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初209号 原告:苏州市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159号嘉登大厦6层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M943AXL。
法定代表人:赵艳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葵花护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安徽康兴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P003P74。
法定代表人:胡寅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华,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葵花护童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021年3月19日,苏州市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苏州市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孟乐群 审判员 袁理想 审判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尹玉 书记员周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