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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奇德旺电器五金厂、潮州市潮安区奇巧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713号
案件名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奇德旺电器五金厂、潮州市潮安区奇巧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奇德旺电器五金厂;潮州市潮安区奇巧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好笛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美花仙贸易有限公司;陈小敏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终27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奇德旺电器五金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大鉴村北中公路旁**。

经营者:陈权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荣,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奇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刘陇村盐池路**。

法定代表人:陈权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好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吓岗一村四巷**201。

法定代表人:陈权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荣,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美花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澳头新村**302法定代表人:陈权泓,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小敏,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媛,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奇德旺电器五金厂(以下简称奇德旺电器厂)、潮州市潮安区奇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巧公司)、深圳市好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笛公司)、深圳市美花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花仙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小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德旺电器厂、奇巧公司、好笛公司、美花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陈小敏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小敏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前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陈小敏二审中未答辩。

陈小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齐德旺电器厂、奇巧公司、好笛公司、美花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陈小敏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42××××.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小敏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齐德旺电器厂、奇巧公司、好笛公司、美花仙公司向陈小敏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判令齐德旺电器厂、奇巧公司、好笛公司、美花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小敏是名称为“分体煎药壶”、专利号为ZL20123042××××.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观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09993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27日,陈小敏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军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张飞军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天猫购物平台,搜索进入网店“好笛电器专营店”,浏览该网店相关网页,并支付572元下单购买了名称为“养生壶全自动煎药壶中药壶煎药砂锅中药砂锅中药罐熬药电煎中医砂锅”的四个产品,产品颜色分类分别为“黑色4L壶+黑底座”“黑色4L壶+红底座”“黑色5L壶+黑底座”“黑色5L壶+红底座”,价格分别为128元、128元、158元、158元。

付款后生成编号为167682399010694746的订单。

产品信息页面分别显示了上述四款产品的图片,并分别显示有库存信息。

工商资质页面显示有: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好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权泓等信息。

CCC产品认证页面显示有:证书编号为2017010717991369,产品名称(主)为中药煎药壶熬药罐/煲,认证委托人组织名称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奇德旺电器五金厂,生产者组织名称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奇德旺电器五金厂,生产者组织地址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大鉴村北中公路旁3号等信息。

2018年6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江岭北街”处,收到四个“圆通速递”包裹,运单号分别为800368XXXXX73、80036805XXXXX61、8003680XXXX581、800368XXXXX713。

经现场查验,上述包裹未发现异常。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拍照、封存,并交由代理人保管。

包裹内的产品说明书上印有“制造商: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奇德旺电器五金厂”等字样。

2018年7月9日,张飞军再次登录涉案网店,查看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

订单信息显示编号为167682XXXXX94746的订单交易成功,物流信息显示已签收。

陈小敏为证明齐德旺电器厂、奇巧公司、好笛公司、美花仙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还提交了天猫奇巧专营店购买订单、京东奇家旗舰店购买订单、京东养神旗舰店购买订单作为证据,并当庭提交了装有上述订单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快包裹:1.天猫奇巧旗舰店购买订单显示该网络店铺名称为“奇巧电器专营店”,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了名称为“全自动煎药壶家用煎药电砂锅中药壶中药锅陶瓷药煲药罐熬中医砂锅”的产品图片、销售价格及库存信息,并显示该产品品牌名称为“神养”,3C证书编号为2017010717991369等信息。

工商资质页面显示企业名称为“潮州市潮安区奇巧贸易有限公司”。

该订单的承运人为圆通速递,寄件人为陈权泓。

2.京东奇家专营店购买订单显示该网络店铺名称为“奇家旗舰店”,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了名称为“奇家养生壶中药壶药罐分体式全自动煎药机熬药电砂锅中药锅陶瓷煎药壶电药壶煎药器药煲奇家5L壶+红波浪”的产品图片、销售价格及库存信息,并显示该产品品牌名称为“奇家”。

工商资质页面显示企业名称为“潮州市潮安区奇巧贸易有限公司”。

该订单的承运人为圆通速递,寄件人为许晓玲。

3.京东养神旗舰店购买订单显示该网络店铺名称为“养神官方旗舰店”,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了名称为“养神养生壶全自动中药壶煎药壶电煎中医壶熬中医电砂锅药锅中药罐中药锅5L+黑底座”的产品图片、销售价格及库存信息,并显示该产品品牌名称为“养神”。

工商资质页面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美花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权泓。

一审庭审中,陈小敏提交了涉案公证书封存的四个包裹,经确认封存完好后拆封,内分别存有产品一套,使用说明书一份。

其中两套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四个包裹均印有“神养”标识和“制造商: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奇德旺电器五金厂”“地址:潮州市潮安区;

说明书均印有“制造商: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奇德旺电器五金厂”等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标签均印有“品牌:神养”“制造商: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奇德旺电器五金厂”“地址:潮州市潮安区。

陈小敏主张齐德旺电器厂、奇巧公司、好笛公司、美花仙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本案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针对合理支出,陈小敏提交了涉案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小敏是涉案名称为“分体煎药壶”、专利号为ZL20123042××××.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分体式多功能陶瓷壶,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齐德旺电器厂、奇巧公司、好笛公司、美花仙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小敏请求判令齐德旺电器厂、奇巧公司、好笛公司、美花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奇德旺电器厂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理应有库存侵权产品,结合涉案公证书及天猫奇巧专营店购买订单、京东奇家旗舰店购买订单、京东养神旗舰店购买订单所记载的内容均显示有涉案侵权产品库存信息,可以认定齐德旺电器厂、奇巧公司、好笛公司、美花仙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

根据涉案侵权产品的结构,由一般常理可知,制造涉案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且奇德旺电器厂、好笛公司、美花仙公司亦确认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底座需要专用模具。

因此,陈小敏请求判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小敏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致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因素,酌定奇德旺电器厂、奇巧公司、好笛公司、美花仙公司连带赔偿陈小敏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齐德旺电器厂、奇巧公司、好笛公司、美花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小敏专利号为ZL20123042××××.6、名称为“分体煎药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齐德旺电器厂、奇巧公司、好笛公司、美花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小敏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0000元;

三、驳回陈小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小敏负担1290元,齐德旺电器厂、奇巧公司、好笛公司、美花仙公司负担3010元。

本案二审期间,齐德旺电器厂、奇巧公司、好笛公司、美花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93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为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

陈小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因第39337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补充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第393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本案第20123042346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393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陈小敏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专利权全部无效,故陈小敏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小敏的起诉。

陈小敏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奇德旺电器五金厂、潮州市潮安区奇巧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好笛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美花仙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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