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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树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5民初101048号
案件名称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树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树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101048号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聂云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树贝,男,199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西西公司)与被告朱树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西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树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西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的侵权店铺于2017年已经停止营业,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00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以上共计4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喜茶”“HEEKCAA”商标的所有权人。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喜茶”及与“HEEKCAA”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西西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一般经营项目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企业营销策划、食品加工技术的技术开发、转让等;

许可经营项目为冷热饮品、小吃、甜品、蛋糕的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批发与零售等。

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金成和,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咖啡馆、茶馆、饭店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止。

2016年12月6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美西西公司。

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美西西公司,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咖啡馆、茶馆、饭店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止。

原告美西西公司及其“喜茶”品牌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获得荣誉无数,如由《餐饮老板内参》颁发的2017中国餐饮创新力TOP100最佳产品创新奖、最佳品牌创新奖;

由猎云网颁发的2017年度最具成长性消费品牌;

由广东省餐饮服务行业协会颁发的2016-2017年度食在广东“最具人气餐厅”及“品牌餐饮企业”、2017年度广东餐饮百强企业;

由深圳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7年度深圳连锁餐饮10强、2018年度深圳连锁餐饮50强;

由2018全球未来科技大会组委会、艾媒咨询集团颁发的2018年度全球卓越成就奖最具成长力企业;

由南都传媒颁发的2019年度责任公益创新企业;

广东省餐饮服务行业协会颁发的2019年度食在广东钻石名店等。

2017年10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XXX号现代广场前HEAKCAA喜茶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

笔录后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店铺店招为“HEAKCAA茶”,门口灯箱广告贴有醒目的“喜茶”标志,店内悬挂价目表、宣传横幅、会员卡、茶饮品外包装袋上均有“HEAKCAA喜茶”或“喜茶”字样。

2017年12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出具浦知案处字[2017]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当事人朱树贝自2017年7月15日起在涉案店铺对外营业,店招标有“HEAKCAA”“港座喜茶”等字样,在店内招牌广告灯、宣传横幅、价目表、外包装袋及员工服装上均标“港座喜茶”。

至案发,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2万元。

上述字样与原告注册的“喜茶”和“HEEKCAA”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在同种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故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2万元。

后朱树贝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店铺在2017年12月份左右停止营业。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公证、获奖公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如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涉案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美西西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经营的奶茶店,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服务属同种服务。

将被告在奶茶店的店招、店内宣传横幅、价目表以及奶茶杯上使用的“喜茶”“HEAKCAA”等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英文部分仅在第三个字母存在“A”与“E”上的不同,整体字形、读音近似;

中文部分仅“喜茶”二字的字体不同。

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其开设的奶茶店已停止营业,原告当庭撤回停止侵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宣传情况、知名度、原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告开设店铺的时间、规模、销售额、被行政处罚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律师费4,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但原告客观上已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本院根据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案情、原告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量及立案、开庭的实际情况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

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树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合理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6元,被告朱树贝负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闫人民陪审员  钟铭东人民陪审员  姚 军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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