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海凤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贺圈镇南二环三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高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边县贺圈镇赵永森小卖部。
经营场所: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贺圈镇红柳沟路口。
经营者:赵永森,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萍,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璐华,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小军,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一审被告:成都市玉溪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茶园乡茶坝村。
法定代表人:杨小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海凤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凤公司)、定边县贺圈镇赵永森小卖部(以下简称赵永森小卖部)因与被申请人董小军,一审被告成都市玉溪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海凤公司未侵害涉案商标权。
“醉海凤”商标与涉案商标“华山论剑”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海凤公司是“醉海凤”商标在第33类白酒、烈酒等商品和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商标权人,其使用“醉海凤”商标属于正常经营行为。
(二)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海凤公司申请的“华山论酒”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获得授权,其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商品包装不存在“恶意竞争”和“恶意侵权”。
从注册公司到正常生产需要较长准备时间,海凤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7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18年2月2日,海凤公司在此期间的实际生产数量非常少。
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董小军的诉讼请求。
董小军提交意见称,(一)海凤公司在其生产的酒上除使用“醉海凤”商标外,同时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华山论剑”高度近似的“华山论酒”商标,且其包装装潢模仿“华山论剑”酒,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二)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知名度,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赵永森小卖部提交意见称,同意海凤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
赵永森小卖部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书及二审开庭传票均未合法送达赵永森小卖部,剥夺了赵永森小卖部参加庭审,进行答辩的权利。
(二)赵永森小卖部仅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经销商,在代销醉海凤酒时,查看了海凤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并存有海凤公司盖章的食品销售凭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合法取得,一审中海凤公司也陈述了该事实。
(三)二审法院判决赵永森小卖部承担30万元共同赔偿责任明显过高。
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赵永森小卖部不承担责任。
董小军提交意见称,(一)赵永森小卖部在一审中预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为定边县贺圈镇第六小学,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的地址为定边县贺圈镇第六小学(对面),该地址就是赵永森小卖部的经营地址,且邮路查询显示妥投,一审判决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开庭传票送达地址为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贺圈镇红柳沟路口,与赵永森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预留的定边县小学为同一地址,且为赵永森小卖部营业执照地址。
二审送达合法有效。
(二)赵永森多年经营酒类商品,在明知被诉侵权商品“华山论酒”价格明显低于“华山论剑”商品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主观具有恶意,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
海凤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赵永森小卖部再审申请理由,被诉侵权商品为海凤公司提供给赵永森小卖部进行销售的,赵永森小卖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审查阶段海凤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加盖有成都市鑫诚印务有限公司公章的出货单,其中记载收货单位为海凤公司,醉海凤华山论酒10年,数量25件,单价55元,金额1375元;
醉海凤华山论酒20年,数量25件,单价55元,金额1375元。
用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醉海凤华山论酒的包装费用成本;
2.加盖有成都玉溪酒业有限公司公章的送货单,其中记载醉海凤十年数量25件,单价3.8元/斤,金额570元;
醉海凤二十年数量25件,单价散酒3.8元/斤,金额570元。
用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醉海凤华山论酒的成本;
3.加盖有郓城县恒嘉包装有限公司公章的出库单用于证明醉海凤华山论酒酒瓶的成本;
4.加盖有玉溪公司公章的费用清单,记载:海凤十年酒水加工费25件,570元。
海凤二十年酒水加工费25件,570元。
用于证明醉海凤华山论酒的成本。
上述证据加盖有案外人单位公章,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赵永森小卖部提供了海凤公司营业执照、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海凤公司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海凤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醉海凤商标注册证、醉海凤进货凭证。
上述证据用于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董小军提交定证民(保)字第00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显示,赵永森小卖部经营地址定边县贺圈镇红柳沟路口即位于定边县第六小学对面。
另查明赵永森小卖部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地址为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贺圈镇红柳沟路口,2018年3月20日在一审中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预留的送达地址为定边县贺圈镇第六小学。
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的地址为定边县第六小学(对面),送达方式为法院专递送达。
经邮路查询显示他人收。
二审开庭传票送达方式为中国邮政挂号信,送达地址为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贺圈镇(红柳沟路口),经邮路查询已签收,收发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华山论剑”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白酒,属于相同种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华山论酒”标识,具有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涉案商标“华山论剑”,在文字组成及含义上均较为接近,构成近似商标。
董小军所享有的“华山论剑”注册商标,通过多年的使用和推广,在陕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海凤公司使用“华山论酒”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或认为其与“华山论剑”商品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知名度、海凤公司与玉溪公司主观过错和侵权性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海凤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商标“华山论剑”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商品价格明显高于被诉侵权商品“华山论酒”,赵永森小卖部作为白酒经销商应当并且也能够注意到二者的区别,却仍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主观恶意,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书的送达地址为定边县第六小学(对面),经邮路查询显示妥投。
根据董小军提供的公证书记载,该地址与赵永森小卖部的经营地址为同一地址,赵永森小卖部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预留的送达地址亦为定边县小学。
并且,赵永森小卖部在收到二审应诉手续后,并未提出没有收到一审判决书的问题,可以推定赵永森小卖部收到了一审判决。
二审的开庭传票送达地址为赵永森小卖部的经营地址,且邮路查询显示代收,并且二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的二审应诉通知书亦正常签收。
二审法院开庭传票送达合法有效。
赵永森小卖部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海凤酒业有限公司、定边县贺圈镇赵永森小卖部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