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88号原告:潘杏萍,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伦,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赛尔保健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汀环路****。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练达,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沅江市南洞庭芦苇场机关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杏萍诉被告东莞市厚街赛尔保健用品厂(以下简称赛尔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潘杏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赛尔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杏萍诉称:潘杏萍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能量盘”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赛尔厂在其经营的1688阿里巴巴旺铺上销售、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而且赛尔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他人制造,故赛尔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潘杏萍本案专利权。
故请求判令:1.赛尔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潘杏萍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赛尔厂赔偿潘杏萍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3.赛尔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赛尔厂答辩称:一、赛尔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三、赛尔厂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权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潘杏萍曾于2019年11月18日投诉赛尔厂侵犯其能量盘专利权,赛尔厂提供了有效的反通知,阿里巴巴平台出具通知证明潘杏萍的侵权投诉不成立,赛尔厂不构成侵权。
四、潘杏萍诉请20万元的经济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能量盘;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潘杏萍;
专利申请日:2014年6月12日;
授权公告日:2015年4月15日;
专利缴费情况: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2019年8月16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专利评价报告记载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第二、侵权行为根据(2019)粤广南方第039463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潘杏萍委的托代理人在赛尔厂开设的“东莞市虎门赛尔保健用品厂”网店上购买了名称为“生物能量碟能量宝BIODISC4/Alphaspin负离子1000-2000cc”的产品,相应页面展示有产品的图片,潘杏萍以该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赛尔厂在庭审中陈述,赛尔厂实施的是自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他人制造,赛尔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据赛尔厂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专利号为ZL**************、名称为“能量盘(Alphaspin)”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练达,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26日,该专利图片显示的能量盘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赛尔厂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赛尔厂亦确认两者无实质性差异,故应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赛尔厂主张本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外网站公开销售,故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为此,赛尔厂提交了“2014GarmanyAlphaSpin”的Google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及光盘,内容与打印件一致),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重要通知打印件。
经查,Google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有一页面显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近似的两张图片,其中一张图片上标识有“05/03/2014”,赛尔厂据此主张本案外观设计在2014年3月5日已经公开。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重要通知的内容是赛尔厂在接到其网店销售的能量盘产品侵犯潘杏萍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投诉后,提供了有效反通知,反通知所附的内容就是前述Google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最终阿里巴巴公司未受理该投诉。
对于上述证据,潘杏萍质证称,对Google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及光盘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外观设计在2014年已经公开。
对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重要通知打印件的三性不予确认,阿里巴巴公司无权对现有设计抗辩进行司法审查。
对此,本院认为,Google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及光盘所涉内容为域外形成的证据,在潘杏萍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赛尔厂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依法不应采纳。
此外,仅凭该打印件不足以证明页面所涉图片的公开时间,赛尔厂以此主张本案外观设计于申请日前公开依据不足。
基于同样的理由,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重要通知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因此,赛尔厂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赛尔厂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其自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但练达的ZL**************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潘杏萍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不能对抗潘杏萍的本案专利,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同时,赛尔厂以前述阿里巴巴平台不受理潘杏萍侵权投诉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但如前所述,赛尔厂反通知所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而且本院的侵权认定不受阿里巴巴审查意见的约束,故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赛尔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潘杏萍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赛尔厂赔偿潘杏萍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厚街赛尔保健用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潘杏萍ZL**************、“能量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厚街赛尔保健用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杏萍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潘杏萍负担1000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赛尔保健用品厂负担33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潘杏萍预交,经原告潘杏萍同意,被告东莞市厚街赛尔保健用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向原告潘杏萍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