSAND德国|汉莎露西娜”特许注册商标,没有侵害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商标权。
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对“HANSAND”注册商标专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注册证与涉案商标“汉莎HANSHA”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境外证据没有履行相关手续,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对涉外公司注册证以及授权书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信;
阳新汉莎橱柜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阳新汉莎橱柜获得授权经营“HANSAND”品牌的事实,应予采信;
证据二系涉港证据,因缺乏相应认证手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三不能证明阳新汉莎橱柜停止侵权,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家具及其配件、五金等,2019年11月2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企业名称,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03年7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3151872号“汉莎HANSHA”中文+拼音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床、沙发、办公家具、茶几、桌子、椅子(座椅)、金属家具。
2020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315187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
2019年6月24日,阳新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李晓梅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红松来到阳新县××开发区东方明居商住楼,见到其一楼标有“德国汉莎定制家居”标牌的商店,进入该商店后,使用手机对该店内的营业执照和橱柜商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9张。
同月25日,阳新县公证处出具(2019)鄂阳新证字第1253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涉案店铺一处门头招牌为“德国|汉莎定制家居”,其中“德国|汉莎”字体较大,店面外墙显著位置标有“HANSAND德国|汉莎定制家居”和“定制家居HANSAND德国|汉莎橱柜”字样,其中“HANSAND”字体较大;
店内橱柜样品上贴有“HANSAND德国|汉莎”字样标识,其中“HANSAND”字体较大;
内墙宣传板上标有“JUSTDIFFERENT德国汉莎,就是与众不同”和青岛汉莎德梅尼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和官方网站地址。
阳新汉莎橱柜注册于2016年3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橱柜批零兼营,于2018年12月2日获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授权经营“HANSAND”品牌橱柜、衣柜产品,授权期限自即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另查明,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原企业名称为青岛汉莎德梅尼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批发、零售整体橱柜、衣柜、家具等。
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5570586号“HANS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碗柜、办公家具、餐具柜、家具、有抽屉的橱、细木工家具、盥洗台(家具)、陈列柜(家具)、木制家具隔板、家具门,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续展至2029年9月6日。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到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阳新汉莎橱柜在店门招牌、外墙标识、内墙宣传板和店内商品上分别印有醒目的“德国|汉莎定制家居”、“HANSAND德国|汉莎定制家居”、“定制家居HANSAND德国|汉莎橱柜”、“德国汉莎”、“HANSAND德国|汉莎”标识,其中“德国”为国名,“橱柜”为商品通用名称,均不具备显著性,唯余“汉莎”“HANSAND”在上述标识中居于突出位置,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虽然阳新汉莎橱柜获得授权使用“HANSAND”注册商标,但使用“汉莎”二字并未获得相应注册商标授权,与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汉莎HANSHA”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阳新汉莎橱柜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所销售的橱柜与第31518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阳新汉莎橱柜应停止在涉案店铺招牌、店铺装潢、宣传标识、商品上使用包含“汉莎”字样标识。
因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未提出证据证实第3151872号商标在阳新汉莎橱柜成立时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基于商标侵权诉请阳新汉莎橱柜停止在店铺字号、名称使用“汉莎”二字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第3151872号商标历经多次转让,直至2017年10月6日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才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时间较晚,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经营使用,也未能证明该商标在湖北地区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阳新汉莎橱柜的侵权行为给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要求阳新汉莎橱柜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主张获赔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考虑到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宜超过必要限度等因素,确定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获赔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汉莎橱柜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宣传标识、商品上去除“汉莎”字样标识;
二、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汉莎橱柜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汉莎橱柜经营部负担221元,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