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60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银高国际大厦****。
代表人: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社区景湖春天20﹟楼铺位*********7621。
经营者:欧阳厚云,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身份证号码430************81X。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被告经营者欧阳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商标,该商标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了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东莞市东城区***(招牌为“百唯港(景湖春天店)”)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侵犯原告专有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是“Ilike爱莱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近似,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其从2013年就开始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在2015年才注册的,原告有抢注的嫌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肉;
水果蜜饯;
果冻;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罐头;
紫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592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于2017年9月26日在公证员林映思及公证员助理陈芷薇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标有“百唯港(景湖春天店)”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委托代理人黄思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一张小票(金额65.7元)。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的所处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购买所得的零食以及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存,对上述所购零食及小票拍照并加封,并将加封后的上述物品交回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2017)粤广南方第06592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零食4罐、小票1张、购物袋1个。
原告主张4罐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均印有“爱莱客”,与其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瓶身背面显示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地址为香港九龙以使大众误认该商品为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告确认案涉被诉商品由其销售,并主张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是“Ilike爱莱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近似,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提交了加盖“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2017年8月21月、2017年9月11日销售单,该销售单载明客户为“百唯港景湖店”,并载明有“爱莱客蛇胆陈皮、爱莱客舒心梅、爱莱客化核榄”等商品,单价为6.5元或5.8元。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的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前期调查费4450元,仅提供公证费发票为凭。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3年3月2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欧阳厚云,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
一般经营项目:零售:日用品、化妆品、体育用品、工艺品、初级农产品、玩具、纸品、针织品、服装、鞋帽。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水果蜜饯,与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中多处使用“Ilike爱莱客”标识,与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虽然被诉侵权标识上使用了“Ilike”英文标识,但我国作为汉语言文字国家,首先引起相关消费者注意的是中文“爱莱客”,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爱莱客”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中的“爱莱客”完全相同,故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来源上与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提交的销售单有“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结合被告的审查能力及具体审查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侵权商品,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关的维权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考虑原告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及原告批量维权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4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经营者欧阳厚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经营者欧阳厚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经营者欧阳厚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