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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宝锐通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新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064号
案件名称深圳宝锐通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新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宝锐通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新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赖小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0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宝锐通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龙东社区爱南路**利好工业园**408。

法定代表人:赖小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中新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悦兴围社区福前路**厂房****201法定代表人:王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培,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赖小连,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荣钦,男,系赖小连兄长。

上诉人深圳宝锐通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锐通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新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公司)、一审被告赖小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41××××.7,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宝锐通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鸿,中新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姚宗培,赖小连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荣钦依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锐通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新力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传票通知开庭,仅以短信通知不合法,且宝锐通创公司员工及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有到场参加庭审,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徐东晖,合法来源抗辩应认定成立。

3.一审判决计算赔偿不合理,中新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宝锐通创公司几年下来总共卖出253个,销售金额最高为115元/个,一审酌定赔偿数额过高。

中新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赖小连答辩称,同意宝锐通创公司意见。

中新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宝锐通创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2.判令宝锐通创公司、赖小连连带赔偿中新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整(包含维权合理费用公证费3317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38元);

3.判令宝锐通创公司、赖小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本案专利名称为“LED木头钟温度显示蓝牙音箱(长方形)”、专利号为ZL20153041××××.7,专利权人为王传平。

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6日,授权日为2016年3月23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

王传平于2017年3月1日与中新力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予中新力公司独占许可实施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有限期至专利权终止时止。

许可费为每年人民币20万元,中新力公司未提交支付凭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2日对本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中新力公司主张宝锐通创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2018)深证字第176353号公证书附件第13至26页记载,宝锐通创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第32页记载棕色358个可售,原木色364个可售。

宝锐通创公司在网页上自称是经销批发公司。

(2018)深证字第17635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11日,中新力公司在宝锐通创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棕色、杏色各1个,共支付人民币238元。

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1楼。

(2018)深证字第176354、17635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11日,中新力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擎天华庭北门华庭阁速递易快递柜旁,现场收到申通快递包裹一个,申通快递单号为338944XXXX8。

中新力公司将快递包裹拆封拍照后由公证处重新封存。

(2018)深证字第177154号公证书显示,中新力公司代理人的阿里巴巴账户显示其购买的木质闹钟蓝牙音响已于2018年12月12日签收,物流公司申通快递,快递单号为289868XXXXX051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其快递公司及单号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内有带独立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木质音箱一个。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标签标明“深圳宝锐通创科技中心”,地,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包装正面有专利号为2016303××××.3的标识。

本案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及立体图如附图1。

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及立体图如附图2。

经比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

宝锐通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赖小连。

中新力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3200元、复印费171元。

中新力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宝锐通创公司、赖小连赔偿及金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定,亦无证据证明宝锐通创公司、赖小连处有专用生产模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宝锐通创公司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中新力公司从宝锐通创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宝锐通创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宝锐通创公司在网页中自称侵权产品有库存,中新力公司要求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新力公司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宝锐通创公司赔偿中新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赖小连作为宝锐通创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宝锐通创公司的财产,应当对宝锐通创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宝锐通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53041××××.7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宝锐通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新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赖小连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中新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宝锐通创公司、赖小连负担。

本案二审中,宝锐通创公司向本院提交落款名字为徐东晖的《证明》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徐东晖。

中新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2.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酌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一审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依法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质证以及开庭,向宝锐通创公司、赖小连发出传票,传票存根载明于2019年6月20日开庭审理。

中新力公司已确认收到开庭传票。

宝锐通创公司、赖小连于开庭审理之前曾到庭参加证据交换、质证,显然知晓其与他人存在诉讼纠纷正在审理中,其亦承认收到开庭短信通知,但辩称以为上述开庭短信为诈骗短信,明显不合常理。

宝锐通创公司、赖小连虽有安排相关人员到庭,但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代理手续和身份证明,一审法院未准许其代理当事人出庭,并无不当。

综上,宝锐通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宝锐通创公司、赖小连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在一审中提交四张送货单,在二审中提交徐东晖出具的《证明》。

该四张送货单收货人不是宝锐通创公司或赖小连,亦未载明送货产品具体信息,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建立对应关系。

徐东晖出具的《证明》并非一审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且宝锐通创公司、赖小连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宝锐通创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该数额在上述法定范围内,合法有据。

宝锐通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赔偿数额畸高,本院对该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宝锐通创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宝锐通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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