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4178号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注册地址德国希尔登维德恩11D-40721,注册号码HRB57453。
法定代表人:IvoGeilenbrügge。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雯,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耀辉,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深圳市荣耀腾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景龙社区龙环一路**华联大厦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560390T。
法定代表人:陈耀辉,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冬冬,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军,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彦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耀辉、深圳市荣耀腾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腾辉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雯、被告陈耀辉、荣耀腾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冬冬、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耀辉、荣耀腾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J-LINK”、“SEGGER”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等);
2.判令二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如查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超出该请求数额,以法院查明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328.25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96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56元,材料印刷费212.25元);
5.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陈耀辉、荣耀腾辉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了商标注册,其中“J-LINK”的注册商标号为6826457(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SEGGER”的注册商标号为6826455(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SEGGER”的注册商标号为6826456(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三个涉案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发现未经原告授权,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网”上销售该侵权品注册的淘宝店铺名为“普中单片机销售店”,掌柜旺旺号为“chenyaofei”,店主实名:陈耀辉,网址为“https://prechin.taobao.com/”,点击进入涉案淘宝店铺,发现其网页图片上的假冒原告产品的侵权品标有“J-link”、“SEGGER”、“www.segger.com”标识字样;
产品名称为“JLINKV8”;
网页中宝贝详情中多次出现“J-Link”字样,并注明“官方仿真器的具备的功能,该仿真器可以选择通过USB供电也可以选择去掉USB供电”、“看它是不是真的能升级,验证方法很简单,到网上下载新的软件,打开COMMANDER(原告的目标程序软件)一看便知”。
原告在被告陈耀辉处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被告陈耀辉提供了被告深圳市荣耀腾辉电子有限公司的发票。
发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在广州市粤公证处的公证员监督下安装运行从被告陈耀辉、被告深圳市荣耀腾辉电子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侵权品发现,其所销售的侵权品的功能与原告的J-LINKPlus仿真器功能完全相同,运行被控侵权仿真器时,版权页出现原告的权利声明,对话框、标题栏、图标及版权页等界面上出现原告的署名信息,以及原告注册的商标“SEGGER”、“J-LINK”标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完全假冒复制原告的J-LINKPlus仿真器。
被告陈耀辉、被告深圳市荣耀腾辉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4328.25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96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56元,材料印刷费212.25元);
其中包括专用于该案的支出费用:货物购买费用156元,公证费用2800元,律师费10000元,材料印刷费212.25元。
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对涉案商标和涉案软件进行登记,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陆续对三十多家销售假冒J-Link仿真器侵权品的淘宝店铺进行了侵权投诉,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今关于淘宝网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J-LINK、SEGGER的侵权商品的处理事项,原告通过三百多封邮件多次通知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将“关于制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J-LINK、SEGGER的侵权商品的律师函”“广州市风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辖区内唯一合法的授权的经销商证明”及相关商标及计算机著作权权利证明通过邮件及邮政快递送达给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并多次通知要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协助处理其网络平台上淘宝店铺销售侵权品事宜,并将法院判决书扫描发送给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所以,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明知涉案商标权专用权人与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是原告,其“淘宝网”上存在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仅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还为利益驱动为被告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并获得利益。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淘宝公司应当与被告陈耀辉、荣耀腾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耀辉、荣耀腾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认确有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但销售行为并无主观故意。
答辩人本人经营的淘宝店铺原为代理销售深圳市普中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电子开发板产品。
因客户有购买仿真下载器的需求,所以开始在淘宝网其他淘宝店铺上代购下单,以及后期为节省运费,向其他淘宝网店铺批量进货。
因第一次接触这类产品,淘宝网众多淘宝店铺所销售的产品同样难于分辨是否为侵权产品,因此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并无主观故意。
二、法律上设定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是旨在维护当事人受到精神痛苦的情况,-般适用在侵犯人格权、身份权、著作人身权的情况之下,而此案为商标侵权,应属著作财产权的范畴,答辩人认为这种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损害和责任之间也不具备很强的因果关系。
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人民币230000元损失,不具有合理性。
答辩人2016年6月至2019年9月之间销售的涉嫌侵害商标权的产品共843件,JLINKV8是658件,JLINKV9是185件,JLINKV8采购成本40+物流成本7+推广成本4.5+包装成本0.5=52元,JLINKV9采购成本47+物流成本7+推广成本4.5+包装成本0.5=59元,JLINKV8和V9的售价分别为人民币59元、88元,由此可知答辩人实际盈利为人民币9971元。
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出售的侵权商品的数量并不等同于被答辩人受到同等数量的金钱损失。
参考相关的判例以及根据本案的情况,答辩人认为以答辩人的实际盈利作为赔偿的标准更符合情理。
四、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是不合理的。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商标侵权类案件,法院只是“可以”将律师费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为淘宝店主,网店经营模式不同于实体店,资本并不雄厚。
况且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本就不多,只人民币9971元,1万元的律师费甚至超过了盈利,是不合理的,请法院酌情少判或不判律师费。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引起的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中,答辩人承认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也愿意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赔礼道歉、过高的赔偿费用以及律师费等都是不合理的。
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应有的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服务,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亦不是涉案商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信息发布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及为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未违反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合理注意及协助义务,且已依法公示/披露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工商登记信息等。
原告已按照公示的信息进行起诉。
本案诉前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10月29日平台进行删除,已于诉前采取了必要措施。
淘宝公司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再次进行核查,涉案商品链接于诉前进行了删除,同时向涉案商家发送了涉诉通知,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协助及合理义务,且已依法披露了卖家的身份信息,涉案商品已经删除,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况第6826457号“J-LINK”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度量器械和仪器;
教学仪器;
用于为嵌在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的计算机软件重新编程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
用于为计算机外部存储器和计算机存储芯片进行编程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
用于读取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的计算机程序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
用于为目标电脑或数据存储设备开发软件的与一台个人电脑互相作用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
第6826456号“SEGGER”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用于电讯、医学技术、消费电子产品、汽车工业和工业自动化的计算机软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
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计算机硬件的设计;
计算机硬件的开发;
计算机软件的设计;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相关事实2018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风标公司转委托赵倩雯向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赵倩雯称其于早前在相关网店购买有关商品,相关网店将使用快递送货方式将该商品送至其指定的地址,现申请对其收取该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日,一位快递员将快递单号为“710××××7322”的包裹送至该公证处。
赵倩雯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其后交该公证处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于2018年6月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3539号公证书。
2018年5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风标公司转委托赵倩雯向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赵倩雯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网址“prechin.taobao.com”,在该店铺搜索“jlink”,得出三个搜索结果。
其中,标题为“JLINKv8仿真器ARM单片机仿真调试/下载/烧录JTAG烧写特价促销”的产品单价为59元;
标题为“JLINKV9仿真器ARM单片机STM32开发板烧写/下载调试/支持JTAG/SWD”的产品单价为88元。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赵倩雯对计算机屏幕进行了截图并打印。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于2018年5月1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3565号公证书。
2018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风标公司转委托赵倩雯向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赵倩雯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网址“www.taobao.com”,在登录页面输入账号及密码,在“我的淘宝”菜单下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弹出网页,在弹出订单号显示为“139835109731694939”的项目下点击“订单详情”和“查看物流”,该订单购买商品为“JLINKV9仿真器ARM单片机STM32开发板烧写/下载调试/支持JTAG/SWD”和“JLINKv8仿真器ARM单片机仿真调试/下载/烧录JTAG烧写特价促销”各一个;
卖家昵称为chenyaofei,真实姓名为陈耀辉;
运单号码为710××××7322,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
登陆阿里旺旺,弹出其与chenyaofei的聊天窗口,再打开聊天窗口中chenyaofei提供的网址“https://pan.baidu.com/s/lpKGvWJh”,分别下载和安装相关软件,该软件中均标示有SEGGER字样。
取出快递单号为710××××7322的包裹中的物品,接入当前计算机USB插口进行运行操作。
赵倩雯对上述操作过程中的计算机屏幕进行了截图并打印。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于2018年7月9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3589号公证书。
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封存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黑色仿真器两个、数据线两根、发票一张和圆通快递包装袋一个,其中仿真器上印有“J-LINK”、“SEGGER”标识,标注网址为“www.segger.com”;
发票上开票人显示为深圳市荣耀腾辉电子有限公司,金额共计156元;
包装袋上显示快递单号为710××××7322。
2018年9月30日,风标公司出具《假冒产品鉴定声明书》,声明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被控侵权商品发起投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删除涉案商品链接。
原告庭审时予以确认。
三、原告维权支出情况原告提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发票、律师费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材料印刷费发票,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购买费156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160元、材料印刷费212.25元,其中部分公证费系与其他案件共同产生。
四、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
原告为证明正版“J-LinkPLUS”的国际市场销售价格,提供以下证据: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书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166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打印件显示“J-LinkPLUS(8.08.28)”的价格为498欧元;
二、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296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打印件显示“J-LinkPLUS”商品的价格为498欧元;
三、风标公司1688网页截图,该截图显示J-LinkPLUS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5200元;
四、风标公司与上海优莎纳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及银行回单,拟证明在中国大陆销售的正版“JLINKPLUS”的实际售价是FOB498欧元。
原告为证明“J-LinkPLUS”产品的单位利润是320.47欧元(折合人民币2498.21元),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IvoGeilenbrügge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原告2013年单位利润书,该材料经德国有关地方法院公证及我国驻德国领事馆认证。
庭审时,被告陈耀辉确认淘宝网店铺“普中单片机销售店”、卖家“chenyaofei”由其经营。
根据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销售记录显示,涉案店铺自2017年至2018年期间发生的销售的商品名称中含有“J-LINK仿真器”字样并交易成功次数为739次;
被告陈耀辉、荣耀腾辉公司庭审时确认其于2016年6月至2019年9月之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843件,其中J-LINKV8是658件,J-LINKV9是185件。
被告陈耀辉、荣耀腾辉公司则提供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圆义通兄弟货运代理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荣耀腾辉公司出具的《包装价格成本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快递成本为每件7元,包装成本为每个0.98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假冒产品鉴定声明书、发票、证明、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6号“SEGGER”、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实施的行为发生在现行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陈耀辉所销售。
本案中,被控侵权仿真器上使用的“J-link”标识与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相比,前者仅改变注册商标的字母字体及部分字母的大小写,两者构成相同,且被控侵权仿真器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告陈耀辉所销售的仿真器软件上包含了“SEGGER”标识,与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相同,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属于同一种商品。
综上,被告陈耀辉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仿真器及软件属于侵犯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根据原告的公证书显示,被告陈耀辉在销售侵权产品时,将案涉产品标识为“JLINK”并且在展示的产品图片中依然使用了“J-LINK”及“SEGGER”标识,也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826455号“SEGGER”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计算机硬件的设计、计算机硬件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
而被告陈耀辉的行为仅为销售行为,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陈耀辉设计或开发,故被告陈耀辉的行为与第6826455号“SEGGER”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属于同一项目,故不构成对第6826455号“SEGGER”注册商标的侵犯。
至于被告荣耀腾辉公司是否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因两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对应的发票开具方为荣耀腾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发票系由销售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向付款方开具,故应当认定被告荣耀腾辉公司与被告陈耀辉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被删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已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耀辉、荣耀腾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需本院再进行重复处理。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处还有相关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声誉受损的事实,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应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应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应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应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
对于侵权产品销售量,原告主张按照法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销售数据计算;
对于利润率,原告主张以原告官网和其中国代理商销售J-LinkPLUS的价格为依据并以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的利润计算。
根据前述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其系要求根据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与权利人被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侵权产品销售量。
本案中,原告已经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陈耀辉在支付宝的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显示,被告陈耀辉2017年至2018年期间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739个,而被告陈耀辉、荣耀腾辉公司自认的销售量亦高于此数据,故可以以本院向支付宝公司调取的交易数据计算被告陈耀辉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数量。
第二,对于原告案涉产品单位利润的问题。
虽然原告提交了其官网售价的公证书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单位利润书,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所提交官网网页公证书及相关销售仅证实了其正品售价,而单位利润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其内容为案涉产品2013年的利润,不足以反映两被告侵权期间案涉产品正品的利润。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其于2014年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对涉案商标和软件进行登记,并陆续对多家销售假冒J-Link仿真器侵权品的淘宝店铺进行侵权投诉,之后原告也多次向阿里巴巴公司发送邮件进行投诉,时至今日淘宝网上的侵权数量依旧巨大,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明知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且其已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未为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直接参与涉案网店商品信息的上传、编辑,其事前并不明知陈耀辉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面对阿里巴巴网站海量的商品信息,其亦不具备事前主动审查的能力,且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原告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投诉后,及时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核查,并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阿里巴巴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故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就陈耀辉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辉、深圳市荣耀腾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陈耀辉、深圳市荣耀腾辉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公司(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耀辉、深圳市荣耀腾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思 思人民陪审员 刘 云 洲人民陪审员 江 代 静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唐聪(兼)书 记 员 刘 莉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