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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龙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2108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龙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龙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2108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博联菲通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发北路5号龙胜手机市场2层2D99。

经营者:李再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博联菲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经营者李再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9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香港、台湾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壳。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壳,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事被告并不认同。

被告于2017年销售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手机壳,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材料也可以看出,当时“大嘴猴”手机壳的销售价仅7元一个,而且被告经营的档口还销售有其他样式的手机壳,“大嘴猴”手机壳的销售并未给被告带来什么利益。

被告档口以经营电子产品配件生意为生,手机壳的销售也并非档口生意的主要收入来源,几天才能卖出去一个,这种销售量如何能给原告造成长期、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主张关于“大嘴猴”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自己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大嘴猴”商标的权利所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权利转让证据。

故被告认为就算自己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也应该是向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商标注册证》10065592号中记载的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手机壳”或类似产品,故被告认为其销售带有“大嘴猴”标志的手机壳不属于商标法中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了第100655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机、电话机、电话机套、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其中包括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原告可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和调解所产生的款项或其他财产。

2017年7月21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财产保全公证。

2017年7月24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芳共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的龙胜通讯市场2D99号的一家招牌为“欧腾通讯”的商铺,龚某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个手机壳,其中一个手机壳有“大嘴猴”图案,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送货单和一张名片。

上述物品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封存后交龚某芳收执。

2017年12月2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作出(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3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

该封存物为一黑色塑料包裹,包裹上粘贴有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的公章,封条上有公证员方勇手写的签名及落款时间2017年7月24日,外包装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痕迹。

打开包裹,内装有两个手机壳、一张名片及一张送货单,其中一个彩色手机壳上印有多个大嘴猴的装饰图案;

名片上有“欧腾通讯”及“李再春”等字样;

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为手机壳,数量为2,单价7元,总金额14元。

另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其中,《聘请律师合同》的甲方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费发票的购买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金额为1万元;

公证费发票金额为6000元,原告主张公证费分摊到本案为1000元。

再查,被告成立于2013年7月3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的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壳,与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话机套”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多个大嘴猴图案中,一个图案与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余图案与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与原告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经营规模较小,主营业务为手机零配件的零售,涉案侵权商品并非被告主要销售的商品,且涉案商品价格较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的委托方与律师费发票中的购买方不符,且均不为原告,无法确定该合同及发票与本案有关。

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博联菲通讯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博联菲通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1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88元,由被告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包  迎  春人民陪审员 何    战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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