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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2民初20568号
案件名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锡维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20568号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枢密院**。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维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路158-1405v>法定代表人:钱建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江苏苏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v>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业公司)与被告无锡维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维度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无锡维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无锡维度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14659253号“小罐大师”、第14631896号“小罐大师”商标、第18616715号“小罐茶·大师作”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无锡维度公司停止销售与原告“小罐茶”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3.判令京东公司停止在其网络平台上推广与销售无锡维度公司销售的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停止销售与原告“小罐茶”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4.判令无锡维度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京东与淘宝店铺首页以及《北京晚报》连续30日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5.判令无锡维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经济损失为286412元,合理开支为13588元,合理开支包含购买费1088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及差旅费1万元);

6.判令无锡维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系第14659253号“小罐茶”、第14631896号“小罐大师”商标、第18616715号“小罐茶·大师作”商标所有权人。

第14659253号“小罐大师”商标,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2015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茶叶罐、茶具(餐具)、茶壶、茶业浸泡器等商品上。

第14631896号“小罐大师”商标,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2015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等商品上。

第18616715号“小罐茶·大师作”商标,于2015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2017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为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饭店、玻璃器皿等服务上。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生产销售的“小罐茶”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创立于2014年,是互联网时代、体验经济背景下诞生的新型的现代茶叶经营企业。

小罐茶以传统工艺制作,包装采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是新技术与制茶传统工艺结合的典范,产品一上市就受到了消费者的追捧。

“小罐茶”既是原告的核心商标,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具有极强的对应关系。

原告对小罐茶进行了大力的宣传,使得小罐茶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特别是近年来在中央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对产品进行了大量精心设计,原告的小罐茶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先后斩获了中国设计红星奖、《罗博报告》2016年度“中国高端茶最具创新品牌”及2017年度“年度影响力中国茶品牌”、京东2017最具创新奖等多项业界大奖,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小罐茶产品亮相杭州国际茶博会、“全球外交官中国文化之夜”、“杨澜私享下午茶”,2018年与陈乔恩举行新茶发布会等活动,受到央视和各大媒体的大量报道与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目前“小罐茶”在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积累了良好的商誉,并成为与原告不可分割的重要财产,极大地提升了原告的市场竞争力。

三、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原告销售的“小罐茶”产品使用的罐体及罐盖是由原告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极强的新颖性、独创性。

其中罐体采用食品级铝材制成,罐盖标识膜亦根据茶叶种类采用不同色调的铝膜制成,并使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完美的将罐体和罐盖融合起来,使小罐茶具有卫生、易保存、便携带的特点,并成为茶领域运用该包装的第一人。

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小罐茶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特有性及显著性,并且实际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结合原告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可以认定原告的包装装潢已经成为了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四、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市场人员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官网及京东上大量销售“黑罐大师茶”,并在网页宣传、茶罐及礼盒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大师”字样。

随后原告及其公证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公证消费,购买了相关侵权产品,并对此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小罐茶??大师作”及“小罐大师”是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页宣传及销售的茶罐上突出使用“大师”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所销售的“黑罐大师茶”与原告销售的小罐茶基本相同,尤其是与原告销售的“限量版黑罐茶”整体外观高度近似,非常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其次,从商品的包装细节与具体组成看,被控侵权产品的罐体颜色与原告的黑罐茶罐体颜色、大小、茶叶承装量几乎完全相同,罐盖上的文字组成、布局颜色及排列方式与原告小罐茶的小罐包装高度近似。

且被告在其销售网页中宣称“黑罐大师茶”系由“三位制茶大师联袂呈献”,并对制茶师的身份做了简介,如此宣传与原告的“8位制茶大师首度联手”的宣传语如出一辙。

被告刻意模仿原告产品包装、装潢与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竞争企业,明知原告商标及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仍在其销售的单罐产品上,不仅不使用自有商标,反而突出使用“大师”字样,并突出展示产品包装,可见被告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巨大了损失并支出维权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原告重视产品的工艺与品质,斥巨资联手8位业界制茶大师,坚持原产地特级原料,产品采取传统工艺制作,包装使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并以此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

而被告的侵权产品并不具备上述条件,容易给原告的品牌及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同时经过原告调查,被告成立时间久、侵权能力强,销售范围广泛,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巨大。

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维度公司辩称:一、原告小罐茶业公司认为无锡维度公司在网页上使用“黑罐大师茶”中的“大师”字样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大师”并非注册商标,大师系通用名称,表明无锡维度公司茶叶的品质,系由傅连兴、炼红专、汪云等大师制作,该处写明“大师”仅为说明无锡维度公司产品的品质,“大师”并非原告小罐茶业公司的专有名称;

另外,在茶行业中,存在其他含有“大师”字样、使用注册商标+大师作为商品名称的产品,亦有其他含有“大师”字样的商标,比如无锡维度公司的“大师茶叙”商标等;

无锡维度公司表述的“三位制茶大师联袂呈献”亦是说明无锡维度公司产品的品质,故上述情形均不构成侵权。

2.无锡维度公司产品封口处均系使用的无锡维度公司商标“大师茶叙”以及无锡维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大师茶叙+鹤”图案的作品以示产品来源于无锡维度公司,无锡维度公司上述产品标识与原告产品容器及包装、装潢上使用的标识在图案、视觉效果上均明显不同,上述标识足以表明商品来源于无锡维度公司,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小罐茶业公司产品有特定联系。

3.无锡维度公司在网页上使用的标识明确指示了产品系无锡维度公司产品,与原告小罐茶业公司无关,公众不会因“大师”而产生混淆。

4.无锡维度公司“黑罐大师茶”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二、原告认为无锡维度公司产品与其“限量版黑罐茶”整体外观高度相似、罐盖上的文字组成、布局颜色及排列方式等与其产品包装高度相似,原告该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无锡维度公司茶罐明显高于原告罐子;

2.无锡维度公司茶罐盖上的文字及图案系使用无锡维度公司的商标及有著作权的作品,与原告产品茶罐盖上的文字及图案显著不同,且数字也不同,完全不存在相似性,且该标识足以明确产品来源于无锡维度公司,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3.无锡维度公司茶罐底座与原告产品存在明显区别。

4.罐口上方与原告产品设计亦不同。

综上,无锡维度公司产品标识清晰,与原告产品存在明显区别,不会使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三、无锡维度公司客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主观上无任何故意,同时,无锡维度公司无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无锡维度公司赔偿及消除影响的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不正当竞争与侵害商标权分属不同案由,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

京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京东公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涉案商品销售,收到起诉状后,京东公司及时通知了无锡维度公司,无锡维度公司不认可侵权,但同意将涉案商品下架,被控侵权商品已经处于下架状态,京东公司尽到了自己的法定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82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73号公证书;

证据三、中国商标网打印,证据一至证据三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14631896号,第18616715号及第14659253号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无锡维度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四、原告小罐茶产品全国零售店铺明细及全国零售店照片;

证据五、(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303号公证书、小罐茶经销商明细及部分经销商合同;

证据六、(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080号公证书;

证据七、(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079号公证书;

证据八、原告小罐茶产品部分线下实体广告照片打印件;

证据九、小罐茶线下部分报纸复印件、杂志广告复印件;

证据十、小罐茶与知名品牌联名款包装图片;

证据十一、(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362号公证书;

证据十二、(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516号公证书;

证据十三、(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016号公证书;

证据十四、(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230号公证书。

证据四至证据十四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小罐茶产品线上线下同时销售,销售店铺及经销商覆盖全国,销售范围广,销售量大、销售额较高;

广告投入巨大,商品影响力及用户认可度高;

上市至今荣获诸多奖项荣誉,受到社会各界、媒体的广泛关注,累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系名副其实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截止2018年12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已开设630余家小罐茶零售店,并在全国各地发展近50家经销商,原告斥资大量广告费。

被告无锡维度公司认为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证据五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合同隐去了相对方的真实信息,经当庭查看,均是与关联公司签订,无法确定相应合同是否履行,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六、证据七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相关审计报告非摇号委托的第三方制作,不具有公信力。

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单方制作。

证据九、证据十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

证据十一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十二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三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十四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不予认可,对这些材料的来源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证据十五、(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76号公证书,证明“小罐茶”产品包装系原告特有的包装,具有新颖性、独特性,经原告推广使用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被告无锡维度公司对证据十五的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外观设计不具有新颖性,该专利没有保护黑色,外观新型专利只是形式审查,没有实质审查,原告第9762号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

证据十六、(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025号公证书第三方平台上的广告模板宣传页;

证据十七、(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026号公证书及附件。

证据十六、十七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十八、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无锡维度公对证据十六至证据十八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会造成混淆,“大师”是通用名称。

证据十九、小罐茶特别版黑罐宣传和销售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小罐茶推出的限量版黑罐是小罐茶产品中的特别版,销售价格为3000元每盒,被告的产品黑罐模仿了小罐茶的限量版黑罐产品,且售价相对较低,损害了原告黑罐产品的美誉度,利用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证据二十、(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562-005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一直在推广小罐茶的罐体及贴膜构成的整体图像,宣传标语小罐茶大师作已经深入人心,小罐茶的罐子经过小罐茶的使用、宣传推广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被告无锡维度公司对证据十九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小罐是茶叶品类,并非商标或者原告的专属权利,无法区分谁先使用黑色罐体。

对证据二十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无锡维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大师茶叙商标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商品和网络标识中使用的大师茶叙标志足以与小罐茶进行区分,足以表明商品来源于无锡维度公司,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会让消费者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特定联系,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二、大师茶叙作品登记证书、独家代理授权书,证明无锡维度公司在无锡维度公司的网络标识和产品封口、产品各面都使用了无锡维度公司商标和享有著作权的标识,足以表明商品来源于无锡维度公司,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会让消费者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特定联系,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三、网络销售量截图,证明无锡维度公司在网络上销售的茶产品仅有三套,其中一套是原告取证购买。

证据四、无锡维度公司产品与原告方产品的对比图,证明无锡维度公司产品罐封口处贴的是无锡维度公司享有商标和著作权的标识,能够表明产品来源,且无锡维度公司产品与原告方产品明显不同,罐体大小不同,底部形态不同,承载茶叶的数量不同。

双方产品具有显著区别,明显区别指向产品来源。

证据五、商标查询打印件,注册号34531659“大师题”商标国际分类是30类,注册号33582765“大师年”商标国际分类是30类,注册号27463377“大师品”商标国际分类是30类,证明大师并非注册商标,也并非原告专有,大师系通用名称,系表明无锡维度公司茶叶的品质,系由大师制作,在茶行业中存在其他含有“大师”字样的注册商标。

证据六、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部分内容打印件,证明商标首字读音或字型明显不同,不判定为近似商标,因此被告黑罐大师茶不符合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从该商标审理标准可以看出,区分判断商标是否构成混淆,商标的首字是否相同至关重要,无锡维度公司标识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混淆。

证据七、原告的第一代产品包装,证明被告先使用被控侵权的包装,原告才使用第二代。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对被告无锡维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系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合理使用该商标,此商标没有注册在茶叶上,被告在茶叶罐上使用的茶叙二字有圈圈,不构成合理使用,此商标是在被告侵权后注册的,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存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登记日期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没有创作完成日期证明,且即使有著作权也不能侵害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不予认可,是网页截图。

对于证据四不予认可,比对的样品应由原告方提供。

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京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可信网站信用评价及营业执照公示信息;

证据二、店铺的页面截图。

京东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二共同用以证明京东公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涉案被控侵权信息已经删除,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二不予认可,侵权商品没有下架,仍在销售。

被告无锡维度公司对京东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真实性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证据四为该公司自行出具,无法核实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五,该证据为公证书,其中合同均加盖各方印章,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六、证据七,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针对审计报告出具的公证书,由案外人北京中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加盖公章,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八至证据十,因无原件以供核对,无法核实照片拍摄时间、广告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地点等具体情况产品实际生产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本院认为,结合该证据及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黑罐获奖记录,可以确认原告有该款产品销售。

对于被告无锡维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真实性无从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所载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产品不属同一款产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六,本院认为,证据六为部门规章,其涉及商标近似的认定问题,而不属于待证事实的范畴,被告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被控侵权信息是否已被删除,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商标权属及知名度事实2019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结果显示,2015年8月14日原告小罐茶业公司获核准注册第14659253号“小罐大师”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1类,包含茶叶罐、茶具(餐具)、茶壶、茶业浸泡器等商品。

经(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82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显示,2015年8月7日原告小罐茶业公司获核准注册第14631896号“小罐大师”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包含茶、冰茶、茶饮料等商品。

经(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73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显示,2017年1月21日原告小罐茶业公司获核准注册第18616715号“小罐茶·大师作”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为第43类,包含茶馆、玻璃器皿等服务或商品上。

经(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303号《公证书》公证的合同显示,小罐茶业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与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别签订经销合同,经销区域覆盖北京、天津、沈阳、上海、枣庄、广西、延安、三亚、深圳、重庆等二十余个省市地区。

经(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080号《公证书》公证的中盛审字[2016]第050号《审计报告》显示,2015年小罐茶业公司发生的广告制作费高达2104845.38元;

中盛审字[2017]第061号《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小罐茶业公司发生的电视直销广告费、网络直销广告费、平面直销广告费、网络品牌广告费、平面品牌广告费等广告制作费高达2300万余元;

中盛审字[2018]第054号《审计报告》显示,2017年小罐茶业公司发生的电视直销广告费、网络直销广告费、平面直销广告费、网络品牌广告费、平面品牌广告费等广告制作费近70万元。

经(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079号《公证书》公证的中盛专字[2017]第058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北京中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事务所)认为,小罐茶业公司和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的广告费用已在企业会计准则框架下,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二公司在所审计期间的广告费用情况。

该审计报告所附广告费用说明和明细表上载明,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广告投入总金额为28058386.49元,其中:电视直销广告费21265402.85元,平面直销广告费431132.07元,网络直销广告费124690.84元,广告制作费4612821.13元。

黄山小罐茶业公司2017年广告投入总金额为89901438.29元,其中:电视直销广告费67955356.68元,广播直销广告费225596.23元,平面直销广告费670485.43元,平面品牌广告费20474528.26元,网络品牌广告费575471.69元。

广告投放位置包括中央电视台2、4、6-10、13、15套,重庆电视台,甘肃卫视,经济广播,航空杂志、云端杂志、参考消息等。

经(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362号《公证书》公证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以“小罐茶”为检索词,对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2018年11月7日以前的数据进行检索,分别在上述数据库中挑选并打印全文161篇、20篇。

检索结果中,包含2018年8月28日《中华合作时报》中《小罐茶:品质标准化的探路者和践行者》、2018年8月16日《法制晚报》中《“小罐茶”烦心事包装专利算不算》、2018年5月3日《国际商报(数字报)》中《茶业革新者小罐茶:强势营造大气场》、2017年5月19日《深圳晚报》中的《“茶界苹果”小罐茶华南区首家店亮相海岸城》、2016年11月3日《南国今报》中的《小罐茶折射茶品牌缺失》等文章。

(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016号《公证书》中对2017年3月至12月光明网、新华网、中青在线、人民网、新华网、网易、环球网、中国经济网等网络媒体的报道和介绍进行了公证,主要内容包含《小罐茶亮相“全球外交官中国文化之夜”,打造中国茶的国际范儿》、《小罐茶获选指定礼茶,向全球百国外交官展示中国文化》、《坚守精品主义小罐茶获评中国茶业十佳企业品牌》、《顺应消费升级小罐茶荣获2017TRACKER创新大会两项大奖》等文章,文章中多处对小罐茶包装进行介绍并附图。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516号《公证书》中对2018年3月、4月搜狐网、凤凰网、新浪网、腾讯网、陈乔恩新浪微博等网络媒体的报道和介绍进行了公证,主要为小罐茶品牌与明星陈乔恩合作举行的春茶上市活动等相关内容。

(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230号《公证书》对小罐茶业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进行公证,其中载明小罐茶业公司在2017年10月荣获中国茶叶流通协会颁发的“2017年度中国茶业最佳营销企业品牌”,2018年3月荣获“中国高端价值引领(茶)示范品牌”荣誉证书,在2018年IAIFESTIVAL代理组/作品/平面类奖项评选中,小罐茶业公司的黑罐、金罐、银罐系列包装获金奖等等。

(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076号《公证书》对第305724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进行公证,该专利证书显示,小罐茶业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从原专利权人侯钊处取得该专利权,专利授权日为2014年12月24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上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茶叶罐,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要素。

在附图中可见该外观专利产品形状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供比对的小罐茶罐体相同。

(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562至00565号《公证书》对小罐茶业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进行公证,其上载明小罐茶业公司对其包含手托金色罐体、春茶上市、月满中秋等广告宣传页进行了作品登记,其中所展示的均为金色罐体,罐侧与罐顶交界处呈凹槽相接。

二、被控侵害商标权事实(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025号《公证书》对2018年9月4日浏览maka.im网站的过程进行公证;

(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026号《公证书》分别对2018年9月4日浏览被告无锡维度公司主办的www.qingputang.com网站和jingdong.com网站上清朴堂店铺的过程,以及在jingdong.com网站上清朴堂店铺购买“清朴堂高端送领导VIP客户高端礼品大师茶叙套装红茶简茶器”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可见,该款产品的宣传页面中使用了“大师”、“黑罐·大师茶”等词,该款产品售价为1088元。

当庭拆封(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026号《公证书》附件,可见“清朴堂高端送领导VIP客户高端礼品大师茶叙套装红茶简茶器”产品。

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大师:茶叙套装清朴堂”字样及仙鹤图案。

以黑色背景突出显示上述字体和图案,其中,“大师”字体略大于其他字样,且使用字体与其他文字明显不同,有较为凸显的效果。

该产品包装盒盖内侧印有“清朴堂·大师茶叙套装”等字样,内含9罐茶叶,均使用黑色圆柱罐体、顶部覆膜的包装方式,罐体侧面与顶部交界处呈凹槽相接,侧面与底部交界处呈斜面相接,顶部覆膜上分别使用红色、蓝色、咖啡色底色,标明大师插叙字样和仙鹤图案、茶叶品类、监制人以及含量等内容。

三、其他事实另查,第40055644号“大师茶叙及图”和第35843117号“大师茶叙”注册商标权人为无锡维度公司,申请日期分别为2019年7月31日、2019年1月9日,核准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含广告代理等。

此外,原告亦有小罐茶黑罐系列产品销售。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使用“大师”、“大师茶叙”、“大师茶”等标识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商品罐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的责任承担。

关于法律适用,本院认为,无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生效(2019年11月1日)之前,以及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2019年4月23日)之前已经停止,故本案实体部分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一、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小罐茶业公司系第14659253号“小罐大师”商标、第14631896号“小罐大师”商标、第18616715号“小罐茶·大师作”商标的所有人,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告所诉,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主要包含在网页宣传和产品上使用两方面。

对于网页宣传方面,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检索名称和网页宣传页面上使用“大师茶叙”、“黑罐·大师茶”等标识;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方面,该产品包装上使用较大字体标明“大师:茶叙套装”字样,系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将无锡维度公司使用的“大师茶叙”、“黑罐·大师茶”、“大师:茶叙套装”标识与小罐茶业公司所有的第14659253号“小罐大师”商标、第14631896号“小罐大师”商标、第18616715号“小罐茶·大师作”商标进行隔离比对,前后两者均为文字商标,前者所选用的汉字字形、读音、含义与后者大部分重合,仅排列顺序有所调整,前、后两者读音相近、外观相似、意义相近,仅凭记忆难以将二者进行区分,故无锡维度公司使用的“大师茶叙”、“黑罐·大师茶”、“大师:茶叙套装”标识与小罐茶业公司所有的第14659253号“小罐大师”商标、第14631896号“小罐大师”商标、第18616715号“小罐茶·大师作”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包含了茶、茶叶罐、茶具,分别与涉案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茶”、“茶具”、“茶叶罐”属于同一种商品,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方式已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无锡维度公司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对于无锡维度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上有其权利商标、不会造成混淆的意见,本院认为,商标法并未对同一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数量予以限制,而是否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并不以是否使用自有商标为依据,同时,无锡维度公司自有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亦非其在被控侵权行为中使用的茶、茶具范围,故其抗辩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无锡维度公司认为其使用仅是为了表明产品的品质,是描述性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无锡维度公司使用“大师茶叙”、“黑罐·大师茶”、“大师:茶叙套装”标识之前,小罐茶业公司所有的第14659253号“小罐大师”商标、第14631896号“小罐大师”商标、第18616715号“小罐茶·大师作”商标经原告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较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无锡维度公司作为同样从事茶业生产行业的主体,其不可能不知晓涉案商标的存在,其非但未主动进行避让,反而在生产包装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网页上用被控侵权标识进行宣传,其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而描述性使用属于正当使用的一种,应当以善意为前提,无锡维度公司的抗辩缺乏善意的主观要件。

另一方面,从无锡维度公司的使用方式可知,其所使用“大师:茶叙套装”的字体其中“大师”较为突出,且无论是“大师茶叙”、“黑罐·大师茶”的使用,均作为商标单独使用,而不仅仅是为了表明产品的特点,事实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超出了描述性使用的合理范畴,故其关于描述性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判定:1.是否使用了与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2.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

3.使用行为是否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4.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声誉的故意。

本案中,原告主张无锡维度公司使用的小罐罐体系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从双方罐体包装来看,罐体均为圆柱形,系金属材料制成,磨砂质地,大小几乎完全相同,顶部采用覆膜进行密封,罐体接近覆膜处呈凹槽形状,较为小巧精致,属于近似包装。

其二,小罐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的小罐茶包装针对不同品种的茶采用不同颜色的罐体和覆膜,其也出品黑罐茶叶,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小罐茶业公司的小罐茶产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且在宣传报道中多处附有罐体外观照片,其对罐体外观申请了第3057240号外观设计专利,在2018年IAIFESTIVAL代理组/作品/平面类奖项评选中,小罐茶业公司的黑罐、金罐、银罐系列包装获金奖。

由此可知,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被公证之前,小罐茶业公司的小罐茶罐体包装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

其三,从双方使用的罐体近似程度来看,相关公众难以将二者进行区分,易引人误认为无锡维度公司的商品是小罐茶业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小罐茶业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其四,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无锡维度公司使用被控侵权罐体之前,小罐茶业公司就已经将类似罐体在茶叶上进行使用,并经过大量宣传报道,取得了一定影响,无锡维度公司作为同样从事茶业生产行业的主体,其不可能不知晓原告包装的存在,其非但未主动进行避让,反而使用近似包装进行相同产品的生产、销售,其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

因此,无锡维度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其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被告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分案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并列案由的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系知识产权部门法的有限补充,在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可能涉及不同法律调整范围的情况下,原告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无锡维度公司的该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二被告的责任承担从京东公司网站公示的经营者信息等内容可知,京东公司作为京东网平台的所有者,为买卖行为的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流的公共平台,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事宜,亦无证据表明其对无锡维度公司在其平台销售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

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所有者,不宜对其侵权判断能力要求过于严苛,其未断开商品链接,符合常理,故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京东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无锡维度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在其官方网站、京东、淘宝店铺首页以及《北京晚报》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实施方式相匹配,与侵权行为的后果程度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被告的侵权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必然会对原告商标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结合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方式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在《北京晚报》连续三日刊登声明即足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本院仅对上述认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一节,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无法对其主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数额予以拆分,本院将一并予以认定。

鉴于小罐茶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未能证明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根据如下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确定:1.原告的广告费投入较高,宣传方式包括电视、广播、网络、纸媒等多种渠道,经销区域覆盖二十余个省市地区,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和包装经持续宣传、报道和使用,获得多种奖项,知名度较高;

2.被控侵权商品售价为1088元,价格较高,侵权产品涉及茶具、茶、茶叶罐,种类较多;

3.无锡维度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意图等;

4.无锡维度公司的行为涉及生产和销售,同时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不仅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还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近似的商品包装,加剧了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综合如上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对于律师费和公证费等维权费用,因原告确实提交了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亦被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律师确实参加本案诉讼,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费用支出均属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亦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维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第14659253号“小罐大师”、第14631896号“小罐大师”和第18616715号“小罐茶·大师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停止销售与原告“小罐茶”包装相同或近似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断开www.jd.com网络平台上名称为“青朴堂官方旗舰店”的网络店铺销售的侵害第14659253号“小罐大师”、第14631896号“小罐大师”和第18616715号“小罐茶·大师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链接,并立即断开www.jd.com网络平台上名称为“青朴堂官方旗舰店”的网络店铺销售的与“小罐茶”包装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链接;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无锡维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北京晚报》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北京晚报》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无锡维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无锡维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五、被告无锡维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2000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无锡维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无锡维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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