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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萍乡市盛华纸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3民初9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萍乡市盛华纸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萍乡市盛华纸业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3民初9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7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盛华纸业经营部,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北路**会信用代码92360301L34536025E。

经营者:谢建平,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一新,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萍乡市盛华纸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盛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被告盛华经营部的经营者谢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一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因原告的努力,该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名称为“萍乡市盛华纸业经营部”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包装盒,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的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盛华经营部辩称,1、其并不知晓在其网站上销售的茶叶盒上印制的西湖龙井四个字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

该茶叶盒是江西萍乡宏意包装厂提供给答辩人的货品,答辩人与宏意包装厂相互销售对方的商品,答辩人没有主观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享有的是地名加品名的商标权,答辩人销售的商品是茶叶盒,不是茶叶也不是西湖龙井茶叶,原告只对产自西湖的龙井一种茶叶享有商标权,并不享有茶叶之外叫西湖龙井的商品的商标权。

主要是看购买者装的茶叶是不是原告注册的西湖龙井茶,如果装的是西湖龙井茶则不构成侵权,如果装的是其他茶叶则有可能构成侵权,要看使用者如何使用。

3、答辩人销售额仅983.5元,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请求损失的数额也过高。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对西湖龙井茶叶的宣传及对“西湖龙井”商标的管理,使得该商标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了一家名为萍乡市盛华纸业经营部的网店,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包装盒,原告代理人邹宁使用“淘客东方红”账号下单购买了商品名为“新款茶叶包装西湖龙井茶叶礼盒装空盒2罐四罐半斤装茶叶空礼盒”的茶叶包装盒,并注明收货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的所在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上述货物收到后,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货物拆包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记录,并将购买的货物予以封存由原告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了封存物,经查验纸箱封存无误后拆封所见内有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长方形茶叶包装盒2罐及均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外包装纸盒一个及纸袋一个。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盒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被告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第9129815号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龙井茶协会作为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为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茶叶包装盒,虽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茶叶不是相同商品,但其系茶叶的包装盒,与茶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盛华经营部销售的茶叶包装盒上印有“西湖龙井”字样,外包装盒及纸袋上均印有“西湖龙井”字样。

上述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完全相同,易使公众产生混淆,盛华经营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盛华经营部关于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鉴于被告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盛华经营部销售印制有原告注册商标“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包装盒,属于实施上述混淆行为,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并未提交盛华经营部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盛华经营部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维权费用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1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盛华纸业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萍乡市盛华纸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赔偿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萍乡市盛华纸业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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