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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及速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卡旺贸易有限公司、叶飞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52号
案件名称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及速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卡旺贸易有限公司、叶飞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及速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卡旺贸易有限公司;叶飞腾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52号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自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及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叶**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公司职员。

被告:叶**腾,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叶**腾近亲属。

被告:广州卡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少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发,公司经理。

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诉被告广州及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速公司)、被告叶**腾、被告广州卡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联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自勇、王春龙,及速公司及叶**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卡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诚公司诉称:联诚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LED日行灯(标致308)”、专利号ZL201330018956.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产品设计新颖,受到广大客户的喜爱,联诚公司为此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收益。

卡旺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了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LED日行灯,由及速公司进行销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相近似,已经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及速公司、叶**腾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联诚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LED日行灯(标致308)”产品的行为;

2.卡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联诚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LED日行灯(标致308)”产品的行为;

3.及速公司、叶**腾赔偿联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4.卡旺公司赔偿联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0元;

5.及速公司、叶**腾及卡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及速公司、叶**腾答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LED日行灯确系及速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但是系从卡旺公司处进货,有合法来源,及速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相同。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联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卡旺公司答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LED日行灯不是卡旺公司制造的,及速公司向我方提出购买需求后,卡旺公司从案外人广州普莱斯汽车用品公司调货再销售给及速公司,有合法来源。

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相同。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联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LED日行灯(标致308);

专利号:ZL201330018956.0;

专利权人: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侵权行为及速公司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卡旺公司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联诚公司指控卡旺公司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及速公司、卡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速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LED日行灯是从卡旺公司处进货,卡旺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及速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卡旺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LED日行灯是从案外人广州普莱斯汽车用品公司进货,仅提交一些QQ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联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卡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及速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联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卡旺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联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专利权人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及速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ZL201330018956.0、“LED日行灯(标致30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卡旺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ZL201330018956.0、“LED日行灯(标致30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广州卡旺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广州及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卡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案件受理费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其在庭审中同意由被告迳付,本院不予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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