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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陈爱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230号
案件名称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陈爱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陈爱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2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风华二路**。

法定代表人:钟中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爱民,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上诉人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爱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知民初532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非指示性合理使用商标,其行为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陈爱民在经营的店铺以突出字体使用“立邦”、“”标识,且在销售时使用正面印有“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郴州1687木器漆五岭专场店,反面印有“立邦1687木器漆连锁专营店”名片,其行为存在标榜自己与立邦公司具有某种商业合作关系,客观上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油漆零售店与立邦专营店的区别,侵害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使用商标的目的认定错误;

3.被上诉人突出使用商标作为店招、广告牌对外宣传,客观上对消费者造成直接或潜在的危害,也给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严重损害。

立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爱民立即停止侵害第1692156号、第665336号注册商标,拆除印有“”、“”标识的店面招牌、装饰、广告牌;

2.判令陈爱民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陈爱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陈爱民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月6日,商标注册人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类:染料、颜料、漆、底漆、稀料、油胶泥(腻子)、防腐剂、天然树脂。

第66533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1月13日,商标注册人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油漆凝集剂、茜素染料、铅涂料、苯胺染料、防腐剂、防锈制剂、石棉颜料、整修汽车表面用油漆、涂料(油漆)、印刷油墨、漆、底漆等。

2009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商标为使用在油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立邦涂料(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立邦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可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二、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2019)湘郴福证字第8215号公证书载明: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超及公证员张某、助理公证员陈某于2019年9月18日到湖南省郴州市107国道进五岭大市场门口6-8号店铺,宋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桶乳胶漆,并从该店铺内取得一张印有“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郴州1687木器漆五岭专场店陈爱民”名片;

微信支付260元后取得了一张印有“立邦漆”的销售凭证,并对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涉案店面招牌上单独突出使用了“”、“”标识;

店铺的玻璃门上的上横幅印有“立邦”字样、下横幅印有“”、“”标识。

三、经询问,立邦公司明确陈述,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表现在:陈爱民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标识;

店铺的玻璃门上的上横幅印有“”字样、下横幅印有“”、“”标识。

对此,陈爱民认可其使用了“”、“”标识,但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庭审中,陈爱民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的名称为“郴州市开发区立邦油漆行、经营者陈爱民”。

经庭审询问立邦公司并对其进行释明,立邦公司仍明确表示不变更被告,坚持以陈爱民为被告。

四、本案陈爱民系立邦油漆的零售商,其店铺销售的产品只有正品立邦漆,均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焦点问题为陈爱民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玻璃门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陈爱民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玻璃门上单独、突出使用“”、“”标识的行为能够起到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和服务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

本案陈爱民作为立邦油漆的零售商,其从合法渠道取得正品立邦油漆,有权在销售过程中合理使用案涉商标,是保障陈爱民将其销售的商品信息提供给消费者所必须的。

陈爱民其在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玻璃门上使用“”、“”标识,是经营者陈爱民为实现产品销售所采取的营销手段,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向消费者说明自己销售的油漆系正品立邦油漆,宣传的是立邦商标,而非陈爱民经营的店铺,这并未破坏立邦商标和立邦产品的一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只会认为陈爱民销售的立邦油漆来源于立邦公司,而不是来源于陈爱民。

可见,此种商标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将商品的来源进行误认,不会破坏涉案商标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反而会加强商标、商品、商标权利人的紧密联系。

同时,由于陈爱民经营的店铺销售的产品只有正品立邦油漆,上述商标使用并不会降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也不会损害涉案商标的声誉,不存在损害涉案商标的质量保证、广告宣传、商业声誉等功能的情形。

故上述商标使用系对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立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陈爱民要求追加郴州凯优建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其理由是其销售的立邦油漆系从郴州凯优建材有限公司进的,是正品,但因原告确认其销售的是正品立邦油漆,本案争议的并非是商品来源的合法性问题,而是陈爱民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故郴州凯优建材有限公司无须参加本案诉讼。

因此,对陈爱民追加郴州凯优建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立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爱民的行为是否侵害立邦公司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立邦公司上诉称陈爱民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标识;

店铺的玻璃门上的上横幅印有“”字样、下横幅印有“”、“”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陈爱民系立邦油漆的零售商,其店铺只销售立邦公司的立邦漆,并无其他品牌的商品,陈爱民在销售立邦产品过程中,采取突出使用立邦公司注册商标进行销售,只是为了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并且该商标亦直接指向商标所有人的商品,而非陈爱民提供的服务。

被上诉人用这种方式客观描述自己店铺内所售商品是上诉人公司生产的正牌产品,这种使用方式属于对上诉人商标的正当性使用,其主观上并没有傍品牌、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对商标权人的经营模式产生影响,故陈爱民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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