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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禹王台区红康厨具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2知民初77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禹王台区红康厨具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禹王台区红康厨具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77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76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禹王台区红康厨具经销部,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福予五金电料灯具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5MA4619T39Q。

经营者:陈红。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禹王台区红康厨具经销部(以下简称红康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被告红康经销部的经营者陈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致力于从事厨房电器、炊具研发制造,目前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类别为第11类的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第7081378号“”商标、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等。

2002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营业场所内,擅自批发、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同时也造成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依法对被告恶意侵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如所请。

被告红康经销部辩称,被告已经被工商部门处罚过了,不应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苏泊尔”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且是知名企业字号。

第二组证据:浙江省杭州市(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320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5348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经字第2262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原告系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的权利人,系7081378号“”商标的权利人、系第**组合商标的权利人;

2、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显示的标识“”字样与原告的第3327882号商标构成相近似,“SUPDGR”与原告第7081378号商标构成相近似,“苏泊尔”与原告第7081363号商标构成相同,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组证据:浙江省杭州市(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苏泊尔”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571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

证明目的:1、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得涉案侵权产品,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予以公证;

2、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3、被告作为经营者实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商标侵权行为;4、商标侵权的比对,第一,涉案商品为燃气灶,与涉案7081378、7081363、3327882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系相同商品;

第二,侵权商品上显示的标识“”字样与原告的第3327882号商标构成相近似,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识的“SUPDGR”与原告第7081378号商标构成相近似,“苏汨尔”与原告第7081363号商标构成相近似,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红康经销部质证意见为:公证书中的销货清单是被告出具的,但不能证明购买的就是涉案产品,一个燃气210元,被告没有卖这么贵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综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第70813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热水器、煤气灶、燃气炉、电炊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燃气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

2013年12月1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19年6月13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到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22日,公证处人员与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位于开封市铁路北沿街厨具市场最南侧小康厨具,李新福在该店购买了燃气灶1个,并支付人民币210元,取得销货清单1张,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新福对所购商品及销货清单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人员对该店的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并对李新福所购商品进行封存、粘贴封条。

公证员对上述行为保全证据。

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571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涉案产品包装,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灶外包装上有“苏汨尔”及“SUPDGR”字样,燃气灶灶体上有“”组合字样,包装箱内有红康经销部销货清单一张。

另查明,被告红康经销部的经营者为陈红,注册成立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厨具;

批发兼零售。

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获得第7081363号“苏泊尔”、第7081378号“”、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灶外包装上有“苏汨尔”及“SUPDGR”字样,与原告第7081363号商标、第7081378号商标构成相近似,燃气灶上的“”组合字样与原告第3327882号商标构成相近似。

足以使相关公众与原告的燃气灶产品产生混淆,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苏泊尔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稀释了苏泊尔公司品牌在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苏泊尔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使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苏泊尔”“”“SUPOR+苏泊尔”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15000元。

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的赔偿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王台区红康厨具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63号“苏泊尔”、第7081378号“”、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禹王台区红康厨具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禹王台区红康厨具经销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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