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恒信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浮岗村学校前。
法定代表人:陈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扬,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亦民,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再审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恒信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亦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2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称,2015年12月1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第277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779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陈亦民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1569号行政判决,驳回陈亦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因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陈亦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亦民负担。
陈亦民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第27797号决定,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不应予以受理。
(二)因恒信公司拒不履行,导致本案生效判决未予执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
陈亦民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恒信公司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
3.恒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因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8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亦民于2011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20113045××××.8、名称为“座便器盖板(028)”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2012年5月23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
2013年7月30日,陈亦民向潮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请求处理恒信公司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该局于同年8月9日予以立案,并于同月13日对恒信公司生产场所进行勘验检查。
现场查获登记型号为1137的座便器盖板被控侵权产品35块,提取被控侵权产品实物1个。
一审庭审时,恒信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以该局口头审理笔录的记录为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恒信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构成侵权,故一审判决:一、恒信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和宣传资料。
二、恒信公司向陈亦民支付赔偿7万元。
三、驳回陈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恒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陈亦民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一)恒信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恒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恒信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涉案专利处于比较稳定的状态,一审法院恢复案件审理并无不当。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日期为2015年4月8日。
2015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79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陈亦民不服第27797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1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1569号行政判决,驳回陈亦民的诉讼请求。
上诉期届满,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一审判决尚未实际执行。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潮安县恒信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潮州市潮安区恒信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第2779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此后,陈亦民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5月1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1569号行政判决,驳回陈亦民的诉讼请求。
该案当事人均未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该行政判决已经生效。
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距行政判决生效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力。
对于作出但尚未执行的,具有追溯力。
由于第2779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且本案一审判决尚未执行,因此,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27797号决定对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恒信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恒信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知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陈亦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陈亦民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亦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