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付玉昌,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必华,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LMT领先金属加工技术有限及两合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伯考亨73447海登海默街**。
法定代表人:约阿希姆·彼得和卡尔斯滕·屈尔,享有签字权的高级职员。
一审第三人:南京龙马特机械工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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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万安社区龙葛路** 法定代表人:邱巨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付玉昌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MT领先金属加工技术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LMT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南京龙马特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3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付玉昌申请再审称:(一)LMT公司提交的《LMT商标授权书》仅表明双方之间为授权代理关系,LMT公司并无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LMT公司作为蓝帜金属公司代理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主体应为蓝帜金属公司而非LMT公司。
(二)蓝帜金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由周发斌设计并享有权利。
原审法院排除《承诺书》的证明效力,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三)LMT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的事实,其“LM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优先权日,也晚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
(四)蓝帜金属公司原为蓝帜工具公司内部一个部门,2008年成立后才开始使用诉争商标。
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之商誉系蓝帜金属公司、蓝帜工具公司和LMT公司共同使用产生,与事实不符。
综上,诉争商标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LMT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超过法定时限。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前述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在先权利被许可人等与案件结果存在实体利害关系的人。
LMT公司是蓝帜金属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
原审法院基于LMT公司与蓝帜金属公司的投资关系以及蓝帜金属公司在《“LMT”商标授权书》中的陈述,认定LMT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并有权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付玉昌申请再审所提交落款于2009年7月6日的《承诺书》记载,蓝帜金属公司因使用周发斌设计创作的LMT及图标进行宣传发生矛盾,公司就相关事项向周发斌承诺,诉争商标图案系周发斌设计创作与公司交付任务无关,公司将图形宣传使用后不进行商标注册,周发斌可以随时注册为商标,公司针对之前使用图形的情况已对周发斌进行荣誉和物质奖励,并将继续进行奖励等。
《承诺书》并未记载蓝帜金属公司之前使用LMT及图形进行宣传的实际情形,也未反映双方发生纠纷及磋商解决的具体情况。
其中公司承诺对LMT图形进行宣传使用,不进行商标注册且予周发斌荣誉和物质奖励的内容,不符合民事关系平等互利的原则。
原审法院结合诉争商标与LMT公司、蓝帜工具公司和蓝帜金属公司经营关系密切以及商标商誉系由前述公司使用积累产生的实际情况,认为在没有关于创作情况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承诺书》不足以证明付玉昌据以提出的相关主张,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查明,LMT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诉争商标申请之前,使用在齿轮加工刀具、铣刀等商品上的“LMT及图”商标已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
周发斌其时作为蓝帜金属公司职员应当知晓蓝帜金属公司使用“LMT及图”商标的情况。
付玉昌作为周发斌妻子抢先将“LMT及图”商标申请注册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手段难谓正当。
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争商标系于2010年12月21日注册公告,LMT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邮件详情单显示邮戳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并由此认定LMT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时限,并无不当。
至于付玉昌申请再审所述诉争商标图案的涵义及其与周发斌创办企业名称之间关系等内容,并非周发斌自行设计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直接证据。
其由此主张原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付玉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玉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