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辰辉,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侠,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东园三洲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汉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邓辰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辰辉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燃气炉、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澡盆、坐浴浴盆、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备)”等商品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阶段被提出异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异议人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和引证商标受让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未申请异议复审。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修正商标法)作出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2001年修正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法恩莎”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法恩莎”及字母“FAENZA”构成,两商标的汉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水器、电加热装置、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群组,但属同一商品类别,且均属日常使用于卫生间或者厨房的家居用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重叠。
原审法院综合考量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度以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在此情况下,虽然商标局曾就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作出商标异议裁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对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无明显不妥。
根据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修正商标法,被诉裁定对此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
原审判决鉴于被诉裁定审查结论正确,纠正后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邓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辰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