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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康图家具有限公司、邓伟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73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康图家具有限公司、邓伟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康图家具有限公司;邓伟坚;佛山市顺德区渭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康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环城中路**梅山大厦**293。

法定代表人:邓伟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舟,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伟坚,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舟,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渭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昌富西路****202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梁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琳,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康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康图公司)、邓伟坚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渭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图公司、邓伟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康图公司、邓伟坚赔偿给渭熊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为人民币4万元。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由康图公司、邓伟坚赔偿人民币70000元,金额过高。

康图公司、邓伟坚在网上看到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后将其作为商品上架,一直无人购买,直至康图公司委托代理人要求定做才制造了第一台被诉侵权产品,从中获取的收益不足人民币2000元。

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并非全部来自于其外观设计,康图公司、邓伟坚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十分微薄。

康图公司网店销售页面截图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无销量,商家也无法修改产品销量及评价。

一审法院还认为康图公司、邓伟坚应自证其线下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不当加重了康图公司、邓伟坚的举证责任。

2.渭熊公司涉嫌钓鱼维权。

其发现我方使用其外观设计图片后,不是直接联系康图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而是请律师连同公证处取证,这种钓鱼维权模式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

渭熊公司辩称,康图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渭熊公司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且从本案公证购买情况来看,康图公司要求其线上客户进行线下购买,所以其网店显示的销量是不准确的。

康图公司在其网店上架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渭熊公司才去进行公证购买,不存在钓鱼维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亦无不当。

应当予以维持。

渭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康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售货车”、专利号为ZL2017300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康图公司、邓伟坚连带赔偿渭熊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5万元,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产品费人民币6138元、公证费人民币48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3.康图公司、邓伟坚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售货车”、专利号为ZL20173008××××.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梁志雄,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5日,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整体外形,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专利权人梁志雄与渭熊公司于2018年7月6日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梁志雄许可渭熊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渭熊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7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无需支付许可费用。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8年8月16日,梁志雄的委托代理人刘会信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广州市康图家具有限公司”网页,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56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打印件显示,“1688”网站内名为“广州市康图家具有限公司”的网店展示有“广州市商贸钵仔糕品牌商品售货车钵仔糕小吃车商场售货车移动”产品,网页记载的价格为人民币5800元,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11个可售,并记载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专业生产”“主营户外家具……售货车……”等内容,网店内“公司档案”栏展示有“广州市康图家具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2018年9月14日,梁志雄的委托代理人刘会信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刘会信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场所内,刘会信在该场所内购买一木制售货车,并取得发票一张。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现场状况进行拍照,并对所购得的木制售货车粘贴封条并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68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发票盖有康图公司印章,并载明木制售货车金额为人民币6138元,收款人、复核人均为邓伟坚。

康图公司、邓伟坚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网页显示的库存数量是自行填写,康图公司实际无库存,仅制造了一件被诉侵权产品。

渭熊公司当庭出示公证封存物,渭熊公司主张该售货车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康图公司、邓伟坚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核,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上述公证书所载网店内展示的“广州市商贸钵仔糕品牌商品售货车钵仔糕小吃车商场售货车移动”产品外观一致。

三、其他事实康图公司、邓伟坚为证明其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提交“1688”网页打印件1份,其上显示“商品已下架”。

渭熊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

康图公司、邓伟坚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量为0、评价为0,康图公司仅销售1件被诉侵权产品,另提交“广州市康图家具有限公司”网店的网页打印件1份,其上记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及评价情况。

渭熊公司认为康图公司主要通过线下交易,网页内容不能反映真实销量。

渭熊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康图公司、邓伟坚侵权获利。

渭熊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提交以下证据:1.木制售货车发票1张,其中记载金额为人民币6138元;

2.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800元,均盖有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印章;

3.编号为25443279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

另查,康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邓伟坚,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批发、零售、家具设计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名称为“售货车”、专利号为ZL2017300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渭熊公司经专利权人许可,取得排他实施该专利的权利,并可依其合同约定单独提起诉讼,故渭熊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售货车,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和各部位之间的组合结构基本一致,顶蓬的条纹图案及正面车轮图案基本一致,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顶蓬上有云朵状招牌设计、顶蓬两侧为红白条纹设计、顶蓬边缘为波浪线设计,而涉案专利相应部位无前述设计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车身两侧设计有方形挡板,而涉案专利无该挡板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两侧台面边缘为直线形设计,而涉案专利对应部分为波浪形设计。

但上述局部细微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否成立的问题渭熊公司主张康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18)粤广南粤第5624号、(2018)粤广南粤第6875号公证书记载有康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而且,康图公司的网店内记载有“生产厂家”“专业生产”等内容,同时,康图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渭熊公司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康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渭熊公司要求康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渭熊公司确认康图公司涉案网店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渭熊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康图公司尚有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渭熊公司请求康图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涉案公证书已证实康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包括网上、线下销售,虽其网店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停止线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渭熊公司主张康图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渭熊公司要求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由于渭熊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康图公司确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渭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康图公司的侵权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

至于康图公司仅以涉案网店页面记载“销量0、评价0”为由,主张渭熊公司的损失为1件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人民币6138元,因网店内记载的信息具有易于修改的特性,且康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线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获利,故康图公司该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康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康图公司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6138元、渭熊公司确有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故存在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康图公司赔偿渭熊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人民币70000元。

渭熊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邓伟坚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康图公司为邓伟坚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康图公司财产独立于邓伟坚自己的财产,故渭熊公司诉请邓伟坚对康图公司上述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康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名称为“售货车”、专利号为ZL2017300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康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渭熊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邓伟坚对上述第二项中康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渭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渭熊公司负担人民币880元,康图公司、邓伟坚共同负担人民币2420元(该受理费已由渭熊公司预交,其同意康图公司、邓伟坚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康图公司、邓伟坚以其网店页面显示的“销量0”“评价0”为由,上诉称其未在网店进行实际销售,仅销售了渭熊公司在本案中公证购买的1件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康图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渭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线下向康图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康图公司、邓伟坚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至少能够证明康图公司通过线上许诺销售、线下销售的方式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而并非仅以线上模式进行侵权,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康图公司网店页面显示的销量、评价为0不足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

此外,渭熊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已对康图公司实施被诉销售侵权行为的事实尽到了证明责任,康图公司主张其仅销售了这1件被诉侵权产品,则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并无不当。

在渭熊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康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康图公司实施了被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康图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诉侵权设计对整个产品价值的贡献率以及渭熊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康图公司赔偿渭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无不当。

康图公司、邓伟坚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康图公司、邓伟坚上诉所称渭熊公司钓鱼维权的问题,首先,渭熊公司在发现康图公司网店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才向其公证购买,并非要求其按照渭熊公司指定的外观设计方案制造或销售相关产品,不存在“钓鱼”行为;

其次,渭熊公司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相应的维权方式,是基于《专利许可协议》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能因此认为其维权行为存在不当。

综上所述,康图公司、邓伟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康图家具有限公司、邓伟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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