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04号 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62472138H。
法定代表人:周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喜,男,1992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以下简称耐上炯模具厂)诉被告王庆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耐上炯模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杨丹荔、被告王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上炯模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63028××××.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566元(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6500、购买费用66元及差旅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第ZL20163028××××.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自2007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各类AB胶枪、AB胶瓶、混合管及全体相关产品的生产、研发,产品畅销国内外,获得多种荣誉等。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起申请了多项专利,目前共拥有21项专利。
原告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手动挤胶枪在国内美缝行业中享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一家“圣世卓跃建材馆”的店铺,该店铺内销售的产品包括美缝胶枪(被诉侵权产品)、美缝剂(与枪配套使用)及其他美缝小工具。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展页上显著位置标注产品系工厂直销,并有五个购买链接可以直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该产品截至本案诉讼之日,总销量已达4000件以上,销售价格为46元每把。
被告向原告销售该产品时明确表示系其工厂生产制造。
被告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拼多多平台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与原告外观专利比对,完全一致,用途相同,侵害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给原告造成24万元(原告每把获利60元,被告共销售了4000把)的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望判如所请。
王庆喜辩称:被告对侵权的事实认可。
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要求30万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7年6月14日,是一家生产加工小五金、冲压件、模具,加工金属制品、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包装材料的模具厂,2016年12月7日,原告获得名称为手动挤胶枪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63028××××.2,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29日。
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部分:产品用途用于建筑、装潢等行业的手动挤胶枪;
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主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最近一次专利缴费时间为2019年6月3日。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一家“圣世卓跃建材馆”的店铺,该店铺内销售的产品包括美缝胶枪(被诉侵权产品)、美缝剂(与枪配套使用)及其他美缝小工具。
2019年10月14日,原告的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某下,登录“拼多多”购物软件,在被告的“圣世卓跃建材馆”店铺内66元购买“瓷砖地砖美缝剂套装专用施工全套专业工具美缝助力省力双管胶枪箱”一个,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的委托人员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和被告交流时,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如果要50把,每把40元。
同时,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工厂直销”,被告店铺内四个链接销量显示:链接一、链接二均为四种不完全一样的胶枪的已拼数量分别为1667件、32(其一种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链接三、链接四均为两种外形不一样胶枪的已拼数量分别515件、101件(其一种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打开外包装盒,里面有蓝色美缝剂胶枪一把及相应的美缝小工具。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美缝剂胶枪与原告的外观专利产品进行比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完全一致,被告亦认可其销售的产品外观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另查明:原告公证的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价格为99元每把。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500元、差旅费1956.7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66元,并支付了律师费。
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3066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566元(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享有手动挤胶枪(专利号ZL2016302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在有限期限内,原告按照规定进行了缴费,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告销售的美缝剂胶枪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相同,用途一致,且被告认可其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又因被告销售的美缝挤胶枪无专利号,也无生产厂商,被告也不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号ZL2016302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举证了被告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本院参照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大概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63028××××.2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二、被告王庆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6元,由被告王庆喜承担2296元,由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王成玮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