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汤雄坤,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抓获。
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
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纯,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萌,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雄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丽梅、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雄坤及其辩护人周纯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文字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使用第3159141号“”文字注册商标,并由该公司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系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经续展从199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该商标转让注册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46794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白酒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从200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
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3878307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白酒等,有效期从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汤雄坤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大华宾馆商业裙楼一楼临街门面位,注册登记经营“长沙市雨花区佰樽烟酒商行”(以下简称佰樽烟酒商行,已注销),经营范围为烟酒零售等。
在经营期间,被告人汤雄坤明知从马鹏等人处购进的“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的白酒系假冒上述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320元。
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9年3月6日,张某和庾某一起来到被告人汤雄坤经营的“佰樽烟酒商行”,由庾某从该店购买了“五粮液十年”2瓶和“五粮液1618”酒1件(6瓶),其中“五粮液十年”每瓶单价1100元,“五粮液1618”每瓶单价795元,以上货款共计人民币6970元,庾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汤雄坤予以支付,同时被告人汤雄坤向庾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所购酒的名称、数量及总的金额。
2、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汤雄坤主动通过微信联系张某,称4月23日店铺清场,问张某是否需要白酒,张某经询问庾某确认需要后,便告知被告人汤雄坤需要购买5件(每件6瓶)“飞天茅台”和5件(每件6瓶)“五粮液1618”,并和被告人汤雄坤约好由其将酒送至长沙市开福区公园9号地下停车场内,同时双方还商议确定的价格为“飞天茅台”每瓶1400元,“五粮液1618”每瓶645元,以上货款共计人民币61350元。
被告人汤雄坤随即联系马鹏,从马鹏处购买了5件(每件6瓶)“飞天茅台”和5件(每件6瓶)“五粮液1618”,并和马鹏一起将酒送至长沙市开福区公园9号地下停车场,由马鹏将酒搬至地下停车场指定地点后,庾某便通过被告人汤雄坤所带的银行P0S机刷卡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1350元。
被告人汤雄坤向庾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所购酒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金额。
被告人汤雄坤从马鹏处所购进上述酒的单价分别是“飞天茅台”1200元每件,“五粮液1618”700元每件,货款共计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汤雄坤未予支付,后被告人汤雄坤将其店内价值8000元的酒抵账给马鹏。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庾某处扣押由被告人汤雄坤所销售的部分白酒(部分白酒已消费),其中“飞天茅台”27瓶、“五粮液十年”2瓶、“五粮液1618”26瓶,并经上述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汤雄坤家属于2019年8月6日向庾某赔偿损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庾某的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汤雄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汤雄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若在庭审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家属赔偿买受人庾某的损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庾某的谅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汤雄坤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汤雄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人汤雄坤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汤雄坤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第一,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第二,除在量刑建议中已经列明的坦白等量刑情节外,还有以下情节:第一,被告人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涉嫌本案犯罪属于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和偶犯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运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与非监禁刑罚,本案被告人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现因一时糊涂触犯刑法,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合议庭结合全案的案情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悔过,愿意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被告人都能够彻底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且其自动缴纳罚金,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希望得到法庭的认可,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第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具有判处缓刑的事实情节和适用条件,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只是社会的一个普通大众,家里上有老下有小,为了挣钱养家在异地开设烟酒行,因市场上有人推销假酒,才一时糊涂,销售假酒,法律对其行为应当给予否定的评价,但是恳请合议庭根据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着惩前毖后,教育感化的方针,充分考虑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等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被告人汤雄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上述相关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证;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手机聊天记录、手写清单、收据、POS单、谅解书等书证;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及价格证明;4、辨认笔录;5、证人庾某、张某的证言;6、被告人汤雄坤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
被告人汤雄坤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庭审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汤雄坤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以及被告人汤雄坤居住地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公诉人庭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雄坤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汤雄坤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雄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对本案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彭丁云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