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勇,男,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莱铂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教育投资大厦)-729。
法定代表人:杭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赐湾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开发区3)。
法定代表人:吴学棉。
上诉人扬州莱铂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莱铂瑞公司)、杭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天赐湾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天赐湾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莱铂瑞公司、杭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案由及起诉事由均为专利权属纠纷,而专利权属争议的双方应为提起诉讼一方及现专利证书登记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莱铂瑞公司,杭勇仅为标注的专利设计人,并非专利权人,最多可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存在,根本不具备被告资格。
现天赐湾公司恶意争夺其本地法院的管辖权,强行将明显不适格的杭勇列为被告,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审裁定对此事实不予审查即驳回莱铂瑞公司、杭勇的管辖异议申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天赐湾公司依据与杭勇签订的《实验室通风柜及家具研发合作合同》(下称《合作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杭勇违反合同约定,另行成立自然人独资的莱铂瑞公司,并以莱铂瑞公司的名义将杭勇在天赐湾公司的职务发明成果申请了名称为“通风柜”(专利号为,设计人为杭勇)的外观设计专利,导致其重大损失,请求确认该专利的专利权属归其所有。
因此,本案是因《合作合同》引起的纠纷。
《合作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约中发生争执和分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则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或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或诉讼任选一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
双方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有效。
作为合同甲方的天赐湾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莱铂瑞、杭勇上诉认为杭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天赐湾公司系依据与杭勇签订的《合作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杭勇为合同相对方,故天赐湾公司将杭勇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莱铂瑞公司、杭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 萍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王晓琴二〇二〇年六月××日法官助理邓金华书记员吴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