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刑更338号 罪犯黄斌斌,男,1992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
现在泉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闽0681刑初第3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斌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7月23日交付泉州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泉州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黄斌斌予以减刑二个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斌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
获得考核积分445.8分。
另查明,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黄斌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斌斌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
)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丰源 审判员丁美芳 审判员任贵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傅志辉 附注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十六条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