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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5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陈宝根;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石狮市顺心水性涂料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洲北村鸣沙苑****。

法定代表人:陈宝根。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岸大厦****1506iv> 法定代表人:陈宝根。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岸大厦****1506iv> 法定代表人:陈秀珠。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工业区中路**之一iv> 负责人:陈秀珠。

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根,男,汉族,4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根,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v>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福建凯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狮市顺心水性涂料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

经营者:傅昌容。

上诉人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高贸易公司)、陈宝根、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德高装饰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施涂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原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金施涂公司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德高公司)及原审被告石狮市顺心水性涂料商行(下称顺心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贸易公司、陈宝根、德高装饰公司、金施涂建材公司、金施涂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

1.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被上诉人用以指控上诉人侵权的商标为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生产的“防水浆料”产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相同或类似。

但是根据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购买的“防水浆料”产品,该产品形态为粉末状,并非液态的灰浆,其产品形态不同;

防水浆料使用时系将粉末溶解后进行涂刷,目的是形成薄膜状的防水层进行防水,而建筑灰浆系用于砌筑块体材料(砖、石、砌块)粘结为整体的砂浆,主要功能在于粘结而非防水,因此其功能、用途不同。

原审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过于简单草率,是明显错误。

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旨在证明前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任何证据,比如:建筑灰浆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方式以及被上诉人自己商品的实物包装、生产所采用的执行标准、相关检验报告等。

反而是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商品的执行标准以及涉案商品的国家权威分类等证据用以区分两者。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时,对于“建筑灰浆”商品并未进行任何具体的表述和详细的说明,却在不知其为何物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主观臆断、牵强附会的判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且类似判定显得十分苍白、草率。

事实上,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也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1、12相互矛盾:因证据11、12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对于涉案产品也有生产、销售,产品名称与涉案产品名称也一致,但并非其涉案商标注册项目“建筑灰浆”。

也就是说,两者并非同一物,更非相同或类似商品,这一点被上诉人自己也是心知肚明的。

2.一审对商标相同或近似比对是错误的。

首先,上诉人涉案商品上并未将“美国德高”作为商标使用,更未与其中英文字号“DEGOBASF德高巴斯夫”组合使用,一审判决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其次,即便上诉人将其图形商标与其中英文字号“DEGOBASF德高巴斯夫”组合使用,与被上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对比,二者仅有中文“德高”二字相同,但“德高”二字在注册商标中并非被上诉人独占使用,且“德高”二字在上诉人图形商标与其中英文字号“DEGOBASF的高巴斯夫”组合使用中并不起到显著作用。

故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中文“美国德高”作为商标并与上诉人自己已经注册的图形商标进行结合使用是毫无事实依据的,更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字号为“德高巴斯夫”,被上诉人的字号为“德高”,双方的字号并不相同,即上述上诉人并未使用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简称、字号,因此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中的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所在行业及经营范围完全不一样,虽然与被上诉人的字号相同,但是上述上诉人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时,不可能发生引人误认其商品或服务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与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陈宝根不应对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被印制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但实际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经营,不应承担责任。

同时,本案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明确表明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发生任何经营和资金收付情况,没有任何财产,其与原股东陈宝根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财产占用的情况,因此可以证明陈宝根与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之前财产独立。

原审判决陈宝根应对德高贸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四、原审判赔金额过高。

上诉人成立时间短、经营规模小,收入不高,成立以来每年仅数十万元收入,几乎没有盈利。

且上诉人系使用自有商标,即便构成侵权,也是对自有商标及字号的不正当使用,不存在恶意。

原审判赔金额过高,请求二审予以酌减。

综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德高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 一、涉案防水浆料产品与被上诉人讼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一)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角度考量,判断涉案防水浆料产品与被上诉人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建筑灰浆”构成类似商品是正确的。

(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与讼争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者具有高度一致性。

被控侵权产品桶身外包装印制的“产品概述”表明其是专门为家居厨卫装修设计的高效防水材料,从商品的功能、用途上来说,属于建筑装修材料,而讼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建筑灰浆、砂浆”也属于建筑材料,大量使用在建筑装修行业。

从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来说,两者均为建材零售店,所面对的也是普通消费者,销售的价格较低,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特别注意。

(三)根据百度百科词条的解释,“防水浆料”是一种专用于建筑防水的双组分防水材料,由粉料部分和液料部分按一定比例配比组成,粉料由优质的水泥细砂及独特的活性物质组成,而液料则由高技术聚合物及助剂融合而成,两组材料混合后涂刷于水泥基面达到防水效果。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桶身外包装印制的“执行标准”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七“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均为“JC/T2090-2011《聚合物水泥防水浆料》”的内容,可以充分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与讼争商标核定的类别“建筑灰浆”构成类似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类项下的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也不属于第2类项下的防水粉,明显超出了陈宝根申请注册的第17496772号、第17496899号商标核定的范围,不应受到保护。

(四)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0205群组中的“防水粉(涂料)”,而在上诉状中又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第174967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或者第174968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姑且不论其提出的诸多主张是否成立,单从其一、二审提出相互矛盾的商品类别主张的行为来看,其至今仍未知晓被控侵权产品应列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项下具体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子项,在此情形下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本无法让人信服。

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与讼争商标构成近似 (一)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经被上诉人在所生产的防水浆料、干砂浆、瓷砖胶等产品上使用,并通过报刊、网站、宣传册等方式投入巨额广告费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获得了包括“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精瑞科学技术奖”、“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在内诸多含金量极高的荣誉证书。

同时,被上诉人还通过多种法律途径制止侵害讼争商标权的违法行为,以保护自身品牌的声誉。

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讼争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二)本案讼争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标识为虚线圆形内一右手拿刮板、左手下方垫着书本并竖起大拇指戴着帽子的男性泥瓦工微笑形象图形,与“DAVCO德高”文字组合。

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桶身外包装上印制使用了一个头戴帽子、身穿短袖T恤、左手摆“好”的点赞手势、右手握涂料刷子工具的半身男子造型的图案,图案右上角突出“德高巴斯夫”文字,图案下方突出显示“德高巴斯夫K11防水浆料”文字,将两者进行比较,图形的构图要素包括人物表情及动作、穿戴衣帽颜色、背景基本一致,上诉人并未规范使用其主张的第17496772、17496899号注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将被控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讼争商标进行明确区分,并且在讼争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涉案产品使用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与讼争商标构成近似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陈宝根作为与被上诉人同处从事建材行业的个人,其使用前述标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诸多包含“德高”文字商标的复制、抄袭行为,明显具有攀附被上诉人商标标识知名度及影响力,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恶意,该行为已经被商标局认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前述事实亦可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与讼争商标构成近似的结论。

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商标权。

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上诉人生产并销售 根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53723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桶身外包装上印制的“具体生产商/产地”信息包括了“德国巴斯夫(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德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监制、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FS)”,“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工业区中路22号”,“电话8675727682078”,“官方网站×××.com”,“全球服务热线4001621998”。

上述信息表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上诉人生产销售的。

上诉人辩称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实际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经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精神,上述两公司无疑也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生产者,上诉人的辩解不仅没有证据,也不符合常理。

四、上诉人使用“德高”文字的混淆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被上诉人作为建材领域的大型企业,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在企业规模、营销、业绩、荣誉等诸多方面不仅为同行业认可,而且被社会广泛认知,被上诉人在全国建材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客户和消费者只要看到具有“德高”企业字号的名称时,很容易与被上诉人产生联系。

“德高”不仅仅是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更是从被上诉人创建以来,经过多年发展由众多因素凝聚成的企业无形资产。

(二)本案中,上诉人不仅在自身企业名称中使用“德高”,还在被控侵权产品桶身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德高”,利用被上诉人“德高”品牌声誉“搭便车”掠夺被上诉人的经营优势,侵害被上诉人长期形成的无形资产。

诚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在实际使用字号中将公司字号用于与德高公司相同的建材产品,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字号完整地包含了“德高”文字,该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主观侵权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五、一审判决认定陈宝根对德高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如前所述,上诉人德高贸易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生产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是生产时(2018年5月31日)还是销售时(2018年11月8日),德高贸易公司的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宝根是其唯一出资人和股东。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8《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底部“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栏目均无相关人员签章,故其数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就此得出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和资金往来的结论,与待证事实陈宝根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亦没有任何关联性。

另外,根据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陈宝根在收到本案一审应诉材料后,恶意低价转让其持有的绝大部分公司股份,其前述行径更加印证了陈宝根明知其无法佐证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而试图通过转让股权改变公司的类型的手段来逃避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的事实,因此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陈宝根理应对德高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数额合法合理 上诉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讼争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及“德高”字号的行为混淆是非来欺骗消费者误以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关联企业,其行为降低了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和产品美誉度,造成了相当恶劣的社会影响。

更为恶劣的是,上诉人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曾因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11302号一案中被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但从本案的侵权事实来看,该分公司拒不悔改,藐视法律威严,仍然大肆实施侵权行为,足以说明其侵权主观故意极大,侵权情节极其恶劣,应给予严惩。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2万元,该判罚完全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降低维权成本。

对于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由败诉方承担维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努力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实现向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历史性转变”的有关精神,亦遵照了《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德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立即停止使用与第152474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德高”字样的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原告企业名称共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顺心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4、判令顺心商行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店堂等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德高”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判令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合计人民币50万元;

6、判令陈宝根对德高贸易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判令六被告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8、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2月21日,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准注册了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

2011年9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德高公司受让了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德高公司在生产经营中获得一系列行业协会及政府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

2014年3月15日,德高公司(主要产品:德高K11防水浆料、TTB瓷砖胶、瓷砖填缝料)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12月,德高公司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产品被中国建筑防水协会认定为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

2015年7月,德高公司申请的刚性防水材料产品获得了《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符合的认证产品商标含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

2018年11月8日,德高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郑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文婷在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带领下来到位于福建省石狮市门牌为“濠江路525”“濠江路527”中间一家店门标有“鸿昌漆”等字样的店铺。

赖培坤以198元的价格购买了印有“德高巴斯夫K11防水浆料”等字样的物品一桶,取得了《商品销售清单》及名片一张。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8年11月3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3723号公证书。

《商品销售清单》该有顺心商行的印章,名片上印制有“顺心涂料商行罗俊文”。

公证书所封存产品外观呈圆柱桶状,桶身正面下方标有“德高巴斯夫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家庭装)”等字样,文字正上方使用了“”标识,该标识右上方印制有“”,桶身侧面标明“德高巴斯夫(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

德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

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监制;

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监制;

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监制;

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FS);

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工业区中路22号;

电话:+86-757-27682078;

传真:+86-757-27682028;

官方网站:×××.com;

全球服务热线:400-162-1998”。

桶身侧面的产品概述写明“德高巴斯夫K11防水浆料(通用型)是专门为家居厨卫装修设计的高效防水材料。

粉料是由优质水泥、精选高级石英砂及独特高分子聚合物组成;

添加剂是高效的聚合物乳液。

搅拌后涂刷在底材上,与底材形成一体并生产不被水渗透的枝蔓状结晶体,从而达到优异的防水效果”;

适用范围写明“本产品可以用于混凝土、砖墙、混凝土砌块、预制块等各种建筑结构的室内外防水施工,如:厨房、卫生间、内外墙壁、阳台、泳池、食用水池、地下室、地下、地下室、地下车库等隐蔽性工程&rdquo明“JC/T2090-2011《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

桶盖上标明“德高巴斯夫专防水系列产品”“国际品牌”,桶盖中央印制有“”的图形轮廓及“DEGOBASF”“德高巴斯夫”的文字字样。

陈宝根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967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混凝土用凝结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防腐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化学品;

填隙剂;

填漏剂;

墙砖粘合剂;

固化剂;

非文具、非家用胶水;

粘胶液。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

陈宝根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968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

防火水泥土层;

水泥;

塑料地板;

瓷砖;

非金属水管;

涂层(建筑材料);

制砖用粘合料;

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

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

陈宝根于2017年12月1日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授权许可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两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届满之日止,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许可商品范围注册商标的全部核定使用商品。

德高贸易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成立,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陈宝根。

经营范围为:从事信息技术、电子产品、生物技术、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建筑建材、机械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国内贸易。

陈宝根于2019年8月7日将持有的该公司1%的股权以人民币1元价格转让给邹晓燕,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陈宝根另于2019年8月16日将持有的该公司99%的股权以人民币1元价格转让给陈秀珠,转让后的该公司股东为陈秀珠和邹晓燕;

邹晓燕于2019年9月16日将持有的该公司1%股份以人民币1元价格转让给陈宝根,转让后的该公司股东为陈秀珠和陈宝根。

陈宝根同时于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200多件包含“巴斯夫”“BASF”“德高”的商标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中部分商标(如第21490979号“德高巴斯夫DEGOBASF”、第21490907号“德高巴斯夫”、第21490896号“德高巴斯夫DEGOBASF”、第21491085号“德高巴斯夫”、第18058643号“德高巴斯夫”、第18060096号“德高巴斯夫DeGoBasf”)被德高公司以及巴斯夫欧洲公司提出异议后或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或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予注册。

德高装饰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成立,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丽丽、陈宝根,法定代表人为陈宝根,任总经理及执行董事。

经营范围为企业形象策划;

文化活动策划;

文化用品、工艺美术品、电子产品、礼品的购销及其他国内贸易;

展览展示策划;

美术设计、电脑动画设计;

装饰设计,广告设计业务。

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成立,设立初始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初始股东为陈宝根、陈丽丽,后于2016年6月21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陈丽丽。

经营范围为制造防水材料、建筑装饰材料、建筑声学光学材料、五金制品、木材制品、油漆类、消防器材、环保节能材料的研发、集成配套销售;

建筑材料及器材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模具设计。

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成立,负责人于2016年11月18日从罗宝盛变更为陈宝根,2019年2月27日从陈宝根变更为陈秀珠。

经营范围为制造防水材料、建筑装饰材料、建筑声学光学材料、五金制品、消防器材、环保节能材料的研发、集成配套、销售;

建筑材料及器材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模具设计。

顺心商行注册于2014年4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傅昌容,经营范围为水性涂料零售。

德高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2,5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是否存在侵犯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是否存在对德高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为何。

一、关于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是否存在侵犯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尚处有效期间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顺心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防水浆料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据此,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防水浆料与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家庭装),且桶身侧面“产品概述”部分显示该产品是由粉料和添加剂组成,且“粉料是由优质水泥、精选高级石英砂及独特高分子聚合物组成;

添加剂是高效的聚合物乳液”。

从防水浆料的成分以及使用过程来看,粉料与添加剂溶液搅拌后使用,粉料显然有水泥、砂,粉料与添加剂溶液搅拌形成的是浆,与建筑灰浆内涵一致。

从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来看,防水浆料及建筑灰浆均在建材店有售,消费对象均为需要建筑或装修的消费者。

综上所述,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加以比较,结合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的防水浆料与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

陈宝根目前拥有第17496772号“”、第17496899号“”图形注册商标并许可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使用,对于其与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评判。

本案中应当着重审查的是被控侵权产品上将“”图形与“德高巴斯夫”“”等字样组合使用的标识,是否与第1524749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将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志进行比对,从整体上看,两者均为文字加图形的使用方式,人物形象均为一微笑的头戴帽子的男性形象,该人物左手均握物体,右手均竖起大拇指。

从细节上看,两个人物的帽子形状、眼睛、衣着、右手所持器具部分等均有所不同,但被控侵权商品上在使用“”图形时同时使用有“德高巴斯夫”“”,包含了德高公司第1524749商标的中文显著部分“德高”,在商品实际流入市场流通领域过程中,容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认为该商品的生产者得到德高公司的授权或者与德高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综合考量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文字部分在该商标中的显著程度,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明的由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监制,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制造,虽然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称该标签为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自行制作,擅自使用,但结合前述公司变更记录均涉及陈宝根以及陈宝根申请注册的200余件包含“德高”“巴斯夫”“BASF”商标的情况,足以认定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为陈宝根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应当认定该被控侵权商品由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共同生产。

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顺心商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是否构成对德高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德高公司还主张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作为与德高公司同属广东省的建材企业,在明知原告的商标、企业名称(商号)、商品名称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在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德高”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所述,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所实施的“”图形与“德高巴斯夫”“”组合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对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

故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实施的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即可予以规制,该情形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德高公司主张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字号中使用“德高”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认为其所处行业为贸易及装饰设计行业,与德高公司的建材行业不一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认为其字号与德高公司字号商标读音和含义不同,不会构成消费者误认及造成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德高公司的字号“德高”与其拥有的第1524749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经过德高公司的长期生产经营及使用,在建材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同构成德高公司特定的商业标识。

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分公司与德高公司同处广东省,应当知道德高公司的“德高”字号的知名度,虽然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辩称不属于建材行业,但其在实际使用字号中将公司字号用于与德高公司相同行业的建材产品上,而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更是与德高公司处于同一行业,其字号完整的包含了德高公司的“德高”字号,该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与德高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德高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德高公司主张顺心商行在其店铺招牌、店堂等场所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德高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实际上顺心商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图形与“德高巴斯夫”“”字样的行为,是用于指示其所销售的商品,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同样不再另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对于德高公司主张顺心商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侵害了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

德高公司主张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应以支持。

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擅自使用德高公司的“德高”字号,构成对德高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德高”相同或相似的字样。

至于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德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因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属于侵权商品的制造源头,涉案商品属于家装建材类的消耗品,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主观过错及其侵权行为的范围等情节、德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律师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120,000元。

顺心商行主张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顺心商行虽然没有提供购销合同等供货依据,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有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相应信息,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亦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因此能够明确涉案产品的来源,再者,陈宝根许可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相应注册商标,虽然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在具体使用该标识时组合使用“德高巴斯夫”等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但对于作为销售商的顺心商行而言,不应对其苛以过高的审查义务。

综上,对于顺心商行关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顺心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和销售时,陈宝根作为德高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德高贸易公司彼时的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宝根并未举证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陈宝根应当对德高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宝根在收到本案诉状后,恶意低价转让公司股份及变更公司性质,不妨碍其应当承担的上述连带责任。

德高公司另主张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应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然而德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的行为已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且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公开亦足以消除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侵权行为可能对德高公司造成的影响,故对其要求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且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德高”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石狮市顺心水性涂料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包含立即停止在销售上述产品过程中使用带有“德高”字样的侵权标识),并销毁侵权产品;

四、被告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被告陈宝根对被告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德高贸易公司等上诉人提交五组新证据:证据1.第33644894号商标注册证、第17515514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据2.第17515514号商标准予注册决定,拟共同证明上诉人持有的注册商标与被上诉人享有的案涉商标不相近似。

证据3.第18993184号、第20982095号、第29517801号、第29523792号、第29510631号、第2951781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德高”并非专属于德高公司,上诉人取得了“DEGOBASF的高巴斯夫”文字组合等注册商标,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证据4.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2015-2018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近年来无实际经营,其与陈宝根之间亦无经济往来。

证据5.百度截图德高集团(亚太)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证明德高并非德高公司所独占,案涉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应扩大其保护范围。

证据6.百度截图德高集团情况,证明德高并非德高公司所独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德高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是否拥有其自己的商标与其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其他企业的名称中是否包含“德高”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系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单方提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5-6系上诉人单方搜索,其内容与本案案情无关联。

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

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各上诉人是否存在侵犯德高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二、各上诉人在字号中使用“德高”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审判决各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一、各上诉人是否存在侵犯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尚处有效期间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属于防水浆料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据此,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防水浆料与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家庭装),且桶身侧面“产品概述”部分显示该产品是由粉料和添加剂组成,且“粉料是由优质水泥、精选高级石英砂及独特高分子聚合物组成;

添加剂是高效的聚合物乳液”。

从防水浆料的成分以及使用过程来看,粉料与添加剂溶液搅拌后使用,粉料显然有水泥、砂,粉料与添加剂溶液搅拌形成的是浆,与建筑灰浆内涵一致。

从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来看,防水浆料及建筑灰浆均在建材店有售,消费对象均为需要建筑或装修的消费者。

综上所述,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加以比较,结合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的防水浆料与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

上诉人主张防水浆料与被上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构成近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案发生时尚未更名为新的企业名称。

上诉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将“”图形与“德高巴斯夫”“”等字样组合使用。

将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志进行比对,从整体上看,两者均为文字加图形的使用方式,人物形象均为一微笑的头戴帽子的男性形象,该人物左手均握物体,右手均竖起大拇指。

从细节上看,两个人物的帽子形状、眼睛、衣着、右手所持器具部分等均有所不同,但被控侵权商品上在使用“”图形时同时使用有“德高巴斯夫”“”,包含了德高公司第1524749商标的中文显著部分“德高”,在商品实际流入市场流通领域过程中,容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认为该商品的生产者得到德高公司的授权或者与德高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文字部分在该商标中的显著程度,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明的由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监制,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制造,虽然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称该标签为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自行制作,擅自使用,但结合前述公司变更记录均涉及陈宝根以及陈宝根申请注册的200余件包含“德高”“巴斯夫”“BASF”商标的情况,足以认定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为陈宝根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应当认定该被控侵权商品由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共同生产。

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陈宝根作为与被上诉人同处从事建材行业的个人,其使用前述标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诸多包含“德高”文字商标的复制、抄袭行为,明显具有攀附被上诉人商标标识知名度及影响力,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恶意,使相关公众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许可使用、投资、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该行为已经被商标局认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前述事实亦可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与讼争商标构成近似的结论。

各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商标权。

二、关于各上诉人在字号中使用“德高”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案一审后才分别更名为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德高公司的字号“德高”与其拥有的第1524749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经过德高公司的长期生产经营及使用,在建材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同构成德高公司特定的商业标识。

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分公司与德高公司同处广东省,应当知道德高公司的“德高”字号的知名度,虽然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辩称不属于建材行业,但其在实际使用字号中将公司字号用于与德高公司相同行业的建材产品上,而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更是与德高公司处于同一行业,其字号完整的包含了德高公司的“德高”字号,该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与德高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对德高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各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问题。

各上诉人均侵害了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

德高公司主张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应以支持。

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擅自使用德高公司的“德高”字号,构成对德高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其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德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因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属于侵权商品的制造源头,涉案商品属于家装建材类的消耗品,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主观过错及其侵权行为的范围等情节、德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律师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并无不当。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和销售时,陈宝根作为德高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德高贸易公司彼时的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宝根并未举证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陈宝根应当对德高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宝根在收到本案诉状后,恶意低价转让公司股份及变更公司性质,不妨碍其应当承担的上述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陈宝根、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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