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273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彬,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顺市开发区顺豪烟酒茶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开发区星光路****商铺。
经营者:尹忠举。
本院在审理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顺市开发区顺豪烟酒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