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宁03执2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老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铜峡市万利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青铜峡市老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青铜峡市万利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27600元,执行费6314元,共计43391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经核查被执行人公司系家庭作坊式食品生产企业,车间设备陈旧简陋,处置价值不大,场地系租用。
经本院给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杨百超做工作,其提供了一套本人在石嘴山市区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人也不接受以物抵债。
期间,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从第三人处协助执行回现金3万余元,并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杨百超采取拘留措施,因杨百超身体原因拘留所拒收。
后经本院多次与被执行人协商,最终未有执行结果。
被执行人名下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强制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