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370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颖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村桔子坑山顶三项**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608446G。
法定代表人:陈松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1548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1169040。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兰波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波仕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西岭下新世界四季御园**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66582X5。
法定代表人:钟楚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芬芬,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92060。
第三人:深圳树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街道赤尾京基御景华城**27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781115G。
法定代表人:朱伟洲。
上列原告颖锐公司诉被告兰波仕公司以及被告兰波仕反诉原告颖锐公司及第三人树芙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颖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奇、李娟,兰波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芬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树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颖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有效;
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名称为“TOZOYO”,注册号分别为“第17223788号”商标及关联商标的转让手续,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向任何第三人转让前述商标的申请;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5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标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名称为“TOZOYO”、注册号为“第17223788号”、国际分类为第9类的商标转让给原告,且被告方保证未持有与本合同项下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如有,也需将类似商标无偿转让给原告;
原告支付30万元转让款后,被告应立即无条件地办理转让手续,直至办完为止;
如被告违约,需以转让款的3倍赔付原告。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30万元,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商标转让。
但2019年11月5日,原告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来的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文中提及被告针对本案中涉及的商标转让行为发函国家知识产权局,声明自己上述转让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在之后于2019年6月被告又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其他公司。
在此期间原告又核实到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注册号为“第40532825号”、注册号为“第38597284号”同样商标,存在多项违约情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郑重要求被告于三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自己向原告的转让行为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于次日签收,直至起诉之日,并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告确认其初期的转让行为。
综上,被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真实合法,原告己按合同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也配合原告向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变更,后期被告单方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否认其初期转让意思的真实性。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兰波仕公司辩称:第一,应当撤销原、被告签署的商标权转让合同,因原告在签署该合同时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有欺诈性质,签署该合同的被告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另外,被告已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树芙公司,并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延迟履行造成的损失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兰波仕公司向本院提反诉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商标权转让合同》;
2、请求原告停止使用、向第三人授权使用涉案的商标;
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了名称为“TOZOYO”的商标,于2016年8月28日获得商标权,商标的使用期限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商标注册号为:17223788,商标国际分类为9类,使用商品范围为;
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话机套,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被告一直使用该商标在淘宝、天猫上用于3C数码类产品上销售。
2019年5月7日,专业做财务报税的陈小姐联系了被告的负责人钟楚彬,告知他有人想以30万的价格购买他的“TOZOY0”商标。
被告当时认为该商标使用的期限并不久,还没有形成较为影响力的品牌,表示愿意转让。
随后,原告于当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30万元。
2019年5月8日,被告将公司公章寄给陈小姐。
陈小姐将盖章后的《商标权转让合同》寄给了被告,半月后将被告的公章寄回被告。
被告通过朋友了解到“TOZOYO"商标在2019年5月7日后一周左右被天猫纳入天猫品牌热招品牌池3C数码配件的品牌库中;纳入天猫品牌库的商标的价值远不止30万元。
被告立即要求陈小姐停止向原告加盖任何公章。
2019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的负责人庄先生,要求撤销已签署的《商标权转让合同》,并且停止办理商标转让权手续。
原告要求被告将该商标免费授权原告使用5年,5年后的三年内被告不能继续授权给原告原授权的客户。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方案,坚持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原告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得涉案的商标,带有一定的欺诈性质;原告明知道涉案的商标会已被天猫纳入天猫品牌库,但并未公示;《商标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原告就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款项。
而被告在转让商标时,不得知“TOZOYO”商标已被天猫纳入品牌库;
等到天猫公示后,才得知自己被人欺骗了。
纳入天猫品牌库的商标的价值远远高于30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性质;而签署的合同价格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价格也显失公平,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商标权转让合同》。
原告颖锐公司辩称:针对被告的反诉,可以看出被告在反诉中主要称涉案的合同一是涉嫌欺诈,二是价格显失公平。
理由如下:在原被告签署的商标权转让合同中,在鉴于中明确写到“经平等、自愿协商”,在第二条申明中明确写到“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又在合同的末页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手印。
该事实均能够确定被告对合同的内容清晰,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明确,签订本合同也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本合同涉嫌欺诈,那么在2019年5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收到30万元转让款后,应采取报警、诉讼等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而非本案中直到2019年12月28日才以反诉状的形式来主张本合同涉嫌欺诈。
同时以欺诈为前提主张合同撤销,该情形与合同法第54条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完全矛盾。
第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中价格显失公平项,原被告约定的转让款为30万元,且被告已收到了该款项。
被告在2019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后51天又将涉案的商标以35万元出售,35万元比30万元仅高出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2款,高出5万元的价值与30万元和35万元之间并不足已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被告依据款项的多少来主张价格显失公平完全不成立。
第三,被告在本案中将涉案商标一物二卖,因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自己违约在先,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去反咬一口提起反诉,在反诉状中没有任何地方可以体现被告有尽快退还转让款项的事实,直至庭审之日,被告仍占有两家的转让款,由此可知被告的真正意图是占有更多的不义之财。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 一、第17223788号注册商标“TOZOYO”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
便携式计算机用套;
头戴式耳机;
耳塞机;
电话套机;
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链接);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池充电器;
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截止),有效期自2016年8月27日至2026年8月27日,注册人为深圳通兆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通兆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兰波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名。
二、2019年5月7日,颖锐公司(乙方)与兰波仕公司(甲方)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兰波仕公司将其在中国注册的国际分类第9类、第17223788号“TOZOYO”商标转让给颖锐公司;
兰波仕公司保证未持有与本合同项下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否则兰波仕公司无偿将该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转让给乙方;
商标转让费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签订后颖锐公司应立即支付给兰波仕公司;
兰波仕公司无条件协助颖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商标转让手续费和公证费由颖锐公司承担;
合同签署后,双方立即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在办理手续时,双方应互相协助、配合,直至国家商标局受理为止;
兰波仕公司在收到商标款项后不得将商标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如若违约将以商标购买总价金额的三倍赔付受让方;
因诉讼所产生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复印材料费等全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9年5月7日李晓真受颖锐公司委托向兰波仕公司账户62226213100********转入商标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
2019年5月13日,颖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上述商标的变更注册。
2019年11月5日,商标局通知颖锐公司:转让人兰波仕公司向商标局反映称17223788号商标的转让申请并非转让人的真实意愿,要求颖锐公司在30日内提供材料证明该次转让系转让人真实意思表示;
该商标又于2019年6月办理了将同一商标转让给树芙公司的申请,请各方协商或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商标权归属后撤回一方的转让申请。
三、2019年6月28日,兰波仕公司与树芙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的在中国注册的国际分类第9类第17223788号“TOZOYO”商标和国际分类第9类第38597284号“TOZOYO”商标(待审核中)一并转让树芙公司,商标转让费为人民币35万元。
同日,树芙公司向商标局申请上述商标的变更注册。
五、兰波仕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7661077号商标“TOZOYO”,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35类,商标状态为“驳回复审中”。
兰波仕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8597284号商标“TOZOYO”,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9类,商标状态为“注册”。
兰波仕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0532825号商标“TOZOYO”,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1类,商标状态为“初审公告”。
原告向本院确认第二项诉请中的关联商标为以上三个注册号分别为37661077、38597284、38597284号的商标。
六、“TOZOYO”商标入围天猫热招品牌池3C类,但入围的具体时间不确定。
被告称是在2019年5月底发现,被告主张原告因其业务性质应当在与被告签约购买涉案商标之前已知悉。
原告称是自己在2019年11月5日收到商标局补正通知的时候才知晓,在购买涉案商标时并不知情。
七、原告提交了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律师费开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商标转让合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委托书、声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转让合同纠纷。
颖锐公司、兰波仕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颖锐公司关于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无在案证据证明颖锐公司在签订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时已知悉涉案商标已经或将要入围天猫热招品牌池3C类,或原告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签订涉案合同;
且兰波仕公司其后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两个商标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价格亦仅为35万元,故兰波仕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因入围天猫热招品牌池3C类而价值剧增,及据此主张订立涉案合同显失公平,均缺乏依据。
因此,兰波仕公司关于撤销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以及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向第三人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颖锐公司主张兰波仕公司转移登记的四个商标:1.第17223788号商标依据合同理应转移登记给颖锐公司,目前仍在兰波仕公司名下且被本案查封,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第38597284号商标系兰波仕公司在签署涉案合同后,以相同标识在相同类别(第9类)新申请注册的商标,依据合同亦应一并无偿转移登记给颖锐公司,该商标目前仍登记在兰波仕公司名下,具备变更登记至颖锐公司名下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3.第37661077号商标状态为“驳回复审中”,第40532825号商标状态为“初审公告”,其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且申请类别分别为第35类和第21类,并非合同约定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对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颖锐公司关于兰波仕公司向知识产权局撤回向任何第三人转让涉案及关联商标申请的诉请,该行为系兰波仕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作出意思表示,并非向颖锐公司履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
如兰波仕公司拒不撤回向第三人转让涉案及关联商标申请,导致其未能履行生效判决载明的转移登记商标义务,则可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予以强制转移登记。
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兰波仕公司在合同约定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颖锐公司后,不仅与第三人树芙公司签订协议转让同一商标,还以相同标识在相同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有违诚信,存在明显违约故意,颖锐公司要求兰波仕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合同的损失5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有合同依据,但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指导价标准,按该标准计算本案律师费为22250元,本院酌按22250元支持兰波仕公司向颖锐公司支付律师费,对超过该标准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兰波仕公司违约引起,颖锐公司要求兰波仕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深圳市颖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兰波仕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深圳市兰波仕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深圳市颖锐贸易有限公司将第17223788号、第38597284号注册商标转让登记至深圳市颖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三、深圳市兰波仕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颖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深圳市兰波仕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颖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250元。
五、驳回深圳市颖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深圳市兰波仕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保全人民币2020元,由本诉被告深圳市兰波仕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本诉原告已预付,本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反诉原告深圳市兰波仕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