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2民初157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
委托代理人:傅海鹏、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代理人:汪翰章,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诉被告张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97296号、第274326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玉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答辩人已尽到事前的合理注意义务;
三、答辩人已尽到事后的合理管理与协助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原告特步公司是第1497296号、第2743267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防水服、服装、鞋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张玉在拼多多开设的火云鞋神潮鞋铺,销售了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类似的商品,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导消费者,张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应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无法准确甄别商家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侵权的情形,且已尽到相关提示和合理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张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张玉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同时考虑到当前疫情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张玉的赔偿数额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张玉负担500元,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学勤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思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