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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强与银川市兴庆区陈海霞灯饰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宁01知民初98号
案件名称周强与银川市兴庆区陈海霞灯饰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强;银川市兴庆区陈海霞灯饰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知民初98号 原告:周**,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陈海霞灯饰经销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经营者:陈海霞,住浙江省洞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存银,系该店铺店员。

原告周**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陈海霞灯饰经销部、危金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危金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存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

3.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专利名称为吊灯(22),专利号为ZL201830507867.5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4日,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一直致力于灯饰产品的研发,为灯饰产品研发投入巨大心血。

涉案专利外观独特,赢得大量的经销商和消费者青睐。

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品,不仅大大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抢夺了原告的原有客户,而且因仿冒者低价销售专利产品导致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锐减。

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灯具,被告为销售商,其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陈海霞灯饰经销部辩称,被告从正常进货渠道广东省中山市普瑞特灯饰有限公司购入的,支付合理对价,系善意取得。

鉴于灯饰的专利设计、尤其是外观设计种类纷繁复杂,对该商品是否侵权,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善意且无法知道涉案产品是否涉嫌侵权。

综上,被告具有专利法第70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赔偿义务。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机读资料(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系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确是灯饰经销的主体,但被告不是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ZL201830507867.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原告补充出示的专利收费收据无法证明该专利在有效时效内已经缴费,也无法证明该专利现仍然在有效保护范围内,外观专利证书明确记载本专利年费应当在每年9月10日前缴纳,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4日,根据证书载明事项,其2019年年费最迟应当于2019年9月10日缴纳,但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指向该缴费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其缴费超出规定时间,本案专利权人为周**,从原告本组证据未能显示周**委托了中山市华朋宏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进行专利费用的缴纳,而从评价报告中所能显示的代理机构均与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的代理机构不一致,故无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了专利年费。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1、原告代理人为保全相关侵权证据,于2019年7月30日向被告灯饰经销部购买侵权产品;

2、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3、证明被告对外经营。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系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专利评价报告中的设计图片,与涉案实物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有明显区别,涉案商品的底座、灯臂、尺寸大小、结构和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设计不一致,消费者容易分辨识别。

故该涉案产品无法证明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四:票据,证明原告维权产生的公证费。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该公证行为并非基于原告维权所产生。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山市普瑞特灯饰有限公司定(发)货单1组,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合法途径购买。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证据没有订货人、发货人的签章确认;

没有指向明确的生产商家;

定发货单的型号规格无法显示与权利人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对应关系,该订货单没有相应的产品名称、规格图片等与之相印证,故其合法性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印证付款的事实;

中山市普瑞特灯饰有限公司未查询到相应信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缴费凭证、公证书、票据真实、有效,可以证实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原告系涉案专利权利人,被诉侵权产品购自被告店铺并支出相应证据保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定(发)货单中载明的中山市普瑞特灯饰有限公司不是经过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的经营主体,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于2018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2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507867.5。

该外观设计专利以十二幅视图对该外观特征予以展示。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外形。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5.省略视图:设计1和设计2俯视图为不常见面视图,故省略。

6.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

”。

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9)宁银国立证字第54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周**委托张鹏于2019年7月30日申请对其购买吊灯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30日,公证员徐芳、公证员助理李洋洋与张鹏来到包含银川市兴庆区美德亨灯饰窗帘体验馆门头标识为“宁霞灯饰”的灯饰店。

进入该店,张鹏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没购买了一套六头吊灯,以支付宝方式支付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元整,并从该灯饰店现场取得《定(售)货单》一张、联系卡一张,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公证员助理李洋洋对灯饰店外观及张鹏的购买过程进行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七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有物品(吊灯)由公证人员和张鹏带至公证处档案室,公证员助理李洋洋进行拍照,现场取得照片两张。

公证处根据申请人要求对所购物品及票据等进行装箱密封,封存后留存到银川市国立公证处。

原告为上述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2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当庭拆封,拆封后有吊灯一个、《定(售)货单》、和名片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吊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结合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特征,综合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消费能力,将被告销售吊灯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吊灯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应认定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所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无法证明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本案专利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请求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被控侵权产品库存或宣传资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该条第三款规定“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发货单载明的中山市普瑞特灯饰有限公司不是经过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的经营主体,被告作为经营主体在购进商品时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情形,故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鉴于本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陈海霞灯饰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周**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507867.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陈海霞灯饰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15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陈海霞灯饰经销部负担338元,由原告周**负担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凤梅 审判员  张建国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专利权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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