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76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鸿长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柏朗工业区(原东村旧工业总厂对面)**厂房。
法定代表人:朱宜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鸿长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长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华捷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具有涉案专利的设计特点:顶部斜坡式、门排中部有V形设计、门排主立柱为罗马风格特色设计。
被诉侵权图片“龙翔A2”“龙翔A5”“龙翔A6”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仅仅在于门排主立柱上有颜色的差别,二者构成高度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相关视图未被完全披露,该认定有误。
从公证书上的图片看,能够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展开状态下的正面和侧面。
2.(2018)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系类案,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该民事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申请再审、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申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鸿长丰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鸿长丰公司答辩称:华捷盛公司提交的(2018)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判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诉请求。
本院查明,华捷盛公司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立案后,华捷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粤民终1564号民事裁定,准许华捷盛公司撤回上诉。
该民事裁定已于2016年11月4日生效。
另查明,(2018)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判决的申请人为华捷盛公司、被申请人为深圳市鼎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
该案被诉侵权设计为鼎盛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和宣传册展示的两款名为“领航4号LH-004”和“领航1号(LH001)”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华捷盛公司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捷盛公司提交的(2018)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判决是否可以成为本案启动再审的理由;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果当事人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如果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通过放弃其诉讼权利来处分其实体权利,则不应当支持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否则,将会变相鼓励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将再审程序从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华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此情形下,华捷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之后又撤回上诉,实质上其已经放弃了上诉的权利。
华捷盛公司通过处分诉讼权利处分了其实体权利,应当视为其已经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
因此,本院认为,其已经丧失了在申请再审阶段的诉的利益。
再者,在此情形下,如果支持其申请再审事由,则会将再审程序从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另外,华捷盛公司申请再审时间已远超出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六个月,而华捷盛公司提交的(2018)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判决所涉当事人与本案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亦不相同,与本案无关联,并非本案的新证据。
故华捷盛公司已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对于华捷盛公司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华捷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