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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涛、张然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01刑初60号
案件名称潘涛、张然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徐某;刘某1;潘涛;张然然;张勇旺;冯玉辉

案由

案由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系本案被害人),男,汉族,1985年3月3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真(沈某岳父),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现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林,天津市红桥区法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本案被害人),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汉族,1985年8月1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涛,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曾于2013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苗、侯婷,天津行通(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然然(常用名张永娟),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南皮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天津市河**,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曾于2009年4月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七日;

2013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霖,天津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勇旺,男,1990年6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南皮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天津市河**,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曾于2013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2018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洋、邓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玉辉,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任丘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19日、2020年6月30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莉、贾雪梅,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涛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张然然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勇旺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冯玉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徐某、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潘涛、张然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召开庭前会议,2020年6月13日、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小硕、骆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真、刘洪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被告人潘涛及其辩护人田苗苗、被告人张然然及其辩护人赵瑞祥、田霖,被告人张勇旺及其辩护人杨洋、邓健,被告人冯玉辉及其辩护人魏莉、贾雪梅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起,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为谋取不法利益、形成非法影响,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和平路商业圈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张然然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和平区××路××号的鞋店内,因故与顾客被害人孙某1(另案处理)、李某1产生纠纷,被告人张然然纠集被告人张勇旺、潘涛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张然然、张勇旺伙同他人在店内及店铺门前殴打被害人孙某1、李某1,被告人潘涛指挥被告人张勇旺等人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孙某1右侧第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眼部、躯干及文证材料记载头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害人李某1鼻部和骶尾部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其面部、眼部、乳房和肢体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3年11月,被害单位天津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金园公司)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新华路交口装修店面期间,被告人潘涛、张然然以该店装修粉尘污染了其位于马路对面的××路××号麻花店内麻花为由,采取言语威胁、阻挠施工等方式强迫该单位购买麻花,后梦金园公司被迫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7.5万元的麻花。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潘涛在本市和平路与鞍山道交口处,因保安员被害人魏某阻拦其驾驶机动车进入和平路步行街,遂殴打被害人魏某并致其受伤。

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潘涛赔偿被害人魏某人民币600元。

2017年11月间,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为获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潘涛在本市和平区××路××号被害人于某经营的鲜果时间饮料店内坐轮椅、堵门,被告人张然然、张勇旺协助被告人潘涛摆放工具,被告人张勇旺受被告人潘涛指使跟踪被害人于某并对其进行恐吓,迫使被害人于某将其经营的该店铺及本市和平区××路××号鲜果时间饮料店无偿转让给被告人张然然。

2018年5月1日,被告人潘涛在与被害人沈某、徐某存在租赁纠纷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本市和平区××路××号被害人装修后待营业的房屋内,后被告人张然然通知施工人员拆砸了该房屋内装修,造成被害人沈某、徐某损失人民币5.58万元。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潘涛纠集被告人张然然、张勇旺,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河北路交口友谊新天地广场老美华店铺门前,以被害人李某2施工影响其麻花店经营为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阻止被害人施工,迫使施工方当场拆除业已搭建的设施。

后被害人李某2被迫更换施工方式,因此多支出人民币5万余元。

2014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张然然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和平路商圈陆续经营十个麻花店,其未经“桂发祥”、“十八街”注册商标所有人天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发祥公司)许可,在其本人经营的店铺悬挂桂发祥十八街牌匾、使用非法制造的印有桂发祥十八街标识的塑料袋包装非桂发祥十八街品牌食品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2018年2月、同年10月,被告人潘涛两次向被告人冯玉辉提供样品,要求被告人冯玉辉非法制造印有桂发祥十八街标识的塑料袋,被告人冯玉辉通过他人非法制造上述塑料袋后向被告人潘涛出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22万元。

经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将被告人潘涛传唤到案,同年4月19日将被告人张勇旺、张然然抓获,同年5月15日将被告人冯玉辉传唤到案。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名下的房产、车辆等物品、银行账户均已被查封、扣押、冻结;

部分非法制造的印有桂发祥十八街标识的塑料袋被依法扣押。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涛系恶势力犯罪团伙纠集者,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张然然系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勇旺系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且三名被告人均系累犯,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分工合作、不分主从。

被告人冯玉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其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徐某、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损失数额认定有异议。

另,沈某、徐某、刘某1系合作关系,案发后刘某1委托沈某、徐某进行报案、取笔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潘涛、张然然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潘涛、张然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821600元。

包括装修损失5.58万元,购买设备和食材6.6123万元,推广费2.13万元,加盟费7万元,可得利益损失60.8376万元,月盈利是自行估算的。

并认为以上损失均属于直接损失。

3.判令被告人潘涛归还诉争房屋使用权。

并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房屋租赁协议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卷中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报价单、赵某2证言用以证明其装修费用是5.58万元;

证据卷中附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交易记录和发票收据用以证明购买设备和食材花费66123元及推广费21300元的部分发票;

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加盟费用;

潘涛亲笔书写的转让申请书用以证明潘涛对房屋有处置权的时间。

被告人潘涛对被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无罪。

辩称,其不是恶势力团伙纠集者。

1.关于聚众斗殴罪,其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电话,只是路过此处,其到现场只有张然然和对方二人,其拉卷帘门是为了不让事态扩大,且双方均有伤已互不追究,不构成犯罪。

2.关于强迫交易罪(梦金园公司),其报警后,双方在派出所内和平解决了此事,其没有要求赔偿。

梦金园公司买麻花是正常交易。

3.关于强迫交易罪(鲜果时间于某),其与于某、张某1系口头协议的合作关系。

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其坐轮椅、打吊瓶去于某店里是因为其当时生病了。

其没有拿骨灰盒。

4.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和林某买房有合同,其亦打款给林某。

林某和沈某的租赁合同已撕毁,沈某想变更租赁合同为三年并享有转租权,其不认可。

经过了几轮报警,同着民警双方把门锁了,对方不给租金还强占其房子,其才让他人拆了装修。

其认为其行为合理合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同意赔偿,听从法院判决。

5.关于寻衅滋事罪(李某2广告牌),对方搭建脚手架妨碍张然然麻花店经营,其没有叫人,没有寻衅滋事,其行为合理合法。

6.关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其承认买了塑料袋,但不是十八街的塑料袋,后将塑料袋销毁了。

被告人潘涛的辩护人提出:一、指控潘涛的各项罪名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鞋店聚众斗殴案,被告人潘涛到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其既不属于首要分子,也不属于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潘涛让人拉卷帘门是因为不想影响店面。

且张勇旺证实让其逃跑的人是张然然,不是潘涛。

2.(梦金园公司)强迫交易案,现有证据认定被害单位向麻花店购买麻花系受到强迫的证据不足,且指控犯罪数额17.5万元,依据不足。

3.殴打保安案,仅为治安案件,不构成犯罪。

4.(于某)强迫交易案。

被告人潘涛与被害人于某存在经济纠纷,潘涛蹲守在于某店系为解决经济纠纷而采取的不当方式。

被告人潘涛的行为与于某将店转让给张然然不具有关联性,于某转让店面未受到强迫。

5.故意毁坏财物案,被告人潘涛不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的私力救济行为,依法不应认定犯罪。

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毁坏财物价值无法认定。

本起事实即使构成犯罪,潘涛具有自首情节。

6.寻衅滋事罪(李某2案),被告人潘涛没有借故生非,本案属邻里纠纷,其实施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本案中李某2虽然有相关部门审批,但侵害相邻权人麻花店的利益,照片显示该施工确实会影响潘涛店面的客流量。

7.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仅能证实潘涛有向冯玉辉购买塑料袋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系潘涛提供样式向冯玉辉定制的行为,所以被告人潘涛不是制作侵权商标标识的共犯,且潘涛没有辨认涉案塑料袋,鉴定报告程序违法。

8.潘涛行为与恶势力团伙犯罪存在显著区别,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潘涛与张然然、张勇旺共同犯罪,次数刚达到两年三次,但三人无纠集行为,仅因亲属关系才在一起共同参与部分事情,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

本案中各种犯罪事件均事出有因,且涉案人员不是固定人员。

涉案事实不足以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关于量刑。

强迫交易犯罪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

其他量刑也过重。

三、关于附民赔偿部分,由于被害人非法承租、非法占房,损失应自行承担,且故意毁财罪仅赔偿直接损失。

本案扩大损失是由于被害人不清点造成的,物品没有被损坏就不属于毁财情形。

不同意任何赔偿。

并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质量保证单,用以证明潘涛购买梦金园店内黄金饰品是按照市价购买。

被告人张然然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情认可,但是数额达不到300多万。

其他罪名均不认可。

辩称,其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

1.关于聚众斗殴罪,其没有纠集他人。

2.关于强迫交易罪(梦金园公司),当时其是麻花店服务员,潘涛让其开的收据。

其没有参与此事。

3.关于强迫交易罪(于某鲜果时间),其没有把自己店内盈利转给潘涛。

其分两次以现金形式给于某共16万转让费。

其帮潘涛推轮椅是出于帮忙,不知道他们之间的纠纷。

4.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没有找过装修工人,其不在现场。

5.关于寻衅滋事罪(李某2),其没和张勇旺说去那看拆没拆除脚手架,其也没有带着孩子在脚手架处穿梭。

6.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不认可指控数额。

其给供货商的转账记录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这和假冒商品有直接关系。

其不是一直悬挂十八街麻花牌匾,不是从卖麻花开始就使用假塑料袋,也没有拿不是十八街麻花当十八街麻花卖。

7.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张然然的辩护人提出:一、在定性上,1.关于聚众斗殴罪,张然然没有纠集行为,非本案直接致害人,因此不构成此罪。

2.强迫交易罪(梦金园),证据不足。

在案收据没有经张然然辨认且鉴定检材来源不明。

即便系张然然书写,也只能证实有人买麻花其出具了收据,不能证实有强迫交易行为。

张然然供述张某购买麻花的总价是1000元,其与潘涛核实后应张某请求书写价款3万余元,买1千报销3万,不排除存在的可能性。

3.强迫交易罪(鲜果时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然然与潘涛、张勇旺未预谋。

无证据证实张然然与潘涛、张勇旺进行了分工、相互配合。

张然然并不知道潘涛打吊瓶的原因。

抬轮椅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

鲜果时间店的老板是潘涛,张然然仅是管理,鲜果时间店无偿转让给张然然系认定错误。

在鲜果时间的事实上张然然并未获利,没有利益驱使。

4.关于(李某2)寻衅滋事罪,张然然和潘涛、张勇旺没有共同犯罪,张然然没有言语威胁,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5.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张然然没有毁坏财物故意,也没有与潘涛形成毁财的犯意联络,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张然然不知道潘涛与对方的纠纷,所以其让人拆砸装修也不构成犯罪。

6.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张然然在店铺悬挂桂发祥十八街牌匾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指控犯罪数额300余万与客观事实不符,使用十八街塑料袋包装非十八街食品,也不一定按照十八街价格卖。

仅有部分店员笔录中稳定提到存在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应该把小包装麻花的销售数额从300余万元中扣除。

仅有3名店员提到假冒行为是张然然指使,而张然然否认,证据不足。

7.张然然非恶势力团伙成员。

潘涛系张然然前夫,张勇旺系张然然亲弟弟,三人偶尔一起当然正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纠集。

且他们在一起不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

起诉书指控的所有事实均事出有因,并未称霸滨江道、给滨江道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不符合恶势力危害性特征。

潘涛等人并非恶势力,张然然并非恶势力团伙成员。

二、在量刑方面,除了强迫交易罪应该在三年以下量刑,其他案由如果认定张然然有罪,也应认定从犯,减轻处罚。

三、刑附民原告人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人主张的数额和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是不一致的,不同意赔偿。

并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盘点表,用以证明张然然与于某在交接鲜果时间门店时正常盘点,于某系自愿转让门店。

被告人张勇旺对被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无罪。

辩称,1.关于聚众斗殴罪,其没有在现场。

2.关于寻衅滋事罪(鲜果时间),张然然将鲜果时间店内收入给潘涛是其主观猜测。

其认可帮潘涛拿轮椅、跟踪于某这些事实,但其跟踪开潘涛的车,对方应当认识,其也没有和于某发生冲突,不构成犯罪。

3.关于寻衅滋事罪(李某2),脚手架挡着张然然店铺,阻碍营业。

其在现场只是站着,其一方没有言语威胁。

张然然没有带着孩子穿梭在脚手架。

被告人张勇旺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张勇旺不构成犯罪。

1.关于聚众斗殴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勇旺是否出现在案发现场以及实施犯罪行为。

即使张勇旺出现在案发现场,并对孙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张勇旺也不构成犯罪。

首先,部分言辞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张勇旺没有殴打李某1。

孙某1伤情没有达到轻伤。

且并非张然然给张勇旺打电话、纠集其来现场参与打架。

最后,本起事实过了追诉时效。

即便张勇旺构成犯罪,追诉期为5年,因张勇旺在追诉期内又犯新罪,张勇旺涉嫌本起事实的追诉期限应从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在犯罪时间为2017年11月。

尽管本案已经在2010年7月6日立案侦查,但被告人张勇旺在案发后,并没有任何逃避侦查、审判等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2.关于寻衅滋事罪(于某鲜果时间),指控张勇旺协助潘涛摆放工具,并受潘涛指使跟踪于某并恐吓一事,尽管张勇旺实施了上述行为,但尚未达到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入罪条件。

3.关于寻衅滋事罪(李某2),本案的损失结果只有5万元,未达到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的程度。

且脚手架确实影响了张然然店铺经营。

4.张勇旺仅参与了跟踪于某和广告牌事件,不是恶势力成员,张勇旺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

二、在量刑方面,张勇旺对寻衅滋事的事实及行为如实供述,系从犯。

被告人冯玉辉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罪名应该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冯玉辉非法经营数额刚过起刑点,违法所得仅1000元,一大部分塑料袋在仓库内,还没有流入社会,危害小。

3.冯玉辉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

4.冯玉辉案发后主动投案,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5.其系初犯。

综上,希望对冯玉辉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为谋取不法利益、形成非法影响,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和平路商业圈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关于聚众斗殴的事实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张然然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和平区××路××号的鞋店内,因故与顾客被害人孙某1、李某1产生纠纷,被告人张然然纠集被告人张勇旺、潘涛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张然然、张勇旺伙同他人在店内及店铺门前殴打被害人孙某1、李某1,被告人潘涛指挥被告人张勇旺等人逃离现场。

造成被告人孙某1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及眼部、躯干、头部软组织损伤的伤情。

造成被害人李某1骶4椎体及左侧骶骨翼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及其面部、眼部、乳房和肢体软组织损伤的伤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6月19日15时许,其与妻子李某1到新华路滨江道附近肯德基对面的鞋店内,李某1试了鞋,其反对买鞋,说了些关于鞋的话,店的女老板(张然然)认为其说她店内的鞋。

其又说了些口气硬的话,其与妻子出了门。

张然然在门口骂其二人,其踹了店门一下,张然然就让两个女店员拉住其,让其赔门,张然然一边往店里推其,一边用手打其面部,其打她面部一拳,她倒地上又马上起来。

从外面来了一个较胖的男子(张勇旺)直接打其,其也还手了。

没一会儿,又来了一个较瘦的男子和张然然一起打其。

张勇旺把其压在沙发上用拳头打其头部,瘦男子用店内的扫把打其,张然然用脚踹,打了几分钟,其挣脱跑到门外。

这三人还追打其,其告诉李某1快跑,但张然然让两个女店员拉住李某1。

其抱住门口的树,三人一直打其。

这时,其看到店里李某1被一个较壮的男子(张勇旺)打。

其冲进店里护住李某1,这些人全打其,还让女店员放下卷帘门,其看到屋里还有个穿紫色衣服光头的男子(潘涛),这几个人打了其一会儿,潘涛让一胖一瘦男子先走,他们就走了,一会儿,民警来了。

张勇旺叫张然然姐。

其肋骨骨折的伤是张勇旺打的,其他部位伤是第二名男子用扫帚打的。

其辨认出鞋店女老板是张然然,打伤其肋骨的男子是张勇旺。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19日14时许,在新华路与滨江道交口肯德基对面鞋店内,因为买鞋发生纠纷,其与爱人孙某1要走,女老板(张然然)追出来,揪住孙某1衣领,并让店员打电话叫人,店员打电话联系,张然然也用手机说话了。

其二人不肯进去,张然然就打孙某1耳光,将孙某1拉进店里。

一会儿,来了个穿白T恤男子(张勇旺)问“姐,怎么了?

”张然然说“给我打。

”他二人拳打脚踢孙某1,其欲跑,被两个女店员揪住头发揪回来,发现多了一个穿条纹T恤的男子,他们三人一起打孙某1,孙某1抱着树。

其进店后,张勇旺跟进来,其说有血液病、血小板少,但对方说“就打你,打死你”,然后打了其右眼一拳,将其踢倒在地,踢其腰部,孙某1进来护着其,张勇旺和张然然拉开孙某1并打孙某1。

穿条纹T恤男子用断了的塑料拖把打其头面部、胳膊、后背、腰,他还用拖把打了孙某1。

孙某1来护着其,张然然用手打其头部,过了会,来了一个光头(潘涛),都停手了,潘涛踢了孙某1两脚,听说有人报警,潘涛让那两个男子先走,一会儿民警就来了。

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9日14时30分,在新华路与滨江道交口附近商店内发生打架。

其与表妹在新华路与滨江道交口肯德基用餐,发现马路对过一商店内有人打架,有人挥舞棍子,从店里面跑出来一个蓝色半袖T恤男子(孙某1),一个男子追出来将孙某1抓住,用手打孙某1背部,店里出来一个女子(张然然),用一只手捂着鼻子,用另一只手捣孙某1,还用脚踢。

后从滨江道方向又来一个男子用脚踢孙某1,三人将孙某1拽回店里,把卷帘门放下来,其报警。

一会儿民警来了。

孙某1一直没还手,双手抱住店外的树。

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7月份一天中午,在和平区××路××号××张然然开的门脸处,他们把门脸卷帘门拉上在店内打对方。

潘涛一方有潘涛、张然然、张勇旺和另一个男子,对方两人30多岁,像夫妻。

当时,××路××号门前围了很多人,其看到张然然和对方在吵架厮打,一会儿三个男子(其中有潘涛)打男青年,把男青年拽进店内继续殴打,女青年怎么挨打没看清,然后他们有人把店的卷帘门拉上了,能隐约听见店里有打架呼喊声和人的嚎叫,路人报警,一会儿警察来了。

5.接警单、案件来源、接受案件回执、立案决定书、收案登记表等手续、情况说明证明:(1)2010年6月19日,公安机关接110报警,和平区××路××号有人打架,后立为刑事案件。

(2)劝业场派出所侦办的孙某1、李某1被故意伤害一案,自案发后民警开始调查取证工作,对张然然询问中,张然然没有主动交代出犯罪嫌疑人张勇旺相关情况,自立案后其所并未放弃相关线索并继续侦查。

(3)打击犯罪侦查支队侦办的孙某1、李某1被故意伤害一案,自劝业场派出所移交相关案件材料后,对本案继续开展侦查工作,发现犯罪嫌疑人张勇旺相关违法犯罪线索并开展侦查工作。

(4)经民警多次联系被害人李某1,其称案件事实以当初案发阶段笔录为准。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孙某1、李某1的伤情情况。

2010年7月8日、7月9日分别对孙某1、李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并出具鉴定报告。

后于2019年11月28日去鉴定中心询问,工作人员表示,重新鉴定需提供当时的病历材料,孙某1、李某1二人均表示当时的看病材料已无法找到,故无法重新进行鉴定。

7.被告人潘涛的供述:2010年,在××路××号张然然的鞋店内是否发生过打架的事其记不清楚了。

潘涛当庭供述:办案民警问其时,时隔多年,其记不清楚很正常。

现在回忆起来,张然然也有伤。

当时没有人给其打电话,其就是路过。

其到现场时其一方就有张然然,对方有两个人。

其在现场拉上卷帘门是为了不让事态扩大。

8.被告人张然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6月19日14时30分,在××路××号名品折扣鞋店内,一男一女在试鞋,试半天不买,那男的总挑毛病,临出门还踹店门一脚,其拉住男子不让他走,将他们叫回店里,那男子突然给其一拳打在鼻子上,其懵了,之后的事全不清楚。

当时,有两个女店员王静、王娟在场。

张然然当庭供述:其挨打后就看见潘涛。

其一方没别人,不是其让潘涛来的。

9.被告人张勇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其当时在友谊新天地游戏厅和一个朋友打游戏,其接到一个电话,忘了是谁打的了,告诉其××路××号打架了,让其赶紧去。

其带着朋友去了,到了以后看见一个男顾客和其姐张然然互相打,其和朋友去打男顾客,后来男顾客打不过其一方就往店外跑,其与朋友追出来打了他,他跑不了就抱着门口的一棵树,其二人把他拽进店,看见还有一个女顾客在店内,是和这男顾客一起的。

这时潘涛来了,他让把店的卷帘门拉下来,其忘了是谁拉的,拉上后没再打,张然然让其和朋友从后门跑了,后来的事不知道了。

男顾客受伤了,是其和朋友打的,男顾客肋部、背部受伤,是其打伤的,拳打脚踢。

张然然鼻子流血了,她刚做完鼻子垫高美容,很容易伤。

其打男顾客时女顾客在店内被张然然拽着跑不了,后男顾客被拽着回店。

潘涛把门拉上因为怕聚的人多影响不好。

关上门张然然让其跑了。

其没有使用工具打架。

事后其听张然然说民警来了,他们去了派出所,怎么解决不知道。

其之所以跑是因为其打人了,怕警察抓。

张勇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2010年打架的事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

其那天没去现场。

张勇旺当庭供述:其没有在现场,当时就是为了帮潘涛抗事。

二、关于强迫交易的事实(一)2013年11月,被害单位梦金园公司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新华路交口装修店面期间,被告人潘涛、张然然以该店装修粉尘污染了其位于马路对面的新华路××号麻花店内麻花为由,采取言语威胁、阻挠施工等方式强迫被害单位购买麻花,后梦金园公司被迫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5万元的麻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单位代表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底,其公司筹备在和平区新华路与滨江道交口梦金园金店的装修工作,对面是一个麻花店,老板叫潘涛。

在此期间某日凌晨1时许,有人打电话让其到劝业场派出所,在派出所看见了潘涛,当时潘涛说其店装修的灰尘污染了他麻花店里的麻花要求赔偿。

其说回去了解情况再商量。

在此后一周内,潘涛几乎每天都带着4、5个人在金店门前堵着施工现场出入口不让施工,声称不解决问题就让其施工不了,当时其方报警了,因为装修有工期限制,其接到总部老板的指示要快点解决,潘涛提出每年必须在他店里订50万的麻花,否则不让其装修,潘涛还扬言说:“你打听打听隔壁麦当劳,我开的价算是照顾你们的”。

因为耽误工期,其也听说潘涛这个人不好惹,其一方迫于潘涛在滨江道的霸道行径只能向他妥协,经过协商,其被迫同意一次性从潘涛那里买18万元的麻花。

货都是些散装麻花,用盒装的,上面写的是天津大麻花。

其一方要的是正宗桂发祥麻花,但是他送来的不是桂发祥的麻花,上面连桂顺斋的商标都没有。

他是分五次给货,每次400盒左右的麻花,其每次给他35000元人民币,总共给了17.5万元,这样装修才如期完成了。

潘涛一方是潘涛和他妻子张然然,二人都是当其与店员的面言语威胁“不买麻花就不让你们开店”。

2014年初,金店营业后,潘涛带着张然然来店内,要求只要是他买东西必须是金货的进价,不答应他就每天在店内不走,其一方害怕影响经营和怕潘涛打击报复,每次潘涛和他妻子来店内买东西都是以进价卖给他们,有时潘涛喝醉酒在其店内胡闹,如不以最低价卖给他首饰,他就扬言不让其干下去,扬言搅合其经营。

金店房租到期,其就不在此经营了,改为进入商场经营,主要是因为潘涛的捣乱让其对在金街以商户方式经营失去了信心。

购买麻花没有与潘涛签订协议,其要求签订协议,潘涛讲签协议的话就要每年订50万麻花,其一方不能答应,潘涛曾经在第一车送货时给其开了一张收据,上面写的收35000元,收据是张然然写的,上面的签名也是张然然写的,其问为什么写潘涛的名字,张然然说就写潘涛的名字。

其一方每次给的都是现金,都是张然然收的,后来的四次没有给收据,说是给发票,后来给过一张发票,其一方拿着发票去国税局一查是假发票,其把发票给了潘涛,让他换一张,后来一直没给发票,其也没办法。

其金店不需要买麻花,都是潘涛以其店装修影响他生意为由,以威胁恐吓和软暴力手段阻止金店装修,强迫答应的。

金店在潘涛麻花店的马路对面,装修都是在相关部门报备的,不影响他的经营。

买来的麻花都运回公司总部了。

首先,其公司根本不想买麻花,是潘涛强迫的。

其次其要求是桂发祥十八街品牌的,这样也好当做福利发放,可是潘涛就是给其送三无产品,不给解答,其也不敢问。

因为潘涛不给发票,这些钱无法在公司入账,所以都是公司董事长私人掏的钱。

其辨认出潘涛、张然然。

2.证人郄西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底其在和平区新华路交口天津直营店负责装修。

从2013年11月底到2013年12月25日,装修期一个月。

2013年11月20日左右,其在施工现场,大概晚上21时许开始施工,晚上22时许其离开工地。

当晚23时许,一个施工人员打电话说对面麻花店的人以灰尘污染了他们的麻花为由不让他们施工,还报了警。

其开车到了派出所,看见对面麻花店姓潘的老板(潘涛)、其的一个工人,梦金园公司负责人张某也在。

派出所让双方自行解决,潘涛威胁说,如果不解决就不让其施工。

由于其一方工期短,不施工每天损失7000多元,就答应把他店里现有的货都买走,凌晨1时许双方离开派出所直接去了麻花店,当时看见店里有一颗展示的大麻花上有些灰尘,但是这个麻花已经摆了很长时间了,是展示用的,不能确定上面的灰尘怎么造成的。

当时潘涛爱人在场,也说是其一方施工造成的。

他们还说在滨江道干了很长时间,没人敢惹,如果不把这件事解决了就不让其店施工,当时其和张某就同意先把店里的麻花买下来。

当时看店里没有多少麻花,都是些散装麻花,转天7时许,其到施工地看见对面的麻花店门口放了许多成箱的麻花,估计有100多箱麻花,箱子是简易的牛皮纸箱子。

大概9时许张某到了,看见潘涛和另外一个男子在一辆车里坐着,潘涛把她叫到车上大概说了两小时,张某下车走了。

后来其听说张某把店里和门口的麻花都买了,公司花了16万元左右。

其施工现场距离麻花店隔着一条新华路,有30-40米远。

施工得到了施工许可证,而且防护的措施也是经过繁华办同意的。

其辨认出潘涛。

3.证人王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时任梦金园天津负责人。

2013年圣诞节前后,和平区新华路梦金园店开业装修期间被马路对面麻花店敲诈,麻花店门牌匾是十八街桂发祥,店主是个女老板(张然然)。

2013年底,其公司装修准备开业,装修刚开始,一个社会人(潘涛)带着几个青年来其店说:“我是麻花店的,你们这么装修不行啊,把我的麻花都弄脏了”。

其看到麻花店门前有一个露天摊,其店工作人员对他展示装修的合法报备手续,他坚持说影响他生意了,要么别装修了,要么给他赔偿。

他带了两个男青年勒令工人不许施工,工人就不敢干了,两天没有任何施工,公司负责人张某上报总部后解决此事,与潘涛沟通,其只知道张某买了潘涛十几万的麻花算是赔偿,他才不再阻挠施工。

其店与麻花店隔着新华路,大约十几米。

其施工是合法报备的,也有抑尘措施,施工对麻花店没影响。

潘涛卖给公司的麻花上印有天津麻花字样。

其了解到公司怕影响工期,被迫买的麻花。

麻花都送往公司总部作为员工福利发给了员工。

其辨认出潘涛是带人阻碍梦金园装修的男子,辨认出张然然是麻花店女老板。

4.证人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滨江道与新华路梦金园店工作过,潘涛的麻花店在对面。

其接待过潘涛对象张然然,她每次来买东西都要最低价,其做不了主,征得张经理同意后以低于售价把东西卖给张然然。

总共买过2、3次,以旧换新几次。

总公司有员工反映公司发的麻花非常难吃,应该是假的。

其辨认出潘涛、张然然。

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底,其时任新华路与滨江道交口梦金园店经理,负责金店的各个筹备项目。

2013年11月份底,当时现场的郄西博告诉其施工现场来了3、4个人,是正对门卖麻花一家小店的人,他们不让施工,理由是施工灰尘污染了对方店内的食品。

等到了第二天,郄西博又告诉其对面店里的人又来阻挠施工了,并说这人姓潘,其认为这事不好办。

就找了介绍其房屋的中介姓陈。

姓陈的一听对方是姓潘的,就说这个人是黑社会人物,挺厉害的,在滨江道有一号,让其一方赶紧找人疏通关系,其当时觉得处理不了此事,另外施工期也快到了,不能耽误。

将此事告诉负责人张某,让她反馈给董事长,这件事后来由张某谈的。

其打听到对方确实不好惹,只好谈条件妥协,另外施工期也不能耽误。

后来其听说公司买了对方18万元左右的麻花才解决了此事。

其听说那些麻花不是正宗桂发祥麻花,但价格是按照桂发祥麻花买的。

这些麻花都运到总部发给员工了。

当时王福和郄西博去了现场,潘涛最少有两次阻碍过施工,每次有三四个人。

其店装修已经报备了城管和市容办,同意施工。

在店门口建了2米多高的密封围挡。

两个店隔着一条新华路,大约有15米左右。

后来其一方管潘涛要发票,潘涛就没给,后来也不敢向他要了。

6.接警单、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单、报警录音证明:2019年4月14日,有报警称有人敲诈勒索其负责的公司。

潘涛于2013年12月8日在梦金园金店,以装修灰尘污染干扰到其麻花店为由,每天找几人多次阻碍梦金园金店施工,并威胁金店赔偿潘涛。

后梦金园金店负责人与潘涛达成口头协议,被迫从潘涛处购买18万元人民币的麻花,遂成此案。

2013年11月16日21时许,潘涛因梦金园公司装修粉尘污染报警。

7.收据、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收张某麻花费用共计35000元。

检材收据内容与送检样本张然然手书《鉴定申请》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8.被告人潘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知道梦金园金店,在新华路××号对面,其未因梦金园金店装修污染其店里麻花而报警。

梦金园金店开业后,其去买过东西,因为买的多,所以打折。

梦金园金店的张某说过年给员工发福利要买麻花,买过几次。

梦金园金店装修跟其店没关系,污染不了其店面货品,且麻花是在梦金园金店营业以后买的。

其当庭供述:其因梦金园金店装修扰民报警,双方在派出所和平解决了这件事,其没有要求赔偿,买麻花和报警是两回事。

3.5万元收据是其让张然然写的,签的其名字,当时张某没买那么多的麻花。

9.被告人张然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新华路梦金园金店位于新华路××号其麻花店对面。

对方从其店内买过麻花,其也从对方店里以正常价格买过很多金货。

张然然当庭供述:其没有参与这件事,张某买了店里1000元麻花,让开3.5万元收据,其电话问潘涛,潘涛说张某让写多少就写多少,其就写了,写的潘涛的名字。

(二)2017年11月间,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为获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潘涛在本市和平区山东路104号被害人于某经营的鲜果时间饮料店内坐轮椅、堵门,被告人张然然、张勇旺协助被告人潘涛摆放工具,被告人张勇旺受被告人潘涛指使跟踪被害人于某并进行恐吓,迫使被害人于某以签订转让协议(转让费用16万元)形式将其经营的本市和平区山东路××号及本市和平区新华路××号两家鲜果时间饮料店转让给被告人张然然,被告人张然然未支付转让费用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其在和平区滨江道山东路××号经营鲜果时间冷饮店。

其接手新华路××号经营鲜果时间时,上任店铺老板张某1将潘涛及潘涛爱人张然然介绍给其,并让其给潘涛每月营业额的33%,其按月支付。

潘涛不参与经营。

2016年,新华路的房租开始交给潘涛,通过转账给潘涛或张然然。

2017年10月份,潘涛在电话中说上月账不对,其与潘涛、张然然见面对账,潘涛随便指了一笔金额说不对,其解释并说去北京总公司对账。

潘涛不听,讲“这个月账不对,证明前边账也不对,你欠我十几万,你将山东路店盘给我,我就不追究了”。

事实上,账目并无问题,潘涛看到这个店赚钱,想借此切店。

其表示不同意,潘涛就天天坐在山东路店门口地上输液,还抱着骨灰盒坐在店门口骂街。

店里员工不敢动他,顾客也进不来。

张然然总来店里转一圈坐会,不点饮料。

潘涛小舅子张勇旺给他送饭,都是店一开张潘涛就来,晚上关门他就走。

因为这事其报过一次警,潘涛讲双方系经济纠纷,民警将潘涛劝离,一小时后,潘涛又回来堵门。

此外,发现四五次潘涛的汽车跟踪其直到小区,还拍到张勇旺在其居住小区活动。

跟踪其的人有张勇旺、潘涛手下二个男子。

其质问潘涛为什么跟踪,潘涛讲怕其跑了。

一周左右,其问潘涛如何解决,潘涛讲,要么给其100万元,要么将山东路、新华路两个店盘给他。

潘涛在店里闹、威胁并派人跟踪其,其害怕潘涛威胁家人的人身安全,被迫同意潘涛的方案将店盘给他。

潘涛拿来《品牌代理权及店面转让协议》让其签字,上面只有山东路一家店,转让费为16万元。

潘涛讲新华路店账目不清,不用签协议了。

其不敢有意见,签了字,并去北京总部将两家店过给了张然然。

约定北京过户后将钱给其,其也打了几次电话要钱,潘涛都推脱让其等,一直没给。

16万元转让费是潘涛提出来的,远低于当时市价。

其辨认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刘某5(跟踪其的男子)、程某某2(跟踪其的男子)。

2.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其在和平区山东路上开的第一家鲜果时间店,后来陆续又开了几家。

2010年前后,金街综合执法大队姓姚的队长找到其,说有个妹妹想跟其合作。

后来在姚队安排下,其和张然然、姚队一起吃饭,在饭桌上张然然提出以新华路这个店面入股合伙经营鲜果时间店,以每月房租入伙,她要每月营业额的33%作为收益。

新华路门店装修、进货、设备都是其一方负责,每个月底张然然去店里机器上打流水,然后其用爱人的建行卡给张然然的建行卡转款,从来没有拖欠。

2013年底、2014年初,于××以现金形式入股新华路、山东路路、河北路店。

河北路店在2016年12月份关了。

新华路店其与张然然、于某三个共同持股经营。

2016年12月,因为店面升级改造,新华路店搬到了原店面旁边,其就撤出来了,只有张然然、于某合伙经营,山东路店其和于某一起经营,各占50%股份。

潘涛总带着不三不四的人去店里白喝东西,其不想和他合作了,借机撤了。

张然然房租入股收营业额的33%作为收益这事于某都知道。

2017年10月份,于某给其打电话讲,潘涛说新华路店账不对,亏他钱了,让于某给他100多万作为补偿。

后来于某好几次哭着打电话说:“张哥,我挡不住了。

潘涛去山东路店里闹,跟踪我,他还要收了山东路店,我坚持不住了,我还有老婆孩子,我想答应他”。

因为山东路店还有其50%股份,从经济利益考虑,其绝不答应潘涛的无理要求,但是其怕于某出事,就说“你看着处理吧”。

当时潘涛提出把山东路店、新华路店都转让给他,转让费16万元,这个转让价当然不是市场价,其也认了,关键是这16万元,潘涛最后都没给。

潘涛把其和于某给坑了。

于某经营期间,这两家店很赚钱,那几年水吧在天津非常火。

其和于某没有转让山东路店的想法,如果不是潘涛切过去,其会继续经营。

潘涛提出新华路店的账有问题,这个不可能,小于两口子不会做假账,张然然也总去店里查账,潘涛说亏他100多万是无理取闹。

其觉得潘涛想切过来自己干,欺负于某。

其没看见潘涛一伙如何去山东路店闹,其当时不在天津,其听小于说潘涛坐在门口、躺在门口,来了顾客就说:“店不营业了,不干了”。

他在店里打着吊瓶假装输液,还跟踪于某。

在其和于某通话时潘涛抢过电话还跟其讲这事没完,他知道小于的家,他得去小于家折腾。

小于跟其说过张然然、张某2给潘涛送过饭。

其辨认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张某2。

3.证人刘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于某是夫妻。

于××在天津滨江道附近开的几家鲜果时间冷饮店平时都是其负责经营,包括所有的进货、账目、开销。

潘涛和张然然一开始只收新华路店营业额的33%,后来新华路店的房租也交给他们,最后新华路和山东路这两家店也被他俩敲诈走了。

把新华路店33%的营业额给潘涛一伙,是上任老板让给的。

新华路店的房子一开始房东不是潘涛,2016年5、6月份,潘涛说以后这家店的房租交给他,从那时起开始交给潘涛。

33%的营业额是其每月算完账后,于某拿去给张然然看并同意后,其将钱打到张然然的工行卡,房租是半年一交共14万,给潘涛和张然然都打过钱。

从2014年到2017年底给了潘涛和张然然共计144万元。

后来潘涛非说有一个月的账不对,其去店里和潘涛对账。

怎么解释潘涛都不认可,后来因其在哺乳期没去店里,听于某说,潘涛在山东路店门口打点滴输液、骂服务员、抱个骨灰盒在山东路店门口,还派人跟踪于某到小区,其在家带孩子担心于某的人身安全,也害怕潘涛他们找到家里来。

后来山东路店也没法营业了,于某情绪很差,其都是正经做生意的,碰上潘涛这种无赖也没有办法,于某就同意把新华路店和山东路店盘给潘涛,过户费是16万元,但是过完户潘涛也一直没给钱。

其一方对这种经商环境很失望。

其辨认出潘涛、张然然。

4.证人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4年至2019年在和平区山东路滨江道交口鲜果时间店打工。

当时老板叫于某,跟他媳妇刘某4一起经营,他们还有一个鲜果时间饮品店,在新华路××号。

2017年11月份,两家店一起变成潘涛他们的了。

于某说过,××路××号店和潘涛有合作,给潘涛抽成,后来因为新华路店账目的问题,潘涛就开始到山东路店闹事,于某和刘某4受不了潘涛的压力,被迫把店给潘涛了。

潘涛那几天推着一个轮椅进来,堵在店门口,自己坐在轮椅上,挂着一个吊瓶输液,有客人进了他就往外哄,告诉客人不卖了,潘涛摆出来这个造型,一呆就是一天,这样持续了大概五天左右。

其实潘涛没有病,都是假的,没有针头扎在他身上,就是用胶布缠手上。

潘涛耍无赖,给于某施加心理压力,最后的结果是滨江道两个鲜果时间店铺的老板由于某变成潘涛了,所以其觉得潘涛耍无赖闹的目的就是霸占这两个饮品店。

新华路店潘涛有合作,其觉得潘涛不去新华路店闹是怕会实际影响到自己的利益。

潘涛在山东路店闹时,其见过张然然和张某2找过潘涛在店门口说话,陪他待着,但是潘涛在店门口坐轮椅打吊瓶一待就是一整天,应该是张然然他们给潘涛送饭,其没亲眼见过。

潘涛堵门闹事持续了五天左右,半个月以后,这两个店就变成潘涛他们的了。

变更老板后实际经营是张然然,潘涛很少来。

其辨认出潘涛、张然然、张某2。

5.证人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山东路鲜果时间店店员,老板开始是于某两口子,后来是潘涛。

2017年11月份,潘涛总来店里闹,后来潘涛就成老板了。

潘涛有时候走进来推个轮椅堵着门口,自己坐在轮椅上,挂着个吊瓶,好像在输液,其实是假的,没有针扎在手上,就是用胶布固定住,有时候他坐在地上堵着门,有客人进来他跟人家说不卖了,期间张然然和张某2都给送过饭,潘涛在店里一坐就是一天,他还拿着个木头盒子在其店里。

张然然的弟弟总过来找潘涛聊天,陪他待着。

这种情况至少四五天,这几天基本上没有顾客,他堵着门,顾客也进不来。

其辨认出潘涛、张然然、樊某某、张勇旺。

6.证人刘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底,其在张勇旺处上班,有一次他吩咐其多注意山东路紧邻滨江道鲜果时间老板(于某)什么时候从店里出来,多注意几天后告诉他,其照做了,发现一般是中午11点左右,然后张勇旺连续两天开车带着其跟踪于某,其中一次跟到于某家附近。

张勇旺让其注意于某时间和跟踪的这几天,潘涛打着吊瓶,往吧台放一个骨灰盒,于某和他有谈话。

张勇旺开潘涛的沃尔沃汽车跟踪于某的车,跟了很远,于某应该知道,其认为张勇旺是故意吓唬于某。

汪某2看见过潘涛放骨灰盒,他也被张勇旺吩咐过盯于某离开的时间。

原鲜果时间留下的店员叫牛某。

第一次跟踪是其与张勇旺、汪某2一起,张勇旺开潘涛的灰色沃尔沃吉普车,其一方从和平区友谊新天地商场之间的停车场开始跟着于某开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到西青区附近一个加油站附近跟丢了。

第二次跟踪于某回家发现第一次走的路不对,于某在绕路,而且他认识潘涛的车,应该是发现跟踪才绕道走的。

第二次跟踪是转天13时许,有其与张勇旺、程某某2。

程某某2与张勇旺应该是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

张勇旺给程某某2打电话让他来山东路麻花店,张勇旺开着潘涛的沃尔沃车,程某某2开着一辆棕色比亚迪轿车,其坐在沃尔沃车里面,于某开着白色现代轿车。

从山东路狗不理总店附近开始跟,到了西青区于某的小区门口,于某将车停靠在小区外的路边走进了小区,其也把车停在小区外边,三个人跟着对方进了小区,走了会儿,对方突然回头冲其一方说,大概是他都到家了,还跟着他干什么。

当时其一方没有接话,又跟了几米,张勇旺让其在原地等着,张勇旺和程某某2追上前把于某拦下,说了五六分钟话回来,开车走了。

这事过了两三天,这个鲜果时间的水吧就给潘涛了。

通过看视频辨认出,2017年11月份,视频中两个女子推着一个轮椅进了店,轮椅坐着的是潘涛。

(推轮椅的两个人)有一个是短发,穿着运动服,这个人把潘涛推进来但没进屋,像是二姐张某2,另一个穿深色衣服,外穿深色羽绒服马甲,深色运动裤,浅色运动鞋的女子是大姐张然然,她把潘涛推进屋子,还给潘涛一个袋子,像是给潘涛送的饭。

并辨认出程某某2(小龙)、汪某2。

7.证人汪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张勇旺、刘某5与其曾跟踪山东路鲜果时间饮品店的老板(于某)。

当天早晨其看见张勇旺和刘某5出了鞋店门,过了会儿刘某5发微信让其来山东路,给张勇旺送忘在店里的手机。

其去后看见山东路鲜果时间店门口潘涛坐在轮椅上打着吊瓶、堵着门,在吧台上还有一个骨灰盒。

潘涛在那把着门口顾客进不去,他的造型很吓人,一看就是闹砸的。

后来其看见张勇旺和刘某5坐在停在饮品店对面的车里,其上了车把手机给张勇旺,他让其看着鲜果时间店,并说潘涛在店内闹砸,如果店里出现一个男的就跟着他。

其在车里盯了一会儿发现有一个戴眼镜的年轻男子(于某)出了店,张勇旺让其与刘某5跟着于某,在旁边停车场等着他开车出来,还告诉对方开的什么车和牌照号。

按照张勇旺的安排,其到了路口打车跟上了于某开的车,刘某5也打了一辆出租车跟着,在出租车上张勇旺通过微信实时要其和刘某5的位置,开了一段时间张勇旺开车跟上来了。

到了一个水果店于某下车进店买水果,其下车,张勇旺让其去水果店盯着,别被发现了。

其一边买水果一边盯着于某,后其告诉张勇旺对方在买水果,过一会儿,于某出了水果店开车离开,其看见刘某5接着打车追。

其坐着张勇旺的车跟在后面,开了一段时间后,于某开车进了一个快速路旁加油站,张勇旺的车停在加油站马路对面,张勇旺让刘某5盯住了,刘某5打的出租车跟的比较近,过了会,没有留意于某的车已经开走了,张勇旺很生气,狠骂了一顿刘某5,还把自己的手机砸向挡风玻璃,玻璃都裂了,然后就像疯了一样开着车逆行快速路追,追了几百米发现肯定追不上了就不追了。

张勇旺让其盯住了人尽量别被发现,在店门口时张勇旺说过潘涛在店里闹砸,盯着是为了看于某住在哪。

过了三五天,这家店突然就变成张然然的了。

其觉得于某是被潘涛的闹砸吓唬且被跟踪后,店就被切过去了。

其辨认出潘涛、张勇旺、刘某5。

8.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张然然有10个麻花店,潘涛有2个鲜果时间水吧,水吧以前是张然然帮着潘涛打理,现在张然然让其帮着打理。

张然然经营的麻花店里面有潘涛的股份,张然然每月会把潘涛所得的那部分给潘涛。

2个水吧的钱也给潘涛。

水吧分别在新华路、山东路。

其之前认为水吧是张然然的,有次把收费二维码从潘涛换成张然然的,潘涛还急了,后张然然告诉其这两个店的控股是潘涛的,她只是负责打理。

其听山东路鲜果时间店店员牛某说,潘涛曾坐在店内打着吊瓶。

那时候店不是潘涛的,其感觉潘涛的行为纯粹是恶心当时的店老板。

通过看多段视频,辨认出在山东路鲜果时间饮品店轮椅上坐着穿着防寒服的人是潘涛,屋内推着轮椅穿着运动服、浅色旅游鞋还有防寒服坎肩的短发女子是张然然,她还拿着一个袋子像是给轮椅上的人拿吃的。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山东路水果时间店平时由樊某某管理,他有事找其姐姐张然然商量。

通过看视频辨认,2017年11月20日17时许,录像里潘涛盘坐在店门处,张然然推着一个轮椅来到了店门口,其从山东路店里出来帮着张然然把轮椅推进了饮品店内,其就走了。

10.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张某2的丈夫。

通过观看视频辨认出,坐在轮椅上的是潘涛,这个地方是山东路鲜果时间饮品店。

视频中留着短发、穿着运动服、白色旅游鞋的是大姐张然然。

她从屋外推着轮椅进店,轮椅上坐着潘涛,张然然还拿着一个白色塑料袋,像是给潘涛送吃的。

1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经侦查发现,潘涛在2017年11月,无故在天津市和平区山东路××号鲜果时间饮品店内以放置骨灰盒、自行坐轮椅打吊瓶等方式滋扰店内正常经营,威胁事主于某正常经营,在于某离店后潘涛命令张勇旺等人对其两次实施跟踪,多次向于某施压,迫使于某将新华路××号和山东路104号两家鲜果时间饮品店转让给潘涛前妻张然然,事后潘涛拒绝支付约定的转让费16万元,导致于某蒙受重大损失。

2019年5月18日立案侦查。

12.特许经营合同书、商标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转让申请书、门店解约账务交接单、解约协议、合作协议书、饮料店管理合同等证明:本市和平区山东路104号鲜果时间饮料店、和平区滨江道新华路××号鲜果时间饮料店相关手续及转让手续。

13.品牌代理权及店面转让协议、现场图、照片证明:于某将本市和平区山东路104号店面及所有物品转让给张然然,转让费用16万元。

于某于2017年11月20日拍摄照片,显示潘涛堵着山东路鲜果时间店内门口,不让营业。

2017年11月23日拍摄照片,显示跟踪他到家小区内的两个男子,其中穿防寒服拿手机的男子是张勇旺。

14.观看录像说明、光盘证明: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11月20日、11月21日,潘涛坐在凳子上、地上堵在山东路鲜果时间饮料店门口或采用坐轮椅打吊瓶堵门。

张然然多次进店与潘涛交谈,给其送饭,张然然、张某2一起推轮椅;

潘涛与张勇旺举着吊瓶与输液架,推着轮椅进入店内,张勇旺离开,潘涛开始堵门。

期间,多次有客人欲进店,均离开。

15.被告人潘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与于某合伙经营鲜果时间店,一家在新华路××号、一家在山东路。

新华路店,其出的地点,东北人(张某1)出的资质,于某出的人力,负责具体经营,其占50%股份,他俩占50%。

山东路店有其25%的股。

2017年底,其对新华路店的账有疑问,找于某对账,他回避不来新华路店,其去山东路店找他。

于某来了山东路店,其把账给他看要求他说清楚,他承认账乱,因他没有落实到位,其就连续几天在店内等他,最后他承认账不对,双方拆股不干了,其什么也没要来,于某后来把两家店转给他人了,转给谁其不知道。

其身体不好,走不了路,在店里坐在自带的轮椅打着点滴,没干扰经营、没有不让顾客进店。

其在吧台上放了一个红布盖着的储物盒,就是放账本的木盒。

张然然、张勇旺都没去店里,也不知道这事。

其没有让他人跟踪于某。

潘涛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其与于某经张某1介绍认识。

开始其跟张某1合作经营新华路鲜果时间店,利润一人一半,其出房租和成本挑费的一半。

之后于某代表张某1进入,其成本和利润跟之前一样。

后来其租赁了旁边的门脸,房租一人一半。

2017年11月其发现账目不对,跟于某对账,于某也承认有问题躲着其。

其的获利都是对方嘴说,有时于某或他妻子把钱转给其。

水吧跟张然然没有关系。

其发现账目不对,找人核算账本。

那几天其让他气病了,所以打着点滴坐着轮椅去的山东路店。

山东路店其分利润的25%,其不出钱,因为之前在新华路店其出房租的全部,吃着亏,所以在这边也得钱,其就是想让于某出来。

没让张勇旺跟踪过他,这事跟张勇旺没有关系。

潘涛当庭供述:其和于某、张某1合作多年,这是经济纠纷。

其坐轮椅、打吊瓶是因为其当时生病了,其没有拿骨灰盒。

其怕于某跑了,让张勇旺跟着于某一次。

其不知道于某将店面转让给张然然,后来知道就不了了之。

16.被告人张然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是10家麻花店、2家小吃街、2家鲜果时间水吧的老板。

鲜果时间店有山东路和新华路二家,2018年初其与于某一起到北京总部变更店主经营信息。

双方有转让合同、转让费两家店一共十几万。

转让费是其给的现金。

2017年底于某说他不想干了,要出国,问其干不干,双方谈转让费的事,谈妥后签了合同和变更了手续,其开始经营。

潘涛没有参与过盘店过程,店里的经营和利润和潘涛没有关系,潘涛没有在该山东路鲜果时间店内滋事,其没有去鲜果时间店内找过潘涛。

店员都是重新招的,店内收款二维码一直都是其的。

被告人张然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鲜果时间店的老板于某说他不想干了,转给其该店面。

其给他现金转让费。

其当时去过山东路店里,但没参与闹事,其给潘涛帮忙,袋子给了他。

被告人张然然当庭供述:在其获得鲜果时间店之前,见过潘涛在山东路店里坐在地上,以前其没想起来。

当时,其看到潘涛不方便才帮他推了一下轮椅。

因为于某不想干了,想转让店。

双方才达成合意,于某说要现金,拟合同时其给了他8万元现金,后来双方去北京过户后,又给了他8万元现金。

过钱双方没有收据等书面手续。

17.被告人张勇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7年,山东路与滨江道交口鲜果时间店最后变成潘涛的,是因为这个店老板(于某)欠潘涛的钱,潘涛就天天抱着个骨灰盒、打着吊瓶去找于某。

潘涛跟其讲过,双方合作经营,潘涛出房子,对方出设备、人,于某算黑账,黑了他大几十万。

于某因为潘涛天天抱着骨灰盒,打着吊瓶往店里闹去,加上他也欠潘涛的钱,就把店盘给潘涛了,其当时没跟着进店,就是在店外的车里坐着。

双方都没给对方钱,于某把店盘给潘涛后双方两清了。

潘涛让其开车跟着于某施加压力,然后潘涛再去店里闹。

潘涛在山东路店门口坐着时,其给他送的吊瓶、轮椅和骨灰盒,潘涛告诉其吊瓶、轮椅和骨灰盒在他的沃尔沃车里,帮忙给他拿进去,其就给他拿进店了。

骨灰盒好像是潘涛2015年给自己买的,那时他说自己得癌症了。

潘涛让其开车跟踪于某,其跟了两次,目的是给对方施压,让他还钱。

其与刘某5、汪某2开潘涛的沃尔沃汽车去跟踪于某,到杨柳青一个加油站跟丢了。

隔了一两天,其与狱友程某某2一人开一辆车跟踪,其开潘涛沃尔沃汽车,车上坐着刘某5,程某某2开一辆比亚迪汽车,一直跟踪到于某居住的西青区中北镇小区。

于某下车,其与程某某2下车跟踪进小区,被于某发现,问其为什么跟踪,其说“我姐夫潘涛让我跟着你,潘涛说你欠钱”。

于某给潘涛打电话后,潘涛给其打电话让其走了。

后来潘涛告诉其店转给他了,店老板和潘涛谁也没给谁钱。

其看见是张然然管理新华路、山东路2家鲜果时间店,张然然告诉其把赚的钱都给潘涛。

有时候潘涛还对张然然管理账目有过质疑。

店里都是女店员,转让后人员基本没变,有一个女店员姓牛。

第一次跟踪,当天潘涛先是让其把他的轮椅、吊瓶给他送到饮品店,又让其从他的沃尔沃车后备箱拿出一个骨灰盒给他送去,之后让其在车里等着于某出去开车跟到他家。

其吩咐汪某2或刘某5在于某出门后步行跟着,待于某开车离开让他们打车跟在后面,给其打电话报位置,其开着沃尔沃跟在后面,一路跟了十几公里,跟到了西青区一个加油站,其估计于某认识潘涛这辆沃尔沃,肯定察觉了,从加油站出来时开车很猛,其没跟上,很生气,将手机扔向车前玻璃,还责骂了刘某5,其发完脾气就开车回去了。

其告诉汪某2、刘某5说潘涛在里面要钱,于某出来了就跟着他。

刘某5、汪某2看见了潘涛在店内坐着轮椅打着吊瓶放着骨灰盒没多问就帮着跟踪。

吊瓶没滴液,潘涛没病,坐轮椅是造型,骨灰盒放在店内更是他为了要钱摆的造型。

被告人张勇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张然然全权帮潘涛打理山东路、新华路2个水吧,挣的钱都给潘涛。

潘涛跟其讲过,新华路店一开始潘涛用过道入股跟水吧合伙经营,后来过道说不能占,就租了旁边原来炸鸡排的房子,是潘涛租的房子,也就是说新华路的店一直是用房子入股。

山东路那家一开始没有渊源,潘涛说于某给钱没有原来的老板规矩,差了八九十万,还说于某给他的钱都用来交房租了,没有利润。

找于某要钱不给,因为山东路店是于某的店,新华路店有潘涛的利润。

所以他就去山东路店里闹事了。

其看到潘涛抱着一个骨灰盒坐在店门口两天。

这两天潘涛让其跟着于某回家。

第一天跟丢了,第二天被对方发现了,对方问其跟着他干嘛,其说:“你欠我姐夫钱,我姐夫让我跟着你”。

潘涛让跟着看看老板家住在哪里,其跟到了后告诉潘涛到了,潘涛让其回来其就回来了。

潘涛就是想要钱,他不需要做轮椅,跟其说话时状态挺好,他让其拿骨灰盒。

轮椅等当时就在店外,潘涛让其把轮椅搬进去,然后自己拿着吊瓶,让其坐车里盯着,看到于某出来就让其跟踪于某。

店里当时不能正常营业了,因为当时潘涛在店门口坐着,不让顾客进,顾客也进不去门。

跟踪时,第一次其带着刘某5,第二次带着程某某2。

其跟他俩说跟着于某,看于某住在哪里。

连着跟了两天。

监控视频中给潘涛送饭的女子其不认识。

被告人张勇旺当庭供述:于某欠潘涛钱,潘涛让其跟着于某,其跟了2次,1次跟丢,1次成功从店里跟到家门口。

潘涛当时在山东路店内生病输液,其帮潘涛从车里拿的轮椅。

其他的不清楚。

其猜测后来2个店盘给潘涛,张然然帮潘涛管理,钱都给潘涛。

三、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18年5月1日,被告人潘涛在与被害人沈某、徐某存在租赁纠纷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本市和平区新华路××号被害人装修后待营业的房屋内,后被告人张然然通知施工人员拆砸了该房屋内装修,造成被害人沈某、徐某损失人民币5.5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其通过中介租赁林某名下和平区××路××号门脸房。

3月29日,其与林某签订租赁协议,租期1年,其合伙人沈某支付林某半年租金加一个月押金共17.5万元,林某说要卖房,也说过装修过程中会有人看房。

4月20日,林某向沈某讲该房屋已卖出。

4月26日,其一方与新房东潘涛、林某商量此事,潘涛同意以原价格继续租给其,其一方同意,潘涛将其原租房合同拿走,讲按照此合同打印新合同,商定林某退还所有租金、押金,次日签订新合同,后潘涛来说合同弄丢了。

4月27日,林某将17.5万元退还沈某。

4月28日,其三方见面,潘涛变卦,说该房屋隔壁房子也是他的,想继续租赁需将旁边房子一同租赁,房租1年150万,其是卖奶茶店铺,不需要很大面积,同时无法支付如此高额房租,潘涛讲不租就要清户,就是东西清走、装修拆砸,其一方表示清户就报警。

林某讲管不了,就走了。

当日,其一方报警,民警表示此事属租赁纠纷,自行协商。

双方协商后,在该房屋上了两把锁,其一把U型锁,潘涛一把铁链锁,钥匙各自掌握。

潘涛讲过两天清户,其一方不同意。

5月1日23时,沈某发现店铺被人撬开,屋内物品被搬走、装修被砸,于是报警。

潘涛清户没有提前和其讲过,民警让其与沈某、潘涛去哈尔滨道与辽宁路交口停车场清点物品,其一方没有清点,也没有拉走东西。

其一方从3月29日开始装修店铺,基本装修好了,店铺装修合同签订人是合伙人刘某1,装修花费5.58万元,是其与沈某、刘某1共同出资,数额写在合同上。

装修工程报价单有具体的装修项目及费用。

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徐某通过中介租赁林某名下××路××号门脸房。

其与刘某1、徐某合伙开奶茶店。

3月29日,其与徐某与林某签订协议,以徐某的名义签订,租期1年,其支付半年租金及一个月保证金共17.5万元。

当时,林某说过要卖房。

4月26日,其一方与新房东潘涛、林某商量此事,潘涛同意以原价格继续租给其,其一方同意,潘涛将其原租房合同拿走,讲按照此合同打印新合同,商定林某退还所有租金、押金,次日签订新合同,后潘涛来说合同弄丢了。

4月27日,林某将17.5万元转退给其。

4月28日,其三方见面,潘涛变卦,说该房屋隔壁房子也是他的,想继续租赁需将旁边房子一同租赁,房租1年150万,双方谈崩,林某讲管不了,就走了。

其一方报警,潘涛向民警表示要么腾房、要么全租,民警表示此事属租赁纠纷,双方自行协商。

双方协商后,在该房屋双方各上了一把锁。

潘涛讲过两天清房,其一方不同意。

后潘涛给其打电话,让其把东西清理走,但是,其没同意。

5月1日23时,其发现店铺被人撬开、屋内物品被搬走、装修被砸,遂报案,从派出所出来时,潘涛给其打电话说屋里东西搬到和平区哈尔滨道与辽宁路的停车场里,让其拉走。

后民警带双方到该停车场清点物品并搬走,其一方没有清点。

3月29日后其一方开始房屋装修,已基本完成,店内损失包括设备2.5万元,物料3万多,餐具、桌椅1万左右,装修店铺是其与徐某、刘某1共同出资5.58万元,还有其他成本2万。

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号曾经是其名下的房产,2018年3月底,其把房屋租赁给沈某和徐某,他们称要卖饮品,双方签房屋租赁合同时其告知说房子已经挂出去卖了。

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一年,给了其半年的房租加一个月押金,一共17.5万元。

同年4月份,其把房屋卖给潘涛,并告知租户,对方表示有事找新房主。

4月底,其与潘涛、租户一起商量此事,当时承租户提出来两个条件,一是如果他们经营不善,允许他们将该房屋转租,二是延长租赁期限改成三年,潘涛没答应,潘涛提出了单独租赁新华路××号不可以,必须连带把旁边的房屋租下来,三方没谈拢。

其把房子卖给潘涛后对方要其退还之前缴纳的押金和租金,其把钱退还给沈某的银行卡上。

当时合同里写明装修期一个月不算在租赁期限内,其把房子卖给潘涛的时间是在合同规定租赁开始的时间之前。

没有明确规定房屋装修和房屋装修附着物的归属。

其当初把房子租给沈某时是毛坯房。

沈某、徐某于2018年9月将其起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将房子继续租赁给他们并退还他们保证金25000元,被法院驳回,二审法院也维持原判。

其卖给潘涛的实际上是新华路××号一楼二楼、××号一楼,三个间号,但是××号和××号是打通的,共60平米左右。

卖给潘涛是7万多一平米,共440万,这些钱是分两笔通过银行汇款打入其工银卡。

其租给沈某、徐某是新华路××号楼上楼下和×号共是60平米,但租赁合同只写的是××路××号。

××路××号鲜果时间水吧是潘涛的,所以徐某等人从租赁再到装修施工,潘涛都知道。

当初潘涛恳切买房,其也跟他说了现在这个房子有租户,潘涛表示知道,而且潘涛确实了解当时房屋状况。

潘涛在4月底前将房款全部给其。

其就将房屋出售给潘涛的消息告诉了徐某等人。

因为房子易主,徐某和沈某找到其,问能不能找潘涛谈谈,重新和潘涛签订合同,把原来一年的租期改成三年。

后三方见面,其把徐某沈某的租金退还给沈某。

其告诉双方以后这个房子跟其没关系了,他们双方自行商定。

后来双方都给其打过电话说,因为租赁问题没谈拢,报警了,双方各自上了一把锁,现在××路××号门脸锁了两把锁,一人锁一把,说什么时候纠纷解决了,再开锁。

沈某还说这个门脸都快装修好营业了。

4.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夏天,其骑着电动车收快递从××路××号路过,当时潘涛、张勇旺在店门口,潘涛看见其让其拿几个大纸箱,其拿完纸箱就去收快递了,回来以后看见店门开了,潘涛让其将小件的果酱等打包放纸箱里,和刘某5、张某某7拉小板车拉到辽宁路一个废弃停车场。

其第一次路过××路××号的时候,印象中是两把锁,潘涛身边有个开锁的,那个开锁的拒绝给开,第二次去看的时候门是开着的。

屋里大件东西潘涛叫了辆大车拉到辽宁路。

后来潘涛又让其看看停车场里有没有其负责的鲜果时间店能用的东西,后来其与刘某5开车去拿了一些果料和奶茶器具、吸管、暖瓶等物品,拿到鲜果时间店去用。

5.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初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潘涛打电话让其去××路××号“答案”奶茶店去搬东西。

其在店门口见到了潘涛、张勇旺、樊某某及一个干装修的师傅等人。

潘涛打电话叫来开锁的人,当时门上两把锁,一把链锁,一把U型锁,潘涛让开锁工把U型锁打开,因为没有证明,开锁工人不给开,潘涛就说钥匙丢了,开锁工就给开了。

然后潘涛让一个男子开始录像,潘涛用钥匙打开了链锁。

其与樊某某等人负责搬东西,张勇旺在一旁站着,潘涛指挥干活。

把店里的热水器、纸杯、吸管等搬出来,用平板车拉到辽宁路的停车场,把屋里的东西都搬空了,下午五六点钟,装修师傅开始砸以前店里装修的那些东西。

过了两天,樊某某打电话让其跟他一起去停车场找一些“鲜果时间”、“小吃街”能用的东西,然后二人一起拉着平板车到了停车场拉走了一些吸管、保温桶、计算器、电子称等能用的东西。

6.证人董某、蒋某、安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1日,张然然打电话让董某去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店,说先把这个店的顶子和隔断都拆了,重新再设计。

当晚21时董某叫了三人(其中有蒋某、安某)到了××路××号,门是开着的,屋里只有几把凳子和一个桌子,一些纸张杂物,后拆了一进门左手最里面有一个石膏板隔断和石膏板顶子,将石膏板清理到外边时,有人过来问是谁让拆的,叫他们别动。

对方报警了,民警来了把双方带回派出所。

7.被告人张勇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路××号房子拆完装修之后其过去看见他们往外面搬拆下来装修的东西,当时现场有潘涛、樊某某、张某某7、“大海”。

因为潘涛把这个房子买了,原来的租户不搬走,潘涛就找人把房子的锁撬开,把里面的装修拆了。

其没有跟着搬拆下来装修的东西。

张勇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拆装修当天其路过看到潘涛带了几个人,潘涛正在指挥他们搬东西,其过去问怎么回事,潘涛说他买了这个房子,跟租户没谈拢,他把门锁撬了把人家东西搬走了,但是他没说准备砸装修。

其没帮着搬东西,待了三五分钟就走了。

8.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西青区天津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负责工程接揽和工程设计。

其承接过本市和平区新华路××号门脸房装修。

2018年4月7日刘某1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是徐某和其在这项目工程上对接。

工程报价单写着具体的装修项目及费用,包括了工程物品及人工费用。

装修合同已经履行完。

刘某1和徐某给其微信转账支付装修费用。

其微信昵称叫“赵家小丫头”,“土巴兔小燕”是对方给其微信备注。

徐某一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4月7日转账44000元,4月19日转账8300元,4月23日转账1000元,10月16日转账2500元,共计55800元,都是新华路××号的装修款。

徐某最后给其打的一笔钱是工程尾款,徐某因为装修的房子出问题了,很长时间才把尾款结清。

9.110接警单、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3月29日,沈某、徐某从林某处租赁和平区新华路××号房屋用作经营并支付租金,后在租赁期间林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潘涛,并将房租退还给沈某。

2018年5月1日23时许,沈某拨打110报警称其新华路××号已装修好的门脸被潘涛砸拆。

后立案侦查。

10.银行交易明细、租房合同、照片、收据证明:(1)2018年3月29日沈某给林某银行转账17.5万元(半年租金和一个月押金),同日林某与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

(2)××路××号照片。

(3)2018年4月24日潘涛给林某转账300万元,2018年4月25日潘涛给林某转账144万元。

(4)2018年4月27日林某给沈某银行转账17.5万元。

11.过户材料、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8年5月3日潘涛、林某出具公有非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申请书各一份。

2018年5月4日林某与潘涛签订天津市和平区××路××号101、102、201室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

房屋承租人由林某变更为潘涛。

林某妻子段秀红同意转让房屋同意书。

林某与潘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12.工程报价单、施工合同、装饰报价单、装修合同、凭证、微信截图证明:刘某1与天津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对本市和平区××道与新华路交口的奶茶店装修,合同总价款5.58万元。

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某2转款共计5.58万元。

13.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12月5日,徐某、沈某、刘某1诉林某、天津市天下友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等诉请,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4.租赁合同证明:潘涛与张然然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和平区××路××号-96号房屋租赁合同。

15.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天津市价格认定办公室回复证明:2018年6月7日,因“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其状态与基准日状态相比发生较大变化”,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针对××路××号房屋内装修设施受损的价格鉴定委托。

后再因标的已经灭失、补充材料后仍达不到要求等原因不予受理。

1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民警依法对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号门脸进行勘验。

17.录像、照片、观看录像说明证明:(1)潘涛提供手机录像,一男子称“开锁了,时间是5月1日”,图像中一面部纹身男子潘涛用钥匙打开一把链锁进入一间屋内,屋内有“答案”字样;

(2)三名男子进入屋内搬物品,其中身穿白色T恤男子将该屋内物品拍摄一周。

工人在一空旷场地搬运物品,其中物品包括疑似厨房物品及其他杂物。

潘涛存放××路××号内物品照片。

18.被告人潘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以444万元价格购买林某××路××号公产房,2018年4月29日双方签协议并将钱打给林某,5月3日其到房管站申请房屋转让,5月4日签订正式协议书,5月15日正式过户到其名下。

林某卖房之前将房屋租给几个人做生意,其与林某、租户就租赁问题见面商量过,其希望对方将所有的新华路92、94、96号都租下,房租150万,对方提出延长租期等条件,双方没有谈拢。

之后见面,其了解到林某已将房租退还给租户,租户也承认,其认为双方租赁协议已废除。

2018年4月30日,林某表示房子卖了,房租退了,跟他没有关系了,对原租户说其为新房主,其表示要么对方全租下来,要么清户,双方没谈拢,报了警,当着民警面,双方各一把锁将房子锁起来,其表示限期5月1日前清户,对方同意,还把钥匙给其。

其也电话通知过沈某5月1日将东西搬走、装修自行清理,否则其自行处理,对方同意。

5月1日当天,其给沈某打电话,开始没人接,后来说让其自行清理,其雇人将原装修拆除恢复毛坯状态,其和沈某共同出资在海河边找了民工将能挪动的原租户的器材放到了辽宁路与哈尔滨道的停车场内,后电话通知沈某将东西搬到停车场的地址,对方表示认可。

后对方报警。

民警带其双方清点物品,对方没清点也没搬走。

潘涛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因为对方没给其租金,还把东西放其房子里,其才拆砸装修的。

沈某挂在门上的锁是其找开锁师傅开的,沈某同意。

其跟沈某通电话问他装修还要不要,沈某说不要了。

潘涛当庭供述:双方报警后,在派出所见证下,上的两把锁。

当时双方谈拢了。

后来其拿钥匙开的两把锁。

其没有联系开锁师傅。

拆砸装修对方同意。

其找张然然要的电话,自己联系的拆砸工人。

拆砸工作完成后其将房屋出租给张然然。

19.被告人张然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承租的潘涛名下××路××号房屋。

2018年5月份左右开始装修。

2018年5月份,那天刚下过雨,潘涛和一个瘦高男子一起雇的农民工,然后潘涛给工头留下其的电话号码150××******,当天下午就开始施工了。

施工前其看见屋内有一些设备之类的,摆放的较为杂乱,里面有奶茶店的标识,应该是卖奶茶饮品的商店。

当天其到时农民工正在搬运屋内的物品,拆砸屋内原有的装修。

拆砸完其马上进行的施工装修。

其看见潘涛和瘦高男子商量如何给农民工结工资,其猜想是他俩一起雇佣的农民工。

其辨认出沈某是与潘涛商量给农民工结算工资的男子。

张然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其没有联系施工工人,不认识那些工人,跟其没关系。

张然然当庭供述:其没有找过装修工人。

而且当时其不在现场,也没有给工人打电话让他拆砸。

其都不知道。

四、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潘涛纠集被告人张然然、张勇旺,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河北路交口友谊新天地广场老美华店铺门前,以被害人李某2施工影响其麻花店经营为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阻止被害人施工,迫使施工方当场拆除业已搭建的设施。

后被告人李某2被迫更换施工方式,因此多支出人民币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个体经营培恩广告有限公司。

2018年,申请在和平区滨江道与河北路交口友谊新天地商场河北路一侧墙体上悬挂广告牌,下面的商户是老美华。

广告牌系电子滚动广告牌宽9米,为公司发布广告、配合商场、政府宣传等。

并经过了市园林等相关部门审批许可。

手续办完后,找正来广告公司施工,施工方案是在墙体上安装防护装置,其施工当天不在场,由员工鲁某负责。

2018年8月15日6时许,施工方在老美华门前安装了防护高空坠物的防护棚,安装广告和防护棚老美华店均认可。

9时许,防护棚搭好准备装广告,老美华旁的麻花店有员工说耽误生意不让安装,不一会儿,脸和腿上都有纹身、带着大金链子的麻花店老板潘涛来了,还带了一个胖子(张勇旺)站脚助威。

潘涛态度蛮横,言语威胁让“赶紧拆除,否则让你们出事。

”鲁某解释施工经过允许。

鲁某给其打电话,其赶至现场时,鲁某已迫于无奈让施工方拆除装修棚。

其与潘涛到友谊新天地一楼星巴克店内交涉,潘涛放狠话、言语威胁,其对潘涛言行感到害怕,最终妥协,改为在夜间安装,让施工方采用楼顶吊篮的方式安装广告牌,三个月安装完成,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其辨认出潘涛、张然然(骑车带孩子穿行防护棚的人)、张勇旺(站脚助威的人)。

2.证人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广告公司在友谊新天地的商场外面安装LED广告屏,被潘涛无理由的拦下,造成了经济损失。

其公司和友谊新天地集团就此事谈好后,也取得了各行政机关的审批许可。

搭建安全防护设施的位置在友谊新天地底商“老美华”门脸前,经协商,“老美华”经营者同意了。

2018年8月15日,公司请了负责搭建安全防护的人员将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早上6时左右,其和北京中科豪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韩某还有他们公司的三个工人,一直搭架子,做防护设施到上午9时左右已经将安全防护设施搭建完,旁边“桂发祥”麻花店的员工看见了搭建好的安全防护措施,要求停止搭建,并通知了他们的老板(潘涛),潘涛于当日10时30分许来到现场。

潘涛留着光头,浑身的纹身,还带着一个跟班的(张勇旺),这个跟班的身高185厘米,体重200斤左右,身上也全是纹身。

潘涛到了现场后就问其是哪的,其说是广告公司的,潘涛说:“还以为是友谊新天地的,要是友谊的,就大嘴巴子扇你们了,让能主事的赶紧过来,看你们今天要出事,干活也不打听打听,不知道我嘛意思!

”然后就让其拆了安全防护设施,不让继续施工,他就说影响他生意。

潘涛打了个电话把他媳妇和他孩子叫来,友谊新天地的人也下来了。

一会儿来了一个女子(张然然)带着个4、5岁的男孩,她把孩子放在一辆共享单车车筐内,女子骑着这个自行车在其施工棚下来回快速穿梭,其行为明显是要碰瓷,潘涛和张然然还威胁说只要孩子摔了,这事就大了。

最后一看这架势,其就让员工把安全防护设施又给拆了。

其给老板李某2打电话,李总半个多小时后过来了。

李某2来后,在友谊新天地楼下,现场有李某2、工头韩某与其,对方是潘涛和张勇旺并排站着,双方站的很近,基本是面对面。

潘涛在那大喊大叫的,气焰特别嚣张。

其一方一看惹不起,修改了安装方案,其公司由在地面搭建安全防护设施改为了从友谊新天地房顶安装吊篮向下运行安装LED显示屏,但是这样的话只能夜间作业,多花了一个半月才安装成功,多花了8万元左右。

当时,潘涛还说他的门脸一年租金200万,十月份这几天营业额200多万,做这个广告屏幕钱都不够赔偿的。

意思是其施工妨碍他做生意了,他想讹钱、要赔偿。

其是正经生意人,两个纹身的大汉在面前,打心眼里害怕。

其辨认出潘涛、张然然(是骑自行车带着孩子穿梭在防护棚的人)、张勇旺(是一直跟随潘涛站脚助威的男子)。

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15日6时左右,其和培恩公司的鲁某到和平区友谊新天地广场搭设防护设施,从6时一直干到9时许。

旁边麻花店的人出来阻拦,不让搭设,并给他们的老板打电话。

过了会一名脸上有纹身的男子(潘涛)带着一个也是满身纹身的男子(张勇旺)来了,潘涛说:“干活之前也不打听打听,不知道我嘛意思!

”还问鲁某是不是友谊新天地的,要是的话他就大嘴巴子扇他们。

过了会又来了一名女子(张然然)带着一个4、5岁的孩子,张然然把孩子放在一辆共享单车的前车筐并骑着共享单车在防护设施底下乱窜,潘涛和张然然还威胁其一方只要孩子摔了,今天这事就大了。

然后鲁某就让其把这个防护设施拆了,拆除之后鲁某就将当天的工程费用给其结清了。

其带着工人离开了。

当时在现场有其、鲁某、其三名工人、潘涛、张勇旺、张然然、孩子,后来友谊新天地的工作人员也出来了。

当时麻花店的工作人员说老板是潘涛。

潘涛一开始说想要补偿,说因为搭建防护棚会影响他们家营业额,但施工和他们家一点关系也没有。

潘涛还说如果不给补偿,工人在上面安装LED广告屏,可不保证会不会掉井里淹死。

张勇旺和潘涛站在一块,肯定能听见潘涛说的话。

他们就是一起办的这个事。

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谊商友谊精品广场有限公司副总。

2018年8月15日10时、11时左右,其接到与其公司签订在友谊新天地外侧楼体安装LED广告屏的负责人鲁某电话,说有人不让他们公司安装防护架,作为友谊新天地一方,其下楼看看情况。

老美华店铺前一个脸上有纹身的男子(潘涛)站在那里,等李某2到达现场后,其与李某2、潘涛到商场楼下的星巴克谈这个事。

其和李某2说这个装LED显示屏的事是签订了合同的,看看这事怎么解决。

李某2说他和潘涛谈,其就走了。

5.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在和平区××道××路××商场××路××侧墙体上,李某2实施外沿安装广告,潘涛伙同张然然、张勇旺以妨碍其门脸生意为由,以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工作人员鲁某将已安装完毕装修棚拆除、更换施工方式,间接造成李某2广告公司经济损失。

后立案侦查。

6.施工合同、广告位租赁协议、现场图、施工批复、临时占路施工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分级呈报审批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更改施工方案所付出的成本、银行专用回单证明:(1)天津培恩广告有限公司安装广告牌施工经审批的相关手续。

(2)施工现场情况。

(3)2018年8月15日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1.4万;

2018年8月24日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71953元。

差额:57953元。

7.被告人潘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不记得有拦着李某2在友谊新天地外沿装LED屏的事。

麻花店跟其没有任何关系。

潘涛当庭供述:麻花店是张然然的,店朝向在河北路上。

因李某2安装广告牌搭防护棚的事其和对方交涉过一次。

当时友谊新天地的经理也来了。

其没有采用威胁、暴力语言威胁对方。

最后对方改变了施工方案,晚上装修,这事就解决了。

其没向对方要过赔偿。

8.被告人张勇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8年8月15日上午有人在河北路老美华附近施工,潘涛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装修挡着麻花店门脸,让其跟他去看看。

到了之后,其一直跟在潘涛身后,潘涛与对方工人讲施工挡了麻花店生意,最后对方把安全棚拆了。

当时,张然然骑自行车带着儿子也来了,孩子坐在车筐内。

张勇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广告牌的事是潘涛让其去的,说那边有事儿让其去一趟。

到那看到有工人在装广告牌,潘涛让对方把防护棚拆了,因为挡其一方麻花店的生意。

不知道潘涛如何跟对方谈的,其就站着。

最后完事了张然然去的,她是去看看防护棚拆没拆,当时张然然带着孩子,但是张然然没有带着孩子在防护棚里穿梭。

张勇旺当庭供述:潘涛打电话让其麻花店门口,干什么去不清楚。

现场脚手架已经搭起来了。

后双方如何交涉,其不清楚。

其之后走了,对方没拆脚手架。

张然然骑车带着孩子,孩子在车筐里,来到现场。

9.被告人张然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友谊新天地商场外沿装LED屏的时候,其没有阻扰施工,记不清其有没有带着孩子在脚手架底下骑车。

张然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2018年8月15日,友谊新天地挂广告牌时,其扫了一辆共享单车,把孩子放在车筐里,就走了,没有在现场停留。

其不知道潘涛在那干什么。

张勇旺没在现场。

张然然当庭供述:当天,潘涛在现场等其,因潘涛想孩子,所以其带孩子过去。

张勇旺在现场,什么都没干。

脚手架搭在河北路,把其走的路都封死了。

当时其没有骑自行车,其领着孩子,但潘涛又不带孩子出去了,所以其扫了辆自行车带孩子走了。

其他的都不清楚了。

五、关于被告人张然然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4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张然然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和平路商圈陆续经营十个麻花店,被告人张然然未经“桂发祥”、“十八街”注册商标所有人桂发祥公司许可,在其本人经营的店铺悬挂桂发祥十八街牌匾、使用非法制造的印有桂发祥十八街标识的塑料袋包装非桂发祥十八街品牌食品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8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张然然获取违法所得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单位代表方某某3的陈述:其是桂发祥公司的业务主任。

其举报在和平区金街附近有10家麻花店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他们未经允许,分别在1、山东路96号友谊新天地商场底商;

2、山东路100号友谊新天地底商;

3、在和平路与滨江道交口;

4、在和平路与滨江道交口3号店铺对面;

5、在赤峰道的瓷房子对面;

6、新华路××号,在新华路与滨江道交口附近;

7、在新华路工商银行旁边;

8、在河北路上,和平路与滨江道交口友谊新天地底商;

9、在滨江道与河南路交口麦购底商;

10、在滨江道与辽宁路交口。

这10家麻花店挂了其公司牌匾。

都没有授权经营。

之前其了解这10家店的店主是潘涛,在公安机关知道实际经营人是潘涛媳妇儿张然然。

这10家店的违法行为有:第一,长期悬挂桂发祥十八街字样大牌匾,营造十八街专营店的氛围,实际上他没有一家是有授权的直营店;

第二,使用伪造的桂发祥十八街塑料购物袋;

第三,以该塑料袋包装其他产品麻花出售。

大约是两年前左右,在短期内突然有了这10家店。

这10家店摘牌匾是在2019年4月中旬,停业是四月底公安的统一行动后。

“十八街麻花”牌匾,需要客户跟公司每年一签合同,客户手上有授权书。

公司只给直销商发货,但是直销商有外发货的现象。

所发的麻花都有外包装,其公司没有散装麻花。

2019年4月17日10时30分许,其从和平区扫黑办出来后给同事孙某2(桂发祥公司业务主任)打过一次电话。

之前其就知道他控制着很多桂发祥非授权卖麻花的商店。

其告诉他现在有公安追查假麻花,让他管管他管辖的那些假麻花商店,让那些商店赶紧摘牌匾,而且其告诉他数额大,公安机关是要追刑的。

因为孙某2以前有过乱给别人开授权书的问题。

孙某2管辖金街商业区附近的麻花店。

2019年4月18日十点多,其接到和平区劝业场工商所姓唐的工作人员电话,说工商所刚开完会,要在劝业场地区集中整治乱挂“十八街麻花”牌匾的行为,让其公司业务员积极配合,劝说麻花店客户配合摘匾的工作。

其接到电话后,和公司同事孙某2、祝某2、马某2建了一个微信群,其告诉了他们三个人该通知情况。

其配合工商执法检查的时候,这些店看到其一行人来的时候就摘匾,等其一行人一走就又把十八街牌匾挂上。

2.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桂发祥公司的销售主管,主要负责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的麻花销售。

其单位被侵权,在滨江道附近有10家店,老板叫潘涛,实际经营人是张然然,由方某某3管理,其具体负责送货结账等。

这10家店的十八街麻花都是从南市食品街名特优店业务员郑某处进的货。

除了十八街麻花,还卖其他品牌的麻花,有瀛前祥、津祥斋等。

这十家店的违法行为有:第一,未经授权但长期悬挂桂发祥十八街字样大牌匾,营造十八街专营店的氛围;

第二,使用伪造的桂发祥十八街塑料购物袋;

第三,以该塑料袋包装其他产品麻花出售。

除了新华路店和山东路店,其他店都是2017年突然有的,开业就挂桂发祥十八街大牌匾。

其公司多次举报,但是没有打击彻底,牌匾一直挂着。

2019年4月中旬,牌匾才摘下的。

2019年4月17日,方某某3给打电话告诉其,现在打黑关注麻花的事了,让其赶紧通知客户把牌匾摘了。

当日10点40分,其打电话给滨江道一个卖麻花的女老板(张然然)通风报信,让她把十八街麻花牌匾摘了。

张然然微信名字叫“娟”,她的电话号码在其手机里备注叫“潘涛”。

其在电话里说现在很严重,行动很大,已经不是工商部门管了,现在跟打黑有关系。

张然然经营的多家麻花店,均没有资质出售十八街麻花和挂“十八街麻花”的品牌字号。

之前张然然店的招牌字号都是“十八街麻花”,现在叫天津特产店,是其在电话里让他们改的。

其收过她给的两条烟。

其主管领导是马某2,他都知道其所作所为,也支持其通风报信。

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到新华路天津特产店,当时卖“第一佳”大鸡排面试打工,张某2面试的,和张勇旺、张某某7一起干,后来认识了潘涛和张然然。

期间潘涛、张然然、张勇旺因打架进去了,2012年8月底其离职,2017年又回来发现店变成卖麻花的,其看见张然然,又跟着他们干。

潘涛是张然然前夫,在滨江道附近有2个水吧;

张然然在滨江道有10个麻花店,执照用过别人的名字,但都是张然然实际经营;

张然然的妹妹张某2平时帮忙打理麻花店;

张勇旺是张然然的大弟弟,在滨江道有2个小吃街;

张某某7是张然然的表弟,平时跟着张勇旺打理小吃街;

赵某1是张某2的老公也帮忙打理小吃街。

麻花店是张然然打理,水吧以前是张然然帮着潘涛打理,现在张然然让其帮着打理。

2017年10月初其和张然然谈恋爱并同居。

张然然和潘涛还有联系,张然然的10家麻花店里面有潘涛的股份,张然然每月会把潘涛所得的那部分给潘涛,另外其现在打理的2个水吧也是潘涛的,每个月也会把钱给潘涛。

潘涛和张然然有个孩子,张然然说看在孩子面子上也得帮潘涛,还有就是潘涛有时候也能帮张然然平事。

张然然经营的10家卖麻花的店铺,门头都是挂着桂发祥十八街麻花的字样,她所卖的麻花有三种,一种是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另外两种是瀛前祥和津祥斋麻花,一般外地人来店买麻花,估计都是认为店是专卖桂发祥十八街麻花的,所以进店的外地人基本都是问麻花怎么卖,而不是问桂发祥麻花怎么卖,店员就用瀛前祥和津祥斋的麻花代替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出售给顾客,顾客买走后发现不对再来店里要求更换的时候,售货员就会以当初也没说明白非要十八街的麻花为理由拒绝更换,就会产生矛盾,有时候报警,有时候潘涛会去平事。

瀛前祥和津祥斋的麻花包装盒上面有一个小商标,写着他们的品牌,然后大字写着“天津麻花”,一般外地人看不出来。

店员和张然然有微信群,要货直接群里面喊。

2019年4月,潘涛被拘留后,其看见张然然接了个电话后,张然然就立刻让其和张某某7去找装修的,让迅速去把十个店铺的门头上面的“桂发祥十八街”字给抠下来,别的不动,回来改。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然然在滨江道、和平路上及周边有10个店铺。

店内经营麻花和其他特色食品。

张然然被刑拘后,其负责收钱,店铺的支付宝和微信收款二维码都换成其。

剩下现金部分到每个店去收,替张然然存着。

其不清楚这些店铺是否为桂发祥十八街授权的店铺。

店内除了卖十八街的麻花,还卖别的牌子的麻花和特色小吃。

其他品牌麻花的包装有散装的、也有塑封的,也有装铁盒、纸盒的。

每个店内都使用十八街字样透明塑料袋,用来包装店内售出的散装麻花。

一般外地的顾客或者不懂的顾客就不说,先装盒,然后用印有“桂发祥十八街”的袋子去装。

让顾客以为是十八街的麻花。

这样可以多卖货、利润大。

一直是这样卖,张然然就这样卖,其也这样卖。

如果有新员工来,张然然会跟新员工说以散装的为主推。

因其旁边的店挂着十八街,其店铺也换牌子了。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女儿张然然在和平区滨江道一带经营了七八家麻花店,经营津祥斋、瀛前祥的麻花。

其也帮着管账、统计,写在一个黑色皮面的本上。

张然然店里销售的大部分是津祥斋、瀛前祥的麻花,少量也有十八街品牌麻花。

店里用过普通塑料袋,2018年用过“十八街品牌”之类字样的包装袋。

店里买过“十八街麻花”标识的包装袋。

张然然经营的几家店之前就叫“天津十八街麻花店”,招牌就是这字样,2019年4月都改为“天津特产店”。

6.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天津市和平区“名特优新食品展销部”销售经理,其店是天津市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店唯一指定的分销商,其负责十八街麻花的进货销售工作。

2011年前后,潘涛找其来要进货,当时潘涛经营一家店进货量少,后来开设了八九个店经营麻花生意,位置都在和平区人流量大的地段,进货量也多了。

生意的事由他妻子张然然处理,旺季每月能结算九万元左右的货款,淡季每个月大概四万元。

每次张然然都通过微信把她经营的各个门店需要的货物种类、数量拍成照片发过来,其按照发来信息配货后送到他各个门店去,随货还有签收单,送到每个店后,服务员核对后会在签收单上签字,过个三四天张然然会把对应的货款转账给其。

张然然没单独购进过包装袋,其包装袋是附赠的,公司规定每售出100斤麻花赠送100个塑料袋,实际就是1斤麻花给1个塑料袋。

她家订购麻花多,所以包装袋不少。

袋子是白色不透明塑料袋,印有红字“桂发祥”、“十八街”字样。

其店内除了麻花没有其他食品。

其辨认出张然然、张某2。

7.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市和平区综合执法局直属二大队分队长,主要工作职责是管理金街繁华地区商户的经营秩序。

潘涛、张然然二人在金街附近开了多家麻花店。

在河北路××号友谊新天地底商,对他们有过一次依法处罚,其他的时候也有过口头警告等各种处罚。

主要是他们店铺的门牌匾不合规矩。

门牌字要依法到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审批完成后,商户上牌后由其部门监管,他们的门牌字是“十八街桂发祥”字样的,通过监管发现河北路店没有审批,其单位依法下达了200元的处罚。

他们最早在新华路××号干,在2017年开了其他的店铺,开店时都挂的十八街牌匾,都没有“十八街桂发祥”字样审批,其处罚了河北路店,其他家也立案了,他们拒绝配合。

2019年4月中旬,上级下达清理不合规门牌命令,对不规范门牌字样口头告知整改,一两天商户都把字撤了,4月27日,单位统一行动整改了门牌的规格,他们经营的店铺也是当时整改的。

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可以销售公司十八街麻花品牌的店铺一共有两种,一种是直营店,一种是从公司进货的零售商。

公司没有零售商的名单。

9.证人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4月,张然然打电话让其在一天之内把她经营的十个门店的所有带“十八街”字样的标志都拆除,其中包括各个门脸的牌匾,和店内有“十八街”字样的标志。

当天其从白天干到半夜,把所有标志都拆了,张然然让其把她准备的布标都贴在牌匾处,布标上写的都是天津特产之类的。

其听张然然和别人说是因为怕有工商检查,所以都换了。

当时樊某某和张某某7在场,他们也帮着一起拆。

其辨认出张然然、张某2、潘涛、张勇旺、樊某某、赵某1。

10.证人刘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天津市津祥斋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大概2014年,其接到张然然电话要求给她供货,从此开始给她供货,当时其去送货,潘涛在店里,也认识了。

店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一个月一结账,张然然用个人账户给其打货款。

张然然的妈妈和妹妹张某2也在店里经营。

其经营“山林里”牌麻花,2018年1、2月份,工厂不干了,其用侄子刘海伟经营的津祥斋牌麻花供货。

其收款的账户是其尾号0623工行卡,合并到津祥斋后收款账户是李虹尾号6170农行卡。

单位会计李虹的打款记录,都是下打款,也就是本月应结上个月的帐。

银行货款流水上看,张然然给其转款共计286.72万元,加上后来转账给李虹的,共计382.179万元。

都是张然然给其麻花货款。

其只供麻花一种食品。

通过其配合民警的实地搜查,发现张然然店内还有其公司的各式麻花产品。

其辨认出张然然、张某2。

11.证人孙某3前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市瀛前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公司主要生产、销售麻花。

2016年夏天,其开始向张然然的店供货,她在滨江道上有好多店。

她的特产店门头牌匾写的都是“桂发祥十八街麻花”的字样,后来全变成天津特产店了。

其送货有时看见张然然把其送的散装麻花直接放在店的柜台中间,客人进店后,询问这些散装麻花的时候,售货员只告诉客人这些散装的叫天津麻花而不会宣传叫瀛前祥麻花。

如果客人想要品牌的麻花,售货员会把客人带到放品牌的地方去看礼盒装麻花。

其公司给张然然出售散装麻花不提供包装袋,她们自己做兜,张然然店散装麻花价格是28元一斤。

真正的桂发祥十八街麻花根本不出散装麻花。

张然然进货以麻花为主,偶尔参杂一些小食品,小食品的量占总进货额的三成左右。

其卖给张然然散装麻花4.1元一斤。

通过配合民警的实地搜查,在张然然店铺中发现其公司的各式产品。

每次张然然都通过转账方式给货款,收款人是其岳父赵某4。

2016年夏天开始生意往来特别少,从2017年10月一直到2019年4月份,其公司和张然然往来货款是608403.91元。

12.被告人张勇旺的供述:其是和平区××路××号诚旺勇食品店法人,该店牌匾是“天津特产”,这个牌匾是最近几天新挂上去的,以前牌匾叫“十八街麻花”,“十八街麻花”的牌匾使用了一年左右。

麻花店老板是张然然。

13.证人冯某某4的证言证明:其在和平路245号1门麻花店当售货员,张然然负责发工资、订货。

其每晚将全天营业款送至友谊新天地底商麻花店樊某某或张然然手里,其记账每日交给樊某某。

店内经营十八街麻花、瀛前祥麻花、津祥斋麻花。

瀛前祥、津祥斋二家麻花其负责订货,十八街麻花其往群里发,张然然联系订货。

店内十八街字样包装袋是从滨江道与山东路交口的店拿的。

店原先悬挂十八街麻花厂家直销牌匾,2019年4月中旬拆了。

14.证人吕某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和平路245号麻花店当售货员。

其证实内容与冯某某4基本一致。

其辨认出张然然、张某2。

15.证人焦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和平路245号1门麻花店当售货员。

其证实内容与冯某某4基本一致。

另,证实店里有两种十八街字样的塑料袋,冯某某4说碰到检查就把袋子都收起来,还告诉店员碰到检查就说不知道。

16.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其在和平路245号麻花店当售货员。

其证实内容与冯某某4基本一致。

另,证实店里有两种十八街字样塑料袋,大的袋子字迹偏红的是假的,小的颜色偏棕的是真的,冯某某4说碰到检查就把假袋子收起来。

张某2让冯某某4给店员传话,说碰到检查就说不知道。

2019年4月17日,来人将店的牌匾摘了,说张某2让摘的。

17.证人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和平路麻花店当售货员,后调到新华路××号店(新华路二店)。

店里主要卖麻花有十八街麻花和天津麻花。

店员李某5将每天的营业额拿走给老板。

店里原来用印有桂发祥的袋子,后来改成普通塑料袋了。

2019年4月中旬,张然然把店的牌匾从十八街麻花换成天津特产店。

店里的冯姐告诉其店里有正宗十八街麻花、有的不是,买麻花的人不多问的话,就拿天津麻花给他们,用印有桂发祥字样的塑料袋包好给顾客。

其辨认出张然然、张某2。

18.证人李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路××号麻花店上班。

店的负责人是张然然。

每天下班其与濮姐一起将店里一天营业额和卖货的纸给山东路店张然然送去。

店里有桂发祥字样塑料袋,后来换成普通塑料袋。

其辨认出张然然。

19.证人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和某245号1门对面的麻花店当售货员。

店内经营十八街麻花、瀛前祥麻花、津祥斋麻花。

没货了,其去对面和平路245号1门拿货。

闭店后将营业款也交到对面麻花店银台。

2019年4月中旬店面的牌匾摘了。

20.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山东路麻花店店长。

老板是张然然,张某2是她妹妹。

店里卖麻花、糕点等,价格是张然然定的。

店里缺货和张然然说。

每晚张然然来店里把营业款和销售记录进行盘点。

店里用过白色桂发祥十八街字样的袋子,现在用红色塑料袋。

所有麻花店有个群,张然然是群主,群里是各店业务员。

前几天张某2来店里和其讲张然然被抓了,以后要货找她。

张某2建了新群,把所有人拉进去了。

其辨认出张然然、张某2。

2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山东路十八街麻花店上班,后来改成天津麻花店了。

店里王姐负责。

张然然是老板。

店里有十八街麻花和瀛前祥牌等散装其他牌子麻花、点心、糖。

4月17日中午,来了几个男的把店的牌匾摘了,之后桂发祥十八街字样的塑料袋就不用了,改成红色塑料袋。

2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山东路十八街麻花店当售货员。

其证实内容与王某2基本一致。

23.证人孟春玉的证言证明:其在山东路麻花店当售货员。

其证实内容与王某2基本一致。

24.证人郭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山东路麻花店当售货员。

其证实内容与王某2基本一致。

其辨认出张然然、张某2。

25.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友谊新天地商场底商麻花店当售货员。

该店的字号是十八街麻花店国营总厂,写着桂发祥三个金字。

2019年4月中旬,张某某7带人把牌匾摘了。

其工作的麻花店经营假冒桂发祥麻花,经营的大部分不是桂发祥麻花,有津祥斋、瀛前祥等牌子。

店招牌写的桂发祥,外地人看到招牌买麻花,认为店里都是桂发祥十八街的麻花。

营业员看到外地顾客就说散装的麻花新鲜可以装盒,之后用盒子装好麻花,外面用假冒的桂发祥塑料袋装好给顾客。

袋子是白色上印有桂发祥十八街天津特产深红色字。

但摘牌匾后,张某2在群里说袋子是假冒的,不让用了,换成普通红色塑料袋。

其每晚9点半将营业款交到山东路老店给张然然、张某2或樊某某。

其辨认出张然然、张某2。

26.证人苗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和平区河北路友谊新天地底商麻花店当售货员。

法人张然然,负责店里的事是张姐。

店里经营麻花、点心等,麻花有十八街、瀛前祥等品牌。

其刚上班时店的牌匾是十八街麻花店,后来改成天津麻花店。

只要顾客买东西,其都用印有桂发祥十八街字样的塑料袋或包装盒包装。

4月17日,印有十八街字样的塑料袋全收起来,改成红色无字塑料袋了。

2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河北路友谊新天地底商麻花店工作。

其证实内容与苗某2基本一致。

另,证实其店铺挂过桂发祥十八街麻花的牌匾,写着总店直营,顾客买东西时问的话,店员不正面回应,含混过去。

顾客专门买十八街麻花,店员把顾客领到真正十八街麻花柜台,顾客不问,店员就卖瀛前祥麻花。

2019年4月17日,店员把店牌匾摘了,也不让用十八街字样的塑料袋了。

28.证人刘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张然然经营的麻花店打工,从新华路与滨江道交口店调到了河南路麦购广场底商麻花店。

其与刘守英负责要货、报账,每日下班去山东路店找张然然报账,将营业额与一天的销售记录送过去。

店里麻花有十八街、津祥斋、瀛前祥等。

价格是张然然定的。

所有品牌麻花混着卖,都说是十八街的,价格都一样,店员说的模糊,客户问到底,店员再告诉顾客写着桂发祥字样的是,很多外地顾客以为都是十八街的,一起买了。

在新华路店张某2就这样卖,其他人都是学着卖,大家心知肚明。

2019年4月中旬,把店的牌匾从“桂发祥十八街麻花”换成“天津特产大麻花”。

店里的塑料袋是假的,一看颜色就知道是假的。

塑料袋是张某某7送来的。

之后其接到通知让把塑料袋收起来,改用红色塑料袋。

其辨认出张然然、张某2。

29.证人赵某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滨江道麦购底商麻花店当售货员。

其证实内容与刘某3基本一致。

30.证人李某某5的证言证明:其在和平区麦购底商麻花店当售货员。

证实内容与刘某3基本一致。

另,公安机关从店里搜查印有“桂发祥十八街”字样塑料袋,其与店员赵某某6一起数的,27捆,每捆100个,还有294个散装的,共2994个,桂发祥纸质提袋203个。

31.证人何某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山东路麻花店调到辽宁路麻花店当售货员。

老板是张然然。

店里有十八街麻花、瀛前祥麻花和一些小吃,价格是张然然定的。

包装盒是桂发祥送货时给的,塑料袋是新华路店拿的。

后来塑料袋不让用了。

每天卖货情况会记在纸上,下班其将纸与营业款送到山东路店给张然然。

其辨认出张然然、张某2。

32.证人马某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辽宁路麻花店当售货员。

老板是张然然、张某2,店长何某某4,店长每天下班将营业额、销售情况送到山东路店。

店里主要卖麻花,有十八街和瀛前祥两家。

2019年4月17日,店的牌匾从十八街麻花店改成天津特产麻花,也不让用以前的塑料袋了。

张然然说,有外地顾客,店员用瀛前祥的麻花冒充十八街的,这样利润大。

33.证人赵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道××号麻花店上班。

法人是张勇旺、经营者是张某2。

店内卖十八街、瀛前祥、津祥斋麻花和一些天津小吃。

其写卖货记录,每天其将记录与营业额给张某2送去。

张某2告诉其,顾客不多问的话,就用普通麻花当十八街麻花卖,能多赚一些,还说用店里桂发祥字样的塑料袋装所有麻花,让别人一看是十八街品牌,麻花好卖一些。

2019年4月中旬,张某2说有检查的,改用普通塑料袋了。

店的牌匾桂发祥十八街麻花也拆了。

其辨认出张然然、张某2。

34.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赤峰道麻花店上班。

实际经营人是张然然。

其证实内容与赵某3基本一致。

其辨认出张然然、张某2。

35.证人王某某8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山东路麻花店当售货员,很快调到赤峰道瓷房子对面的麻花店。

其证实内容与赵某3基本一致。

另,证实张然然告诉其顾客不多问的话,就把普通麻花当十八街的卖,不是十八街麻花也按照十八街麻花价格卖,能多赚点钱,店内使用印有十八街麻花的塑料袋包装所有麻花,让人以为是十八街的麻花,好卖一些。

2019年4月中旬,张然然说有检查的,不让用这种袋子了,改用无字透明塑料袋。

同时店的牌匾也拆了。

其辨认出张然然。

36.证人郭某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路××号麻花店当售货员。

经营者张勇旺,实际经营人是张然然。

其负责把每天销售额送到山东路店给张然然或张某2。

张然然有时候也自己过来拿。

张然然给其培训,外地人买麻花,拿不是真的桂发祥麻花当真的卖,用印有桂发祥字样的塑料袋包装,这样利润高。

4月18日其上班时,张然然说,没经授权是违法的,不能再用印有桂发祥的塑料袋了,让用没字的塑料袋,发现牌匾从“十八街直营店”换成“天津特产大麻花”。

其辨认出张然然、张某2。

37.证人刘某某8的证言证明:其在××路××号麻花店当售货员。

其证实内容与郭某某4基本一致。

另,证实郭姐让其学习卖货,有外地人买麻花,不拿十八街的,拿天津麻花给他们,用印有桂发祥字样的塑料袋包装。

38.证人王某某9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路××号麻花店当售货员,后去了山东路麻花店。

店里有账本,每天张然然到店里对账收钱。

以前店里只有印桂发祥十八街的塑料袋,所有麻花都装这个袋子。

后来张然然不让用了,说没有经过授权,使用是违法的,各店统一改成普通红塑料袋。

4月18日其上班发现店的牌匾从“中华老字号十八街麻花”换成“天津麻花店”。

张然然说原来的牌匾没有经过十八街麻花授权,用不了了。

张然然给店员培训,有外地人买麻花,拿不是真的桂发祥麻花当真的十八街的卖,用印有桂发祥字样的塑料袋包装。

其辨认出张然然、张某2。

39.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分别在××路××和某小店、赤峰道店上过班。

老板是张然然。

店里主要经营麻花,有十八街、瀛前祥、津祥斋品牌。

顾客来店后,如果不多问,店员就卖非十八街麻花。

无论卖什么麻花,都用印有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字样的塑料袋包装。

每晚将销售额写在纸上,拍照用微信传给张然然,领班拿着钱到山东路店给张然然或张某2。

2019年4月中旬,店的招牌从十八街麻花换成天津特产店,同时塑料袋也换成红色无字的。

其辨认出张然然、二姐张某2。

40.报案材料、案件来源证明:桂发祥公司报案称发现位于金街商业区的10家麻花店所使用的购物袋上印有含“桂发祥”、“十八街”字样的标识,其使用该注册商标未经其公司授权,所使用的购物袋也并非其公司提供。

10家麻花店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侵犯了该公司利益,经抽样鉴定,其中三家店铺使用假冒十八街包装袋进行售货。

4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名下工商注册12家企业。

42.情况说明、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授权专营名单等证明:(1)桂发祥公司所使用的标有“桂发祥十八街”字样的购物袋,均系雄县龙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制作。

其他标有“桂发祥十八街”字样的购物袋均为侵犯其公司商标注册权的物品,属于假冒物品。

(2)桂发祥、十八街商标注册相关手续。

(3)桂发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等。

(4)桂发祥公司专营店、直营店及授权店铺名录中,没有被告人经营的店铺。

(5)2019年4月18日,为了查明张然然经营的10家麻花店是否有侵权行为,民警在新华路××号、和平路294号、山东路102号麻花店分别购买印有“桂发祥十八街”字样麻花及“瀛前祥”字样麻花,上述商店购买的麻花均由店员提供印有“桂发祥十八街”字样的塑料购物袋包装,后民警将上述购物袋送检鉴定。

桂发祥公司出具以上三家店铺使用的含有“桂发祥”、“十八街”字样的购物袋系仿冒产品,非桂发祥公司提供,未经授权,属于侵权行为。

(6)桂发祥公司在市场巡检过程中发现东丽区顾庄子村仓库内有印有“桂发祥十八街”等字样的购物袋、包装盒,非桂发祥公司提供,未经授权,属于侵权行为。

43.送货单、账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1)天津市津祥斋食品有限公司市场主体情况,该公司部分送货单。

(2)刘某6手书自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张然然向其转款金额。

公司账本,其中包括送货地址、日期、金额等情况。

(3)张然然向李虹名下尾号6170卡转账共计1059923元。

张然然向刘某6名下尾号0623卡转账共计2762800元。

44.对账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交易流水截图证明:(1)天津市瀛前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刘某6与张然然对账情况。

(2)2019年1月2日张然然向赵某4转账人民币21485元,2018年12月4日张然然向赵某4转账人民币17801元。

45.送货单证明:郑某提供2019年4月向张然然经营的麻花店送货单。

46.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涉案照片证明:依法对本市和平区新华路与滨江道交口天津特产店二楼进行搜查,将营业执照、印章、账本等予以扣押;

依法对和平区辽宁路与滨江道交口麻花店进行搜查,对账本、印有“十八街、桂发祥、天津特产”字样塑料袋36捆(每捆100个)予以扣押;

依法对和平区赤峰道与新华路交口麻花店进行搜查,对账本、印有“十八街、桂发祥、天津特产”字样塑料袋289个予以扣押;

依法对和平区××路××号麻花店进行搜查,对账本、印有“桂发祥十八街”手提袋24个、印有“桂发祥十八街”字样塑料袋1336个予以扣押;

依法对和平区××路××号天津特产店进行搜查,对印有“桂发祥、十八街、天津特产”字样塑料袋2捆予以扣押;

依法对和平区××路××道交口麻花店进行搜查,对账本予以扣押;

依法对和平区××路××道交口麻花店(小店)进行搜查;

依法对和平区和平路与滨江道交口麻花店(大店)进行搜查,对印有“桂发祥十八街”字样塑料袋44个予以扣押;

依法对和平区和平路与滨江道交口麻花店(小店)进行搜查,对印有“桂发祥十八街”字样塑料袋98个予以扣押;

依法对和平区河南路麦购底商麻花店进行搜查,对印有“桂发祥十八街”字样塑料袋2994个、纸质提袋203个予以扣押;

依法对和平区河北路友谊新天地底商麻花店进行搜查,对印有“桂发祥十八街”字样塑料袋4900个等予以扣押;

对部分与本案无关物品已发还。

对上述麻花店内的津祥斋、瀛前祥品牌的麻花进行扣押。

依法对本市东丽区新立镇顾庄子村无名仓库进行搜查,对盛放大塑料袋麻袋23个、盛放小塑料袋麻袋147个,白色纸板207个,打开的盛放塑料袋的麻袋2个予以扣押。

47.被告人张然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经营10家天津特产店,之前店面叫“十八街麻花”,牌匾太旧了,都换成天津特产店。

其卖的十八街麻花从南市郑某处进货。

其没有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公司所授予正式经营权。

其麻花店销售的麻花就是天津特产,什么牌子都有。

店里卖的散装麻花都用塑料兜装,塑料兜上字样有的是空白的,有的上面印着“十八街麻花”的字样。

印着“十八街麻花”字样的塑料兜是其从外面买的。

散装麻花有的是十八街麻花,有的不是。

不是十八街牌子的散装麻花用空白的没有字的塑料兜装。

其没有用印着“十八街麻花”字样的塑料兜装非十八街麻花的现象。

瀛前祥麻花从孙某3前处进货,津祥斋麻花从刘某6处进货。

十八街透明塑料袋有的是郑某处给的,也有其从路过卖兜处买。

其麻花店里的“十八街”字样塑料兜都是在马路边骑三轮的那买的。

其是被民警去店里带走的。

其名下有一辆宝马车、一辆三菱白色车。

有两套房子,河北区翔纬路嘉海花园16-1-1702是其家人居住,16-1-2101号是其与男朋友樊某某居住。

张然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其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经营麻花。

店越开越多。

其店里有假袋子,是有人到店门口兜售的,当时其不知道是假的。

麻花店卖麻花时没有用其他品牌麻花冒充十八街品牌麻花销售过。

其从开始干麻花就跟刘某6合作,他家只有麻花。

其给刘某6结账有时现金,有时转账。

其与孙某3前合作不到二年,其从他这里买麻花、其他小食品。

孙某3前家的麻花做的不好,小吃做的好。

其是象征性的买一些麻花。

跟孙某3前结货款基本是转账。

麻花和小食品一起结账。

其与刘某6、孙某3前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张然然当庭供述:其麻花店挂过十八街大麻花的招牌,把十八街麻花的牌匾更换掉是其意识到自己错了。

挂十八街麻花的牌匾因为其店里有一半卖的是十八街麻花。

其挂牌匾也没有人纠正。

孙某2给其打电话,说有检查的,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把牌匾拆了。

其店里有假的桂发祥十八街塑料袋,是其购买的,但开始其不知道是假的。

对方说是十八街麻花厂子的业务员来推销袋子。

十八街麻花给的袋子很少。

其从外面买了袋子赠与买麻花的人。

桂发祥十八街品牌麻花没有散装。

有一次其让樊某某给塑料袋称重。

当时送袋子的送到店门口,其以为是给其送袋子,就让樊某某去了,他到那就称重,后来发现不是给其的袋子就撤了。

店里没有将不是十八街麻花按照十八街麻花卖过,其也没有授意过售货员这么干。

其和刘某6、孙某3前合作,孙某3前麻花和小食品的比例有可能是三七或者五五,都有可能。

其与刘某6的银行流水300多万元,其盈利10%左右,大概获利30万元。

六、关于潘涛、冯玉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2018年2月、同年10月,被告人潘涛两次向被告人冯玉辉提供样品,要求被告人冯玉辉非法制造印有桂发祥十八街标识的塑料袋,被告人冯玉辉通过他人非法制造上述塑料袋后向被告人潘涛出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22万元。

被告人冯玉辉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单位代表方某某3的陈述:与之前出示其陈述证实内容一致。

被告人张然然经营的10家麻花店存在使用伪造的桂发祥十八街塑料购物袋,以该塑料袋包装其他产品麻花出售的行为。

2.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与被害单位代表方某某3证实内容一致。

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卖麻花,不管是什么牌子的麻花都是用一种透明塑料袋(上面写着“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字样)包装。

塑料袋都在新华路二店二楼拿来到各个店。

张某2打电话让其把新华路二店里的塑料袋搬走,其问搬哪去,她问了小果(秘某),后其找了一个厢式货车,一共运走了十几个麻袋的塑料袋,运到了东丽区一个装饰城,秘某租的一个小库房。

张某2说袋是假的,暂时不用了。

2018年秋天,张然然让其拿笔本去新华路二店门口接货,是塑料袋,其称重到一半时,潘涛来了,潘涛自己弄,其走了。

4.证人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东丽区新立镇顾庄村东里商贸城的库房是其租的,是樊某某让其租的。

2019年4月份从新华路麻花店拆下来的一个电梯没地方放,樊某某就让其找个仓库先放着。

库房内有拆下来的电梯零件。

2019年4月24日左右,樊某某通过货车运来50多包印有“桂发祥、十八街”字样的塑料包装袋,还有一些没有折好的包装盒。

樊某某让其在库房处等着接货,当天凌晨1点左右,樊某某找车把一共50多编织袋的东西拉到了库房。

后来其和拉货的工人一起把货卸到了库房内。

因为有两个编织袋是打开的,里面是印着“桂发祥、十八街”字样的塑料袋。

估计是他们平时卖麻花用的。

秘某现场指认,民警清点,顾庄子村无名仓库内藏匿50包编织袋,编织袋内装有印着“桂发祥十八街”字样塑料袋(大、小两种)及印有“天津特产津八件”包装盒。

5.27名麻花店店员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前边出示一致。

证实麻花店的十八街牌匾摘完后,桂发祥十八街字样的塑料袋也不用了,改成普通塑料袋了。

6.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4月18日,民警在新兴路××号、和平路294号、山东路102号三家麻花店分别购买印有“桂发祥十八街”字样麻花及“瀛前祥”字样麻花,上述商店购买的麻花均由店员提供印有“桂发祥十八街”字样的塑料购物袋包装,后民警将该购物袋委托送检鉴定。

7.投诉书、桂发祥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1)桂发祥公司在市场巡检过程中发现东丽区顾庄子村仓库内有印有“桂发祥十八街”等字样的购物袋、包装盒,属于侵权行为。

(2)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294号、天津市和平区山东路102号、天津市和平区××路××号,以上三家店铺使用的含有“桂发祥”、“十八街”字样的购物袋系仿冒产品,非桂发祥公司提供,未经授权,属于侵权行为;

东丽区新立镇顾庄子村库房内扣押的印有“桂发祥十八街”字样塑料袋、包装盒,非桂发祥公司提供,未经授权,属于侵权行为。

8.证明、桂发祥商标注册手续、桂发祥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桂发祥公司所使用的标有“桂发祥十八街”字样购物袋的生产商情况;

桂发祥、十八街商标注册情况;

桂发祥公司市场主体情况。

9.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证明:(1)潘涛手机提取送货单照片二张,金额分别为22927元和31204元,系潘涛向冯玉辉购买假冒包装袋凭证。

(2)冯玉辉手机提取潘涛与冯玉辉聊天交易截图,二次分别为29500元、22700元,共计52200元。

(3)冯玉辉指认其销售至麻花店假冒的塑料袋。

(4)东丽区顾庄子村无名仓库、编织袋、编织袋里印有桂发祥的大小塑料袋、包装盒。

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与被告人张然然假冒注册商标事实证明内容一致。

对各麻花店及东丽区顾庄子村无名仓库进行搜查,扣押了“桂发祥十八街”塑料袋等物品。

11.被告人潘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张然然开的麻花店里没有其股份。

其经济来源都是借钱过日子。

其没有买过印有“十八街”字样的塑料兜。

潘涛当庭供述:其找人买过塑料袋,有没有印“桂发祥十八街”字样没注意。

微信记录和金额其认可。

对方拿现成袋子找其,当时其想开麻花店,后来店没开成,袋子就烧了。

12.被告人冯玉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天津一个姓潘的男子(潘涛),左侧面部有纹身,找其订做过麻花的塑料袋。

2018年1月左右,经过别的客户介绍,其到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一个鞋店,潘涛说鞋店是他的,二人互留了电话。

当天潘涛说他在滨江道地区有很多门脸,买卖特别好,用塑料袋的量特别大,其二人谈好价格,15元一公斤,他当时就从麻花店把要做的塑料袋样子给其,还说店是他的,买卖很好,并要求做两种。

一种大袋长约60厘米,一种小袋长约50厘米,样子都一样,都是手提透明塑料袋。

上面印着“十八街麻花”字样,字体是咖啡色的。

其一共卖给他两次,第一次是在2018年2月,22700元,第二次是在2018年10月,29500元,共计52200元。

对方通过微信给其转账。

其称重打包后送到滨江道麻花店里,然后称重付钱。

其村内有许多生产塑料的作坊或者厂子,其随便找了一家。

都是7元一斤做的,然后7.5元一斤卖给潘涛,从中赚差价。

这两次做麻花塑料袋一共赚了1000元。

其以前没印过带商标的,不知道需要客户提供允许印商标的许可证或者资质证明。

其送货是用买来的白色大麻袋装的,有的麻袋上有淀粉字样。

两次加一起好像有60多麻袋。

两次都是潘涛接货,第二次送货的时候有个店员帮着搬。

这两次送货一次送到了拿样品的店,一次送到了另外一个店,两个店距离也就是100多米,店的旁边有个银行。

第一次送货单上写的金额和实际收款的金额有出入是因为其送货的时候是点好数的,但是对方收货时再一过数对不上,就按照实际的重量给转的帐。

第二次两个数有出入是因为对方说一次性买这么多,让少算点儿钱,就给其少转了200多块钱。

其辨认出潘涛。

另查,被告人潘涛的违法事实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潘涛在本市和平路与鞍山道交口处,因保安员被害人魏某阻拦其驾驶机动车进入和某步行街,遂殴打被害人魏某并致其受伤。

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潘涛赔偿被害人魏某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日14时,其在和平区鞍山道与和某交口靠近标准眼镜店一侧站岗执勤,一辆白色汽车欲右转和某,其没有撩护栏,走过去想告知对方和某不能行驶机动车。

车门开了,下来一名脸上有纹身、30岁左右的男青年(潘涛)过来就对其动手,一拳打在鼻子左侧,非常疼痛,又在头左侧捣了二拳,打到太阳穴,还踹了其一脚。

潘涛除了动手还骂人,其始终没有动手。

对方上车想走,其拦着车,对方再次下车想打人,这时,其同事李某6过来,将其拉到一边,对方自己将横杆拉起来开车走了。

其报警。

后经民警调解,因其产生医药费500多元,对方赔偿其600元解决此事。

2.证人李某6、张某某10的证言证明:其证实保安同事魏某因没有让一左脸有纹身的男子(潘涛)开车进和某步行街,被对方打踹,魏某没有还手。

其上前劝架,对方就走了,其看到魏某鼻子左侧有血迹。

3.接警单、案件来源证明:2016年11月2日14时06分,魏某报警称,其在和平区和某与鞍山道交口站岗时,因一男青年开白色汽车欲驶入步行街,其没有撩杆,发生纠纷,后被该男子殴打。

4.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照片证明:魏某伤情情况。

5.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魏某与潘涛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

6.被告人潘涛的供述与在案的事实基本一致。

七、其他相关事实经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将被告人潘涛传唤到案,2019年4月19日将被告人张勇旺、张然然抓获,2019年5月15日将被告人冯玉辉传唤到案。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名下的房产、车辆、手机等物品、银行账户均已被查封、扣押、冻结;

部分非法制造的印有桂发祥十八街标识的塑料袋、非桂发祥公司的麻花被依法扣押。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玉辉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1)2019年4月11日,民警电话联系潘涛告知其来所配合工作。

后于2019年4月11日下午16时20分许,在派出所内将潘涛传唤。

(2)侦办潘涛涉嫌敲诈勒索案中,发现张然然、张勇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9年4月19日,民警分别将张然然、张勇旺当场抓获。

(3)2019年5月15日,经工作,民警将被告人冯玉辉电话约至河北省任丘市梁召镇派出所,在所内将其抓获。

2.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潘涛、张勇旺、张然然、冯玉辉的主体身份信息。

3.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2012年5月26日,裴某某2在本市滨江道与山西路交口处,向被害人李某3强行出售鲜花,遭到拒绝后,对被害人李某3进行纠缠、辱骂,双方发生撕扯。

后裴某某2纠集张然然,张然然纠集张勇旺、潘涛,共同对被害人李某3进行殴打。

潘涛又对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刘某2进行殴打。

在殴打过程中,张勇旺将被害人李某3佩戴的金属项链强行拽走。

后张然然、张勇旺、潘涛逃离现场。

在法院调解下,裴某某2、张然然、张勇旺、潘涛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2013年4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勇旺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告人张然然、潘涛犯聚众斗殴罪。

后被告人潘涛、张然然于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勇旺于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2)2018年8月18日,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新华路交口附近,因送餐问题与送餐员魏某某发生口角,后张勇旺伙同店员樊某某对魏某某进行殴打,后于2018年9月因殴打他人对被告人张勇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查封手续、机动车信息精确查询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明:(1)2019年4月11日民警对潘涛的人身及其随身携带物进行当场检查。

依法对潘涛随身携带的黑色Iphone牌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2)2019年4月19日民警对张勇旺的人身及其随身携带物进行当场检查,后张勇旺向民警交代路边的紫色路虎牌轿车(车牌号:津AS××**,该车辆系潘涛所有。

)为其驾驶的汽车。

民警依法对张勇旺黑色手包一个(内有7900元现金,两部手机)及其驾驶的紫色路虎牌轿车予以扣押。

民警依法对该车进行当场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

2019年4月20日,民警对张勇旺现住地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嘉海花园××号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

(3)依法对被告人张然然、冯玉辉进行人身检查,对张然然Iphone牌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依法对被告人张然然现住地本市河北区翔纬路嘉海花园××号进行搜查,对黑色笔记本、账目散页进行扣押。

(4)对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银行账户予以扣押、查封、冻结。

(后附财产清单)5.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冯玉辉退缴违法所得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的供述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聚众斗殴罪。

1.针对被告人潘涛及辩护人提出潘涛未被纠集、没有参与打架且拉上卷帘门是为了避免事态扩大,被告人张然然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然然没有纠集行为,被告人张勇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勇旺不在现场且未被纠集等意见。

经查,被害人孙某1、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3、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勇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张然然让店员打电话叫人,张勇旺接到电话后,带着朋友赶到现场,张然然、张勇旺对被害人孙某1、李某1进行殴打。

后潘涛到达现场明知其一方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让人拉下卷帘门,踢了被害人孙某1,指挥张勇旺和其朋友逃跑。

最终,造成二名被害人多处骨折的伤情。

据此事实,可以认定张然然有纠集行为,潘涛、张勇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三人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依法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勇旺的辩护人提出张勇旺此起犯罪事实超过追诉时效不予追诉的意见。

经查,2010年6月19日案发时,张勇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当场逃匿。

后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本案于2010年7月9日立为刑事案件,张然然对案件的立案进展情况均明知,但始终拒不供述同案犯张勇旺。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可证实本案还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但无法锁定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对该案件始终处于侦查状态。

后张勇旺于2012年5月再次实施聚众斗殴、抢劫的犯罪行为,后被判刑,亦未供述2010年聚众斗殴的事实,继续逃避侦查。

其刑满释放后仅2年多时间,于2017年11月,再次实施跟踪等寻衅滋事行为。

后于2019年征集被告人潘涛犯罪线索,证人韩某赴公安机关作证,证言提到潘涛、张勇旺在2010年聚众斗殴案件中相关犯罪线索,该案有实质性进展,相应对二人采取进一步侦查措施。

张勇旺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予追诉。

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强迫交易罪。

1.梦金园公司针对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及二人的辩护人所提潘涛、张然然不存在强迫交易行为以及涉案金额认定证据不足的意见。

经查,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梦金园公司员工、施工现场人员的证言、收据、报警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潘涛、张然然以梦金园公司装修粉尘污染其店内麻花为由,采取言语威胁、阻挠施工等方式,迫使梦金园公司购买其麻花,张然然收取梦金园公司负责人给付的现金并出具收据。

对于购买麻花数额3.5万元,有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证人证言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17.5万元,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二被告人提出梦金园公司购买少量麻花,虚开3.5万元收据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2.于某鲜果时间店针对被告人潘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涛与被害人于某系经济纠纷,于某转让店面未受到强迫;

被告人张然然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然然与于某是正常转让店铺,且现金支付了对价,张然然给潘涛推轮椅就是出于帮忙的意见。

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多名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潘涛以鲜果时间新华路店账目问题为由,向于某提出将新华路店、山东路店转让给其的要求,后在山东路店内采取坐轮椅或地面堵门、打吊瓶、摆放骨灰盒,指挥张勇旺跟踪于某等行为,对于某施加压力,迫使于某将店面转让给张然然。

张然然为潘涛推轮椅,期间多次到店内与潘涛进行交流、送物品。

最终,2个店面转让到张然然名下,张然然派人经营。

潘涛、张然然均构成强迫交易罪。

协议约定店面的转让费用16万元,张然然并未实际支付,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张然然辩解其分2次各支付8万元现金、双方未有任何交接钱款手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与协议内容、交易习惯不符,违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针对被告人潘涛及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抢占房屋,侵占潘涛使用权,潘涛拆除装修的行为属于私力救济,不具有违法性且被损毁的装修无价格,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该损失额不应包含人工费,被害人有过错,潘涛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被告人张然然及辩护人提出张然然不知情,与潘涛无预谋,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经查,1.被告人潘涛、张然然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潘涛与被害人确系有房屋纠纷,但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所谓的私力救济均应以不损害他人合法财产和社会秩序为限,被告人潘涛明知该房屋处于被害人实际使用中仍拆砸房屋装修,具有毁损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其所谓的“自救”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具有应受刑事处罚性,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应予认定。

被告人张然然并非新华路××号房屋的房主、亦非承租人。

多名证人证实,2018年5月1日,张然然电话通知施工人员并明示拆砸新华路××号内装修,表示之后要重新装修。

被告人张然然主观上有毁坏房屋装修的故意,客观上有指使他人拆砸房屋装修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数额认定问题,被害人的装修合同明确了费用,系有效合同,且有转账截图、证人证言佐证。

装修合同价目中确有人工费存在,日常生活中进行装修需人工具体而为,工时费与装修费系一个整体,该费用是被害人的合理支出,为直接损失,不应扣除,故被告人潘涛、张然然造成的损失额应认定5.58万元。

3.被告人潘涛的行为不认定自首。

潘涛到公安机关的目的是为了告发被害人,以自己是被害人的身份报案,虽有投案的成分,但不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自愿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罚,缺乏自愿性,不应当认定自首。

4.被告人潘涛与被害人的房屋纠纷系民事调整范畴,被害人不具有刑事过错责任。

综上,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及二人的辩护人所提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四、关于寻衅滋事罪。

针对被告人潘涛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李某2施工影响麻花店经营,属于邻里纠纷,不应认定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然然及其辩护人所提张然然没有言语威胁,没有骑车带孩子在脚手架下穿梭,行为未达到情节恶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被害人于某案中,被告人张勇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勇旺在于某案中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在被害人李某2案件中,被告人张勇旺提出其只是站着,没有其他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2施工影响张然然店的经营,同时张勇旺的行为没有达到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的程度,均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经查,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勇旺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为实现潘涛向于某要钱的目的,张勇旺纠集他人,二次实施跟踪行为,甚至跟踪至被害人居住小区,被发现后双方有对话过程,使被害人形成心理恐惧,为潘涛、张然然达到强迫交易的目的,发挥重要作用,且张勇旺还有帮助潘涛拿轮椅、骨灰盒、吊瓶等行为,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另查,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审批证明、被告人张勇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2在有合法审批手续前提下,在老美华门前搭建防护棚,被告人潘涛电话纠集被告人张勇旺,在施工现场言语威胁、恐吓施工人员及后赶到的被害人李某2,迫使施工方当场拆除防护棚,更换施工方式,为此多支付5万余元。

被告人张然然骑自行车到现场后(孩子坐在车筐里),在防护棚下穿梭,并言语威胁。

被告人张勇旺的供述证实,“潘涛在电话中说有人装修挡住麻花店门脸,让其跟他去看看”。

其明知有纠纷,而赶至现场,一直站在潘涛身旁,为其站脚助威。

三名被告人,实施不同行为,共同达到阻碍他人施工的目的,严重影响他人经营,情节恶劣,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

针对被告人张然然及辩护人所提悬挂十八街牌匾不构成犯罪,且指控犯罪数额认定证据不足的意见。

经查,被害单位代表陈述、麻花店店员证言、证人刘某6、孙某3前的证言、工商人员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然然没有相关资质,且在多次被查处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10家麻花店悬挂十八街牌匾,营造桂发祥十八街麻花专卖的氛围,指使店员用非十八街麻花冒充十八街麻花售卖,用印有桂发祥十八街标识的塑料袋包装非桂发祥十八街品牌食品,非法经营数额达到380余万元,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犯罪数额认定,津祥斋公司刘某6向张然然长期供货麻花,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张然然向刘某6及其提供的账户转款共计3822723元。

瀛前祥公司孙某3前向张然然供货包括麻花、小食品等,通过交易流水截图可以看出,张然然向孙某3前提供的账户转款39286元,根据被告人张然然的供述,麻花与小食品是三七的比例,可以计算麻花的金额为11786.1元。

故非法经营数额为3834509.1元。

辩护人提出有一部分麻花是按照天津麻花售卖,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张然然在其经营的麻花店悬挂十八街牌匾、用印有桂发祥十八街标识的塑料袋包装店内所有食品,故其销售的所有非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金额均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能成立。

六、关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针对被告人潘涛的辩护人所提没有证据证实潘涛提供了样式让被告人冯玉辉订做及被告人冯玉辉的辩护人所提冯玉辉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潘涛向被告人冯玉辉提供印有桂发祥十八街标识的塑料袋样品,被告人冯玉辉通过他人非法制造印有桂发祥十八街标识的塑料袋,再售卖给潘涛,非法经营数额5.22万元。

本案扣押的印有桂发祥十八街的塑料袋经冯玉辉辨认系其卖给潘涛的塑料袋。

被告人潘涛提供样式,被告人冯玉辉通过他人非法制造印有桂发祥十八街标识的塑料袋,二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意见。

纵观上述三被告人实施的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反映出三被告人已形成较为固定的团伙,分工合作,在本市繁华地带商业圈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行霸市、为非作歹,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已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特征,被告人潘涛提议、指挥,是恶势力犯罪团伙的主要纠集者,被告人张然然、张勇旺听从指挥,是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成员。

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相关规定。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聚众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或强迫他人转让店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潘涛、冯玉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张然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梦金园公司被强迫交易数额,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依法认定为3.5万元。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均犯数罪,依法实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冯玉辉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不从。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除聚众斗殴罪外,其他犯罪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玉辉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冯玉辉可适用社区矫正,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玉辉的辩护人所提冯玉辉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刘某1、沈某诉请因被告人潘涛、张然然拆砸该房屋内的装修,要求赔偿损失821600元、并归还房屋使用权的意见。

经查,因被告人潘涛、张然然的拆砸行为确实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赔偿。

现提交的证据装修合同中显示装修费用5.58万元,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转款5.58万元,确已支付,相互印证,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为5.58万元,该数额应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购买食材和设备费、推广费、加盟费、归还房屋使用权的意见,均因不属于故意毁坏财物所应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潘涛的刑期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30年4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然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张然然的刑期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32年4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勇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张勇旺的刑期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冯玉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共同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然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依法没收。

四、被告人冯玉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没收。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潘涛Iphone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张然然Iphone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涉案物品麻花、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塑料袋,依法没收,均由扣押机关处置。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潘涛、张然然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徐某、刘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8万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徐某、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限民事部分)。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飞审 判 员  邢瑾璘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亭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附财产清单(可用于被告人财产刑执行)1.冻结被告人潘涛工商银行账号6222********,余额11333.43元。

2.查封被告人潘涛名下房产三处: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某2号、新华路某4号、新华路某6号。

3.扣押被告人潘涛名下白色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牌照号A×××××。

4.冻结被告人张然然河北银行账号6235********,余额39963.96元,只收不付。

冻结其交通银行账号6222********,余额363161.78元。

冻结其工商银行账号6222********,余额61635.02元,冻结其工商银行账号6222********,余额2211.45元。

5.扣押被告人张然然名下灰色宝马牌汽车一辆牌照号津A×××**。

查封其名下白色三菱牌小型轿车一辆牌照号津R×××**。

6.查封被告人张然然名下有两处房产:天津市河北区嘉海花园某1号、天津市河北区嘉海花园某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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