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873号原告:周**,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亿灿灯具厂,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邹区灯具城中区四幢18、20号。
经营者:赵宝,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周**与被告钟楼区邹区亿灿灯具厂(以下亿灿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被告亿灿灯具厂经营者赵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83050××××.5、名称为吊灯(11)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日,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灯具。
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处订购侵权产品并委托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常州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位于钟楼区××前××(××区灯具城中区四幢18、20号)的一家挂有“爱齐亿照明”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亿灿灯具厂答辩称,其没有生产过,销售的产品是外面的厂商进购来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不知道有涉嫌侵权的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7240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与销售单的编号、付款凭证均能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周**是专利号ZL20183050××××.5、名称为“吊灯(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8年9月10日申请,于2019年1月1日获得授权,最新缴费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
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吊灯(11);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照明灯具;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外形;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5.设计1和设计2俯视图为不常见面视图,故省略。
6、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
2020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设计1、设计2存在其他不符合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情况及侵权事实亿灿灯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宝,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2019年5月24日,周**委托代理人张鹏向常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常州公证处于2019年6月6日出具了(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72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公证员张某与工作人员以及委托代理人张鹏驱车到位于常州市××区灯具城一处标识为“爱齐亿照明”的店铺(店招地址为:邹区老灯城中区3幢18-20号)。
张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盏灯具,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元并截屏保存,并取得编号为0000775的销售单和名片各一张。
在此过程中,公证员张某和陈姗使用各自携带的手机对店铺的相关状况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张鹏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张鹏带回保管。
经庭审现场拆封,见外包装纸箱一个,纸箱正面下部标注雅瑞锦,纸箱侧面贴纸显示雅瑞锦灯饰,型号9923-6,型号下方标注赵宝。
贴纸下方箱体上标有销售中心: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浦丰灯饰城3楼C-13卡。
拆开外包装箱,见底钵及灯中柱一个、灯臂及灯头各6个、产品安装说明书、安装示意图及雅瑞锦标签各一份,雅瑞锦标签底部标注中山市雅瑞锦照明灯饰厂。
庭审中,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
原告周**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灯中柱、底钵、灯臂、小花灯(灯头)组成,整体外形与涉案专利没有任何区别。
唯一的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小花灯与灯臂、灯中柱上端与中端的连接点部分的水晶环,该区别相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显著,站在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灯具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被告亿灿灯具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灯中柱的整个造型的弧形不同,且灯中柱上端与下端添加了水晶环,灯中柱上部盘部的形状完全不同,底钵下面的水晶造型不同,灯头和灯臂连接处的结构不同。
两者的相似度较低,不构成侵权。
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周**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用1500元(票据金额共计4500元,该公证票据另涉及到其他案件)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150元,并提供了部分差旅费票据用以证明调查取证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周**是名称为“吊灯(11)”、专利号为ZL2018305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所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亿灿灯具厂所销售被告亿灿灯具厂认为,其出具的销售单记载的产品型号与被告提供的产品实物型号不同,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周**所提供的销售单记载的型号与被控侵权实物外包装箱及安装说明书标注的型号不一致,但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与购买过程中所取得的销售单编号、所支付的购货款项以及公证过程中形成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被控侵权实物外包装上也明确标注被告经营者赵宝的名字,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的销售单上的型号对应其在售的其他产品,由上,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被控侵权实物为被告所销售。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吊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之处在于:均由灯中柱、灯臂、灯头和底钵组成,其中灯头部分由半个蛋形灯罩和半个球形灯罩组成,蛋形灯罩倒置在球形灯罩上,蛋形灯罩与球形灯罩中间饰以亮光金属条,灯臂呈弯曲形设计,一端尾部上翘并向前突出,上翘部分与灯头连接,另一端与圆盘底钵相连接,底钵下部连接着水晶吊坠,灯中柱底部与底钵连接。
根据双方发表的比对意见,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灯中柱的形状以及灯头与灯臂、灯中柱上端与中端的连接点部分的水晶环。
对于灯中柱的形状,涉案专利的灯中柱上端为倒置的半圆形,向下端逐步变细,而被控侵权产品灯中柱整体呈弧形,上端较粗,中间收窄变细,下端又略微变粗。
从最能体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要点的设计1立体图来看,灯中柱的下端为底钵所遮挡,且底钵四周环以灯臂及灯头,灯中柱的下端属于不宜观察到的部位,而且,灯中柱以及底盘等部分的区别点仅是尺寸比例的细微差别,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通常并不会注意到上述区别。
对于灯头与灯臂、灯中柱上端与中端的连接点部分的水晶环。
涉案专利水晶环的作用仅是装饰,被控侵权产品无该水晶环装饰,仅属于在涉案专利基础上的局部修改,且该修改属于规避侵权认定常见的变通方式,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此局部的修改改变不了其整体抄袭的本质,并没有改变专利设计的主体布局。
由上,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亿灿灯具厂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亿灿灯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周**诉请亿灿灯具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亿灿灯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周**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亿灿灯具厂应赔偿周**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因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库存及宣传资料,本院对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邹区亿灿灯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周**专利号为ZL201830507578.5、名称为“吊灯(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钟楼区邹区亿灿灯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钟楼区邹区亿灿灯具厂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周**预交,其同意钟楼区邹区亿灿灯具厂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径付)。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交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