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6民初1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县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朔州市应县南街应百购物斜对面北侧路西(应县宝岛眼镜)。
经营者:金良剪。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县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