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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894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菲森灯饰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8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朗金华中路**(增设1处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兆街1号)。

法定代表人:袁仕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三路**厂房五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新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古镇菲森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东中兴大道**华艺广场灯饰区第**5-6卡。

经营者:陈新国,男,汉族,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宝公司)、中山市古镇菲森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菲森灯饰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7××××.0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琪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安居宝公司和菲森灯饰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琪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300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共同赔偿琪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万元;

2.判令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现有设计认识错误。

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图片可见,其整体有丝状物卷曲成的圆球形,表面凹凸不平且有镂空间隙,这是其区别于在先设计的设计要点。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虽然也是圆球形,但却是光滑透明的亚克力球体,球体内表面布满水晶颗粒,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完全不同。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对比设计没有实质性差异是错误的。

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为上下两个半圆组合体,与现有设计整体构成近似。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琪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琪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安居宝公司停止生产、菲森灯饰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63007××××.0号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共同赔偿琪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万元;

3.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一、关于权利状态。

专利名称:吊灯(MD14003057);

专利号:ZL20163007××××.0;

专利权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缴至2021年4月18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第三,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在本案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专利号ZL20163001××××.1外观设计专利“吊灯(MD9020)”作为证据。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3月18日,故属于现有设计。

将现有设计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无实质性差异,故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琪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琪朗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侵权比对和现有设计比对外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琪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9)粤中香山第1471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2日,琪朗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来到华艺广场3楼5-6卡即菲森灯饰部的经营场所,进入门口标识有“ANGUBAO安居宝”字样的商铺,在内购买了由五盏被诉侵权产品圆球状吊灯组成的长条灯饰产品一件,付款680元。

送货单显示“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产品型号和名称为“AGB-78095*12W长方吊”。

公证购买过程中还取得销售人员的名片一张,显示“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构成近似。

2.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琪朗公司诉讼代理人发出律师调查令,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收集、调取中市监知产中维调字(2019)335号案的现场勘验图片、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等证据材料。

从调取的勘验笔录看,2019年12月9日,执法人员在“中山市古镇菲森灯饰门市部”的经营场所勘查到被诉侵权产品共100个,型号为7809。

从现场勘验图片看,现场展示了多盏由多个被诉侵权产品圆球状吊灯组成的吊灯产品。

经比对,图片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构成近似。

3.琪朗公司一审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4显示在先设计已存在圆球状吊灯并从中间分为上下两个半球的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吊灯为圆球状,从中间分为上半球和下半球,上半球是吊灯顶部,表面光滑;

下半球是灯罩,表面光滑并布满细小颗粒。

5.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在本案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专利号ZL20163001××××.1外观设计专利“吊灯(MD9020)”作为对比文件。

主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显示该对比设计吊灯亦是圆球状,从中间分为上半球和下半球,上半球是表面光滑的吊灯顶部,下半球是灯罩。

灯罩由丝状物卷曲缠绕构成,且整个表面布满不规则镂空,形成凹凸不平的视觉效果。

6.安居宝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菲森灯饰部是安居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琪朗公司仅针对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提起上诉,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的被诉行为和侵权责任。

一、关于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提交专利号ZL20163001××××.1外观设计专利“吊灯(MD9020)”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所依据的对比文件。

经查,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3月18日,故依法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经比对,该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为圆球状的吊灯,两者均分为上半球和下半球两个部分,两者的上半球部分均系表面光滑的吊灯顶部,下半球部分均系灯罩。

两者的区别点主要体现在灯罩部分:对比设计的灯罩系由丝状物卷曲缠绕构成,且整个表面布满不规则镂空,形成凹凸不平的视觉效果,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灯罩则表面光滑并布满细小颗粒。

本院对上述比对结果分析如下:被诉侵权设计、对比设计两者的整体形状均为圆球状,均采用了从中间分为上下两个半球的设计。

从琪朗公司一审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见,吊灯产品在其整体形状、顶部与灯罩的结构和比例、灯罩的具体设计等方面均有较大设计空间,而在先设计已经存在吊灯整体形状是圆球状并从中间分为上下两个半球的设计,在此前提下,相对于在先设计已经有的设计特征,灯罩上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

因对比设计的灯罩相对于被诉侵权设计表面光滑并布满细小颗粒的灯罩而言,其丝状物卷曲缠绕,整个表面布满不规则镂空,带来凹凸不平的视觉效果,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综合观察,两者上述区别点带给一般消费者完全不同的视觉感受,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两者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鉴于此,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的被诉行为和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琪朗公司本案主张安居宝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菲森灯饰部未经许可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根据琪朗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粤中香山第14716号《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于安居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国经营的菲森灯饰部的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商铺门口标识使用了安居宝公司的商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附带了安居宝公司工作人员的名片,被诉侵权产品的送货单亦是安居宝公司的送货单,结合安居宝公司和菲森灯饰部的工商登记资料分析,安居宝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菲森灯饰部与安居宝公司在经营上存在密切关联,故本院认定安居宝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菲森灯饰部则对外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另据琪朗公司持一审法院发出的律师调查令收集调取的现场勘验材料可见,菲森灯饰部在其经营场所公开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安居宝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菲森灯饰部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前述已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亦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安居宝公司构成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菲森灯饰部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琪朗公司上述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据此,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应就其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琪朗公司诉请判令安居宝公司停止生产、菲森灯饰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因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执法过程中核查到菲森灯饰部经营场所有100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于琪朗公司提出的销毁库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安居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菲森灯饰部的经营者为同一人,两者在经营上存在密切关联,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对外销售时使用了安居宝公司的送货单和名片,故应认定对于涉案的侵权行为,两者存在共同认识和分工合作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琪朗公司诉请判令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琪朗公司诉请判令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连带赔偿琪朗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20万元。

但是,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依据等。

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安居宝公司和菲森灯饰部的侵权行为性质、安居宝公司系侵权源头、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和数量、琪朗公司有委托公证机关公证取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进行维权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安居宝公司、菲森灯饰部连带赔偿琪朗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共8万元。

综上所述,琪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中山市古镇菲森灯饰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300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菲森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万元;

四、驳回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菲森灯饰门市部共同负担17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菲森灯饰门市部共同负担1720元。

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多交纳的1720元,由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菲森灯饰门市部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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