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2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该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英,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丰源精米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投资人:张传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郑崧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林郑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妍,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明,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仙桃市米业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丰源精米加工厂(以下简称丰源加工厂)、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郑崧商店(以下简称郑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6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桃市米业协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丰源加工厂、郑崧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从整体上看,涉案商品包装袋正面突出使用“仙软香米”字样,与仙桃市米业协会“仙桃香米”注册商标仅一字之差,整体比对已经构成商标相似。
从商标主要部分看,仙桃市米业协会“仙桃香米”注册商标主要由“仙桃香米”文字以及两个桃子图形构成,涉案商品包装正面也标有两个桃子图案。
与仙桃市米业协会的正品包装相比,桃子图案一模一样,且也是主要采用红橙色、黄色为主要颜色。
商标的主要部分比对也构成商标相似。
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与仙桃市米业协会有特定的联系。
结合仙桃市米业协会“仙桃香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丰源加工厂、郑崧商店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客观上已经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丰源加工厂未答辩。
郑崧商店辩称,本案的“软”字和“桃”字无相似之处,包装也标注有拼音,与“仙桃香米”不相似。
两个桃子并非仙桃市米业协会专用,仙桃市米业协会所称的红橙色和黄色本来就是桃子的颜色。
仙桃市米业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丰源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郑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丰源加工厂、郑崧商店连带赔偿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
4.丰源加工厂、郑崧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仙桃市米业协会注册商标的情况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9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33624号商标,系“仙桃香米”文字及图形的组合,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
2012年9月14日,仙桃市米业协会通过的《“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应该……经仙桃市米业协会授权的有关部门组成的评审专家组考核审定。
第五条规定: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应是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
第六条规定:“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产品的原料应是仙桃市境内生产的优质中晚籼稻谷,原料保管期为一年以内。
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经评专家组考评合格后即可取得准用证。
仙桃市米业协会还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要求各会员单位从2013年9月1日起遵照执行。
另案查明[(2019)粤0604民初16001号],仙桃市米业协会主张获仙桃市米业协会商标授权的大米加工企业并不是严格按照注册商标标识进行使用,其提供的图片显示部分企业在大米包装袋上使用的情形为:有的同时使用“仙桃香米”及两个桃子图案,有的仅使用“仙桃香米”文字,而且使用“仙桃香米”的字样也各有不同。
(二)仙桃市米业协会公证的情况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根据仙桃市米业协会申请出具的(2019)粤广南沙第1783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30日,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南海区某商铺,购买了一袋大米,取得机打小票一张(记载为:29斤茂辉,72元)。
公证员对店铺环境、所购商品及购物凭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仙桃市米业协会出示公证封存物品即大米一袋(14.5KG).包装袋左上角标注了“茂辉”,中部是涉案被控标识,底部标注了丰源加工厂的企业名称及地址、电话。
仙桃市米业协会注册商标涉案商品包装图案经比对,仙桃市米业协会主张,涉案大米包装袋上的“仙软香米”与仙桃市米业协会注册商标中的“仙桃香米”近似,其桃子图案与仙桃市米业协会注册商标中桃子一样,两者整体上构成商标近似。
(三)丰源加工厂、郑崧商店的有关情况丰源加工厂是成立于2013年5月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粮食收购、兑换,大米加工、销售。
郑崧商店成立于2015年10月,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零售:日用品、食品、卷烟、酒、手机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仙桃市米业协会的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其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未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任何人均不得使用该证明商标。
一、关于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者仙桃市米业协会取证的商品经过公证程序,郑崧商店对其销售涉案大米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其是涉案商品的终端销售者。
大米包装袋上记载的生产企业是丰源加工厂,标注的相应信息与丰源加工厂的企业公示信息一致,且丰源加工厂的经营范围包含了产销大米,因此仙桃市米业协会主张涉案商品由丰源加工厂生产并投入市场销售,达到了高度可能性标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丰源加工厂属于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商。
二、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仙桃市米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主要是证明商品原产地的标志。
本案中,仙桃市米业协会的注册商标系证明商标,结合仙桃市米业协会的《“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证明商标用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以证明产品的原料是仙桃市境内生产的优质中晚籼稻谷,是主要用以证明商品原产地和原料这一特定品质的证明标志。
因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功能用途不同,证明商标并不是用来指示商品的提供者,而是用来证明其使用商品产自某个特定地区,因此决定侵犯证明商标的比对方法和普通商标有较大不同。
如果使用在大米商品上的标识让人误认为该商品来自仙桃地区,但并没有取得仙桃市米业协会的证明商标准用证,则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仙软香米”文字,虽然和“仙桃香米”仅差距一字,但如前一审法院所述,证明商标的比对方法和普通商标不同,上述四字无法与“仙桃”的大米产地联系起来,因此仙桃市米业协会主张文字构成商标近似,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仙桃市米业协会注册商标中的“仙桃图案”,不是识别地理标志的重要部分,一方面一般消费者无法根据大米上印制的桃子图案认定该大米即来自仙桃地区,另一方面,根据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另案举证可知,获得仙桃市米业协会授权的企业也可以不使用桃子图案,即印证了前面所述的桃子图案并不能与仙桃市米业协会的证明商标建立稳定的联系,因此仙桃图案亦不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相应标识不能被认定为与仙桃市米业协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涉案商品不应认定为侵权产品,因此仙桃市米业协会向丰源加工厂、郑崧商店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仙桃市米业协会系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故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辨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犯证明商标的行为会破坏该商标用以辨识商品或服务特殊品质的作用。
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同时,对于其商品不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仙桃市米业协会案涉“仙桃香米”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湖北省仙桃市,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该地自然因素所决定,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大米商品具有《“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仙桃市米业协会有权禁止其商品不符合上述规则所规定的大米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该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丰源加工厂生产、销售以及郑崧商店销售的商品系大米,与仙桃市米业协会的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丰源加工厂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外包装上突出标注“仙软香米”及拼音、仙桃图形,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仙桃市米业协会的案涉注册商标相比,“仙软香米”与仙桃市米业协会的案涉注册商标虽然仅有“软”与“桃”一字之差,但两者读音、意义及视觉上均差别较大。
仙桃市米业协会亦无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中使用的仙桃图形是由该湖北省仙桃市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可视性标志,而丰源加工厂在其大米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仙桃图形的目的在于其文字说明,即表明其大米是新鲜的。
且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在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方式亦有较大差别。
故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大米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丰源加工厂和郑崧商店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仙桃市米业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