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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宴京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民初11658号
案件名称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宴京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宴京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众来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11658号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戴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来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管庄理发馆)**1-1。

法定代表人:刘秀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男,该公司关联公司北京宴京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宴京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管庄理发馆)**********。

法定代表人:刘秀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诚一锅公司)与被告北京众来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来顺公司)、被告北京宴京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宴京华公司,与众来顺公司并称二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老诚一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诚一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我公司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1251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取证花费251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主要经营羊蝎子火锅连锁的著名企业,拥有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加盟店众多,受到市场认可。

二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未经我公司许可,在经营中使用“老诚一锅”字样,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损失。

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我方餐厅合作经营方杨文胜系老诚一锅公司的合法加盟商,其共加盟了上地店、双井店、五棵松店3个店,均有授权,后杨文胜将上地店迁址至我方餐厅地址,迁址前曾口头争得了老诚一锅公司董事长的同意,且根据合作惯例,合同中关于加盟店地址的变更要等到下一次续签合同时才变更,所以我方未侵权,不同意老诚一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程树旺取得第3308264号“城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自助餐厅、饭店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2015年7月28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涉案商标转让给北京慧香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0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涉案商标转让给老诚一锅公司。

2006年2月21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3767134号“老诚一”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自助餐馆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

2015年3月14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015年9月23日,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老诚一锅公司。

2019年10月15日,老诚一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路东侧标识“老诚一锅羊蝎子”字样的餐厅(以下简称涉案餐厅),随后进行消费并对现场拍照,支付251元,当场取得预结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一张。

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除上述涉案餐厅门头招牌外,预结单、张贴在窗户的宣传页、免费停车提示牌、会员权利宣传牌、筷子包装、微信付款码手持牌、门口门头处欢迎语均突出使用“老诚一锅”字样,菜单突出使用繁体“老诚一锅”字样。

老诚一锅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相应公证费发票一张。

二被告认可涉案餐厅系其与杨文胜合作经营,合作期限从2019年1月1日开始。

杨文胜系老诚一锅公司的合法加盟商,其提交了杨文胜与老诚一锅公司签订的三份加盟协议,分别为上地店、双井店、五棵松店,及缴纳上述三店加盟费的银行回单。

其中上地店加盟协议约定老诚一锅公司同意提供“老诚一锅”商标、羊蝎子图标及经营管理技术等供杨文胜经营,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临**海阔信商业广场,并载明“本协议只认可上述地址,乙方如欲开设第二家至多家店铺时须重签加盟协议,如果乙方未经批准私自开老诚一锅羊蝎子火锅店则被视为严重违规。

”授权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

二被告称杨文胜经老诚一锅公司董事长口头同意后,将上地店迁址至涉案餐厅所在地,并提交了杨文胜与老诚一锅公司总部范华飞(微信号×××,昵称范华飛)的微信聊天记录,大体内容为杨文军与范华飞沟通本案撤诉相关事宜。

2019年12月13日,范华飞向杨文胜提供了陶律师的手机号,让其与律师直接联系,杨文胜未同意,并请范华飞代表其与律师商谈。

2019年12月16日,范华飞向杨文胜发送了其与陶客松的聊天截图,截图中范华飞称“大家平时关系都挺好的,就是我们的加盟商,迁了个地址,手续没做变更,这个还是撤了吧……”陶客松未同意,并回“……不能您这边一句话就撤了,成本费用小两万呢……”2019年12月30日,范华飞与杨文胜沟通修改和解协议,2019年12月31日,范华飞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文胜管庄‘老诚一锅’撤诉补偿款壹万伍仟元整”。

2020年1月2日,范华飞称“杨总,您改的这个晏总的意思给加上一条,就是停止侵权”“这一条是为了应付别的加盟商,所以晏总的意思是一定要有这一条”杨文胜未同意,回“关键是我没有侵权呀!

又琢磨什么呢!

来回来去的!

”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和解协议亦未签字盖章。

庭审中,老诚一锅公司认可收到杨文胜交付的撤诉补偿款,亦认可范华飞系老诚一锅公司总部人员,但不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系范华飞本人所发,但并未提交有效反证。

老诚一锅公司同时认为上述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没有就和解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二被告亦主张先口头同意迁址,待续签合同时才予变更地址系杨文胜与老诚一锅公司的合作惯例,并提交了上述双井店加盟协议、双井店续签协议、大众点评截图。

双井店加盟协议载明,授权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经营地址为北京朝阳区广渠路**双井店续签协议授权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经营,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九龙花园**底商大众点评截图显示,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多名网友发表评论中提及该店位置,与续签协议约定的经营地址一致。

老诚一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查,上地店加盟协议约定的经营地址已经没有老诚一锅餐厅,协议附件四中载明老诚一锅公司总部负责经营和技术问题咨询的人员为范华飞。

老诚一锅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发票、加盟协议、房屋合作经营合同、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诚一锅公司系涉案权利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二被告在与杨文胜合作经营的涉案餐厅门头招牌、餐厅内物品及装饰上突出使用“老诚一锅”及其繁体字样,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被告提供的服务与老诚一锅公司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一致,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涉案标识。

经比对,二被告使用的“老诚一锅”及繁体标识,与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文字商标相比较,构成相同或近似。

但根据二被告提供的杨文胜与范华飞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范华飞是老诚一锅公司总部负责经营问题的联系人员,及老诚一锅公司认可收到撤诉补偿款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杨文胜与范华飞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真实发生,老诚一锅公司虽不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系范华飞本人所发,但并未提交有效反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基于范华飞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认可杨文胜涉案餐厅只是迁址,而手续没做变更,再结合杨文胜加盟的老诚一锅双井店存在老诚一锅公司先予口头同意其迁址,待续签合同时才予变更地址的合作先例,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涉案餐厅拥有合法授权,不够成侵权,故对老诚一锅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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